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资讯中心 >  专利保护的立法方面

专利保护的立法方面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02
  • 摘要

    (一)专利法律关系的主体(二)专利法律关系的客体(三)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四)专利申请及审查批准(五)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六)专利权的期限(七)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八)对方法专利所有人的特殊保护

  • (一)专利法律关系的主体

    专利保护的立法方面图
  • 《专利法》规定五种自然人、法人可以成为《专利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即:非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属的单位;共同发明人;合法受让人;以及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由于各国在专利权主体方面的规定分歧不大,而且《巴黎公约》及相关公约中已有所涉及,因此,《知识产权协定》在这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

  • (二)专利法律关系的客体

  • 《专利法》规定专利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知识产权协定》中专利权的客体只包括发明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仔细研究《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有关专利权客体的定义,就会发现:实用新型其实是一种具有一定形状和结构的产品发明,其特点是技术水平低于发明专利,实际上它也可以被认为是发明专利的形式之一;外观设计必须能在工业上应用,因此,可以称其为工业品外观设计、这样就可看出,《专利法》与《知识产权协定》关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的规定是一致的。

  • 在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方面,《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比较严格,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智力劳动。只有针对以下三方面的发明,才允许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授予专利:第一,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的发明;第二,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手术方法;第三,除微生物以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生产它们的生物性方法。但成员应采取专利其他方法保护植物新品种。

  • 1992年修改的我国《专利法》中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此外,在“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一章中,还规定了五种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况,即:①科学发现;②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③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④动物和植物品种,但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除外;⑤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 对比《知识产权协定》,二者的区别在于我国《专利法》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况较多,除了《知识产权协定》允许的三种发明外,不授予专利的情况还包括:①科学发现;②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③植物新品种;④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前两者属于科学领域的成果,因此,不授予技术领域的专利权是有道理的。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物质的工作属于科学研究,也可以不授予专利权。可以看出,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方面,我国还没有达到《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由于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如果允许植物新品种受到专利制度的保护,无疑会有利于农业科技人员研究出更多的粮食、蔬菜、水果等新品种,促进农业生产水平的提高。因此,我国可以考虑采用《专利法》或者其他手段来保护植物新品种。

  • (三)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 《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对发明和实用新型来说,实质条件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对外观设计专利来说,实质条件的标准要低一些,只包括新颖性和实用性。无论是发明、实用新型还是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都必须满足授予专利的形式条件,即专利申请文件的形式应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提出的形式要求。

  • 知识产权协定》只规定了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对发明专利来说,它必须是新颖的,涉及发明性的步骤以及能够进行工业应用。这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一致的;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来说,它必须是新颖的或者始创的。“新颖的或者始创的”是指该工业品外观设计与已知的设计或者已知设计的特征的组合具有显著的区别。这种新颖性的规定与《专利法》是一致的。另夕卜,由于工业品外观设计顾名思义即可以在工业上应用,也与我国规定的外观设计的实用性相同。

  • 可见,在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方面,我国专利制度已达到了《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

  • (四)专利申请及审查批准

  • 我们曾经提到,《知识产权协定》的重点在于知识产权保护实体法方面的规定,而对于取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法方面的内容,则留给其他知识产权协定来决定,或者由成员自行规定。《知识产权协定》只对较重要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其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及相关程序”中。

  • 知识产权协定》第62条第2款规定“如果知识产权的获得以该权利的授予或注册为前提,各成员应确保,在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有关授予或注册的程序将允许权利在一合理期间内得以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而专利权正是经过专利管理机关的授予才能取得的。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后才可以做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要经过初步审查即可授予专利权。《专利法》中没有初步审查和规定实质审查最长可持续的时间。在实践中,初步审查时间较短,而实质审查由于要进行大量的文献检索,加上对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判定较为复杂,因此持续时间较长,一般要超过1年。

  • 由于实质审查的复杂性,所以无法在《专利法》中规定具体的时间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达到《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要求,也为了保护专利申请人的利益,我国可以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规定,如果实质审查持续的时间过长,专利申请人可以请专利审批机关做出解释。如果申请人认为上述解释不合理,可以进一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诉。

  • 知识产权协定》第62条还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异议、撤销和宣告无效的程序应是公正和公平的,这些程序中所做出的行政决定应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我国《专利法》规定,对于撤销专利的请求,由专利局审查后做出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发明专利的有关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宣告专利无效的申请,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做出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对这一类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完全符合《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

  • (五)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 知识产权协定》详细规定了专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对于发明专利,当它的客体是一项产品时,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该专利产品;当它的客体是一项方法时,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是由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比《专利法》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权利的规定,它们是完全一致的。

  • 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该外观设计所有人应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含有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或者实质上复制了该外观设计的产品”。这种“实质上的复制”指的是虽然某外观设计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有细微的差别,但这已经体现了受保护外观设计的主要精神,实质上还是侵犯了该外观设计所有人的权利。有了这种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所有人的权利就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我国专利制度也可以借鉴这种规定,以便更全面地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 除了上述独占实施权的规定外,《知识产权协定》指出,专利权人有权转让或者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权,并有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国《专利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

  • 知识产权协定》不仅规定了专利权人权利的具体内容,还规定了授予权利的例外。不论是对发明专利权还是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有权,各成员都可以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对发明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和外观设计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 我国《专利法》正是在上述前提之下,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有限的例外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 第一,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这是关于专利权人的权利用尽的规定,《知识产权协定》不予涉及;第二,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第三,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的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这是关于在先使用权的决定,目的在于保护没有申请专利权的另一个发明人的最低利益;第四,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第五,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这是关于生产经营以外合理使用的规定。

  • 上述例外规定符合《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既照顾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第三方的利益。这种例外规定也是其他国家《专利法》中常见的。

  • (六)专利权的期限

  •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有效保护期限不应在自申请之日起算20年期限届满前终止;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有效保护期限至少应达到10年。经过1992年的修正,我国对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完全达到了《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

  • (七)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是指根据第三方的请求,专利局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而直接许可第三方利用专利权人的专利。为了防止专利管理机关滥用权力,随意强制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知识产权协定》针对“未经专利权人授权的其他使用”规定了严格的12项要求。这12项要求非常具体,篇幅占到了协定第四部分第五节“专利”全部内容的一半,可见协定对强制许可这一问题的重视(详见第三章第五节相关内容)。

  • 上述对强制许可的限制条件是经过深思熟虑起草的,由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谈判达成。

  • 早在《知识产权协定》签订之前,就有很多国家开始实施这些规定。在1992年1月的《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的第1条中,就全文照搬了上述12项规定,以达到防止滥用强制许可的目的。

  • (八)对方法专利所有人的特殊保护

  • 在专利权保护的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侵权人侵犯了某方法专利权,专利权人以侵权人生产出的产品为证据提起诉讼,然而侵权人提出这样的抗辩:虽然产品与专利权人的完全一样,但他是采用其他方法制造出来的。此时专利权人须证明侵权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这种举证往往比较困难。

  •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知识产权协定》专门规定,如果通过方法专利获得的产品是新颖的,或者虽然有使用其他生产出相同产品的可能性,但专利权人通过必要的努力未能确定该产品的真实生产方法,此时方法专利侵权案件的被告应担负举证责任。这样,负担落在了被告身上,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保护。

  • 在1992年的修正中,我国《专利法》也增加了类似的规定。根据该法第60条,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型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种规定完全达到了对方法专利权人提供特殊保护的目的。

顾问图片
还有“商标购买”的更多问题?,提交信息立即获取解答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