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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与商标法律保护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3:39
  • 摘要

    1.对驰名商标应当给予特殊保护。2.关于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3.关于商标权的平行进口。

  • 1.对驰名商标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入世与商标法律保护图
  • 商标权是一种标记性权利,其根本价值不在于通过办理注册手续而获得权利,而是体现在广大消费者对它的知晓程度和信誉如何。这种知晓程度和信誉是权利人通过长期的使用,保持产品的优质和服务的优良,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等获得的C为公众广泛熟知并享有高信誉的驰名商标,往往价值连城,是所有人在竞争中取胜的重要财产权。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驰名商标应予以特殊保护的主要原因。分析我国十多年来的商标侵权审判实践,假冒驰名商标商品和以各种不正当手段侵害驰名商标权的行为,一直是我国存在的主要商标侵权行为。由于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虽然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规定》,但毕竟是部门规章,在审判中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对有些侵害弛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依法有效制裁。因此,不论从履行《巴黎公约》义务还是从我国的国情看,我国都应当通过立法加强对弛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 关于驰名商标的定义及其解释,或者说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目前.,国际上尚没有统一的规定,各个国家在认定的标准上也存在着差异。我国《规定》中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此定义基本表达出驰名商标的本质特征,不足之处是没有说明全国市场范围。关于审查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标准,《规定》第5条规定出7个方面的证据,有些复杂化,可以按照驰名商标的本质特征,依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我国的销售量,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范围,使用该商标的历史,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被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外国评为名牌、优质、获得奖章情况,或者大多数消费者对该商品的评价等,综合考虑认定。关于认定机关,《规定》中规定由国家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这对于集中审查认定我国的驰名商标,以便在国内外受到特殊保护是有益的,而且,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个案认定也是不可缺少的。关于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水平,应当达到《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的水平,特殊保护内容应包括:一是禁止他人抢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的商品或服务的驰名商标;二是防I上驰名商标的淡化。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他人的注册驰名商标,如果这种注册或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某种联系,驰名商标因此就可能受到损害。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地域辽阔,市场范围大,对于在某个地区市场范围内为公众熟知并享有较高信誉的知名商标,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特殊保护。

  • 2.关于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

  • 近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在执行商标法和其他知识产权法中,经常遇到权利冲突问题,具体表现是,就同一个标志或美术作品,案件中的原、被告对其均享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或民事权利。例如,有的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图形或文字,或者在先使用的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以其合法享有的专利权作为抗辩侵权的理由。有的将他人在先创作发表的美术作品,或在先使用的专利产品名称或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申请商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的被告则以其享有的商标权作为抗辩侵权的理由。造成此类权利冲突的原因在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缺乏协调。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信息,在当今信息迅速传播的时代,这种信息一旦公开,很快就会成为全世界公知的信息。人民法院在解决这类权利冲突案件时应优先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理利益。《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该规定包含以下两层意思、:一是对在后获得的商标权的限定,它不能对抗在先权,即使是通过在先使用而获得的权利;二是权利人使用该商标,在先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有可能被法院以侵害在先权为由,判决使用人侵权。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已经处理了不少这样的案件,例如,武松打虎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图形,该图形的著作权人起诉商标权人侵犯其著作权,法院认定商标权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侵权损失。知识产权的权利一般都有一定的限制,如权利的行使不阻碍科学技术进步,不能损害或者对抗在先权等。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没有规定任何限制。这是造成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或在先使用权冲突的原因之一,有必要通过修改商标法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另一类型的权利冲突是驰名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造成这类权利冲突的原因是,少数企业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或者商号使用,容易使公众认为驰名商标权人与该企业之间的经营存在某种关系或联系。有给驰名商标权造成损害的可能,应予以制止。

  • 3.关于商标权的平行进口

  • 商标权平行进口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有些情况下,可以适用以上所提到原则或理论认定平行进口是否合法,例如,在我国有时发生的出口后又转内销的有标商品,可以适用权利耗尽论,认定这种进口行为合法。因为商标权在我国第一次合法销售(包括出口)后已经耗尽,该商品进口后又在我国境内流通,就该批商品而言,不应当因进口转内销再次产生权利,这实际上是“国内耗尽论“原则内涵的延伸。商标权的“国际耗尽论”似与《巴黎公约》规定的各国商标权独立原则相矛盾,“商标机能论”似回避了各国商标权独立原则,实际也与该原则相矛盾。仅仅按照上述两项原则判定平行进口是否合法,虽然有利于商品的国际间自由流通,但是,有时会造成不公平竞争。例如,外国商标权人许可我国一个企业在我国享有其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我国企业对该商标花费高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甚至使该商标在我国成为驰名商标。如果商标权人在国外制造的质量相同的该品牌商品可以不受限制的进口到我国销售,无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坐享该商标的信誉,显然是不公平的。再如,虽然合同约定国内外厂家的商品质量相同,但实际上又不可能完全相同,如果两个厂家的商品质量差距较大,就又可能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对于此种情形,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作为限制平行进口的一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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