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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和驰名商标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3:46
  • 摘要

    《知识产权协定》比《巴黎公约》更进了一步:①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的服务商标;②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③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基本上没有具体回答,而这对于正在建立驰名商标保护制的我国来说却是很重要的。

  • (一)服务商标

    服务商标和驰名商标图
  • 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而使用的标志。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①使信息移动的服务,如广告、通信等;②使货币移动的服务,如金融、保险,以及邮局的几项业务;③以物的租赁为内容的服务,如典当、租赁、信托等;④使物质移动的服务,如托运业务、搬家业务,邮包投递业务;⑤使人移动的服务,如运输、旅游;⑥提供智力的服务,如咨询、律师、会计;⑦提供教育、娱乐的服务;⑧提供特殊或专门技术的服务,如美容、酒店。

  • 我国《商标法》第4条的第2和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 (二)驰名商标

  • 是指具有相当信任度和极高声誉的,在流通领域具有很强的促销功能的,并以法律授权商标主管机关依法确认的注册商标。我国的《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评定驰名商标的法定程序。但普遍认为应采用先公众评估与后依法确认相结合的原则。

  • 依照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意义的驰名商标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这样规定:

  • 1.对驰名商标应给予特殊保护,与其相同或部分相同的标识应被排除在注册之外。

  • 2.驰名商标自注册之日5年内,其他人可以提出撤销其注册的申请(即5年之后,驰名商标的注册就不会再因为第三者的争议而被撤销,也就成为“无争议的商标”了)。

  • 3.但是,如果有关驰名商标的注册是以非善意的方式取得的,则争议时间不受5年限制。

  •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现在依据《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的规定,这些原则也应适用于驰名的服务商标。

  • 从第一点可以看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跨类别的保护,不同于一般商标,即一个商标侵犯了另一商标的专用权时,必须是在"同一类功用类似商品”的前提下构成的,若商品是非类似商品则不构成侵权行为,即每一个被核定了使用商品范围的商标只能在该商品所属类似群中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排他权,而驰名商标侵权的认定则不受商品类别的限制,对驰名商标的这一特殊保护可以从我国的一个案例中得以体现:美国菲里普莫里斯公司在中国注册有“MARLBORO”(万宝路)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卷烟。我杭州一酒厂把“MARLBORO”(万宝路)商标使用于葡萄酒的商品包装的下面和两侧,图形、字体、色彩与美国公司的MARLBORO极其相似。尽管卷烟和酒在商品国际分类中分属三十四类和三十三类,并非类似商品,但由于MARLBORO商标在中国乃至世界各地有很广的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所以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责令该酒厂停止销售该种葡萄酒,收缴其全部外包装,并对该厂处以罚款。

  • 我国《商标法》即使在1993年修定之后,该法仍没有对驰名商标应获得的特殊保护给以明文规定。在驰名商标的确认上也没有统一标准,虽然我国商标管理机关在管理实践中,曾给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但是司法机关在判案时,就很难以行政机关的实践作为法律依据。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只能援弓I《巴黎公约》上的有关条款。《巴黎公约》是我国参加的公约之一,按照《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在民事法律领域,凡我国参加的公约,除参加时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均构成我国国内法,甚至在有的场合高于国内法。所以一旦《知识产权协定》对我国有效,该协定第16条也同样可以直接被司法机关引用,作为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

  • 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对商品商标适用的条款,均适用于服务商标。但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未必适用于商品商标,这些可能是1993年之后专门为服务商标做出的规定。例如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8条规定:

  •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相似的有关服务的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 这个规定也是对驰名服务商标特殊保护的条款之一,因为驰名商标肯定是公众熟知的。该规定实际上允许用两个相同的注册标识在我国“同时使用”。打破商标注册的专用权,《知识产权协定》并不禁止“同时使用”,只要两者不发生交叉或混合,在公众中引起混淆。这是服务商标的一个特殊之处。

  • (三)《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

  • 知识产权协定》比《巴黎公约》更进了一步:①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的服务商标;②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③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基本上没有具体回答,而这对于正在建立驰名商标保护制的我国来说却是很重要的。

  • 值得一提的是拉丁美洲安第斯组织的《卡塔赫那协定》上有关确认驰名商标的规定。该协定在1993年修订文本中第84条,以“未穷尽”的列举方式,指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四条标准:

  • 1.有关商标在消费大众中的知名度(在法国,20%消费者知晓的,可初定为驰名;在德国,则为40%左右);

  • 2.该商标的广告或宣传传播的范围;

  • 3.该商标使用的年限及持续使用的时间;

  • 4.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产、销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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