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资讯中心 >  注册商标权的权利范围

注册商标权的权利范围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3:47
  • 摘要

    除了商标注册人在享有“优先权”之外,《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规定了商标在获得注册之后所获得的商标专用权利范围。

  • 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凡在成员国初次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在别的成员国可享受初次申请的优先权。又规定,一个商标在本国已获得了合法注册,则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申请也就不应该被拒绝,即所谓的“原样保护”原则。

    注册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图
  • 除了商标注册人在享有“优先权”之外,《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规定了商标在获得注册之后所获得的商标专用权利范围。

  • 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识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我国《商标法》第38条第一款也有相同的规定。对该条款可以这样理解:①对于相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两种权力:a.禁止他人使用;b.有权自己使用。②对于相似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只能限制、阻止其他人使用,自己也无权使用,否则会被认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会导致被撤销。③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把自己的商标使用到当初注册时未指明的类似商品上。

  • 为了防止混淆并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许多国家都在《商标法》中明文规定“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的注册,这对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一种有效措施。

  • 所谓联合商标,是指那些确实已建立起市场信誉的商标权人,把他认为与他注册商标“近似”的那些文字及图形统统注册。其注册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专用”,而只是禁止他人使用。天津墨水厂的鸵鸟牌商标是名牌商标,同时它又注册的蛇鸟牌只是为了防止他人使用这种类似商标。“防御商标”则是从商品类似的角度而言,商标权人在所有“类似”或及其他不类似的商品上均以其注册商标予以注册,目的不是自己在这些商品上使用,而只是禁止他人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同一个注册商标。

  •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38条,其中第1款与《知识产权协定》的第1款相似。第2和第3款分别这样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假冒、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而《知识产权协定》第45条规定:①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②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交出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把“明知”作为制裁的依据是大多数国家已有的做法。在知识产权领域,不仅因过失而不知绝不能作为逃避侵权责任的依据,无过失而不知是否能免除侵权责任尚有争论。1982年的《商标法》本无“不知者不为罪的原则”,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却引入了该原则。1994年,商标侵权案件数目增加,但诉诸行政机关的却减少了。原因是被假冒者很难举出假冒者“明知”的证据,因而不能“依法”保护自己。

  • 这种刑事责任条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条件相混淆的失误,既已在实践中证明对保护商标权不利,就有必要尽早加以修改了。

顾问图片
还有“商标购买”的更多问题?,提交信息立即获取解答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