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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专利有关的程序法修改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3:57
  • 摘要

    《知识产权协定》不仅将会使中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实体法发生变化,同时,也将使其程序法做出相应的变化。

  • 知识产权协定》不仅将会使中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实体法发生变化,同时,也将使其程序法做出相应的变化。例如,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对司法初审判决的复审方面,《知识产权协定》第41条第4款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宣布无罪,成员无义务提供复审机会。”该条款的意义是否定了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纠纷的最终裁决权,以及在司法程序上除了刑事案件中的宣布无罪外,初审司法机关的终局裁判权。这对于我国的程序法制度将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在事实上和规范上在知识产权法制度中还存在着与《知识产权协定》不一致的条款。当然,在版权法中尚不存在因此受到影响需要修改的地方,因为版权是依自动产生的,无需登记审查,同时现行版权法根本就没有给国家版权局以任何最终的裁决权,即使是对侵权案件的处理(包括行政处罚),当事人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和第50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现行专利法由此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改:

    与专利有关的程序法修改图
  • 例如:《专利法》第43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第49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理做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做出的决定为终局的决定。第63条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 1992年在修订专利法时,并没有对以上条款中的第43条和第49条在程序上做出实质性的改变。原因在于,人们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认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与发明相比,无论是在申请、审查还是在撤销环节上都简单得多,其本身的技术性也较弱,因此,当事人将被认为是将比较复杂的发明专利权的争议提交法院,相反,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上的争议留给专利局做终局裁定。这一规定无疑会将发明人从技术的角度分为重要的发明人和不重要发明人,从而导致在程序上忽视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权利人的平等的法律救济权利。所以,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相关规定,我国在修改专利法时应当添加这种平等性,把终局的裁判权赋予法院,从而达到各国之间司法判决和其他协助上的对等性和一致性。

  • 第63条的后半部分即关于冒充专利的规定是新增的条款,尽管对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在事实的认定比较简单,但是根据上面相同的道理,应当允许被指控者将争议诉诸法院。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有不少人提出确定商标权的权利应归属法院,但是另一些人的反对意见最后占了上风,但是现代法制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当事人有权用尽最后的法律救济,而这种法律救济应当是由法院给予的,所以,在即将进行的商标法修正中应当对上述各项条款做出应有的修订,以使新的规定与《知识产权协定》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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