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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保护的现实意义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3:01
  • 摘要

    尽管有人认为,“现代商标的一个基本特征是2它并不是一种用于表示物品或商品来源的纯粹标志,而是这一标志的使用者或拥有者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但商标的原始的和主要的功能至今仍然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尽管这种来源可能不是单一的和已知的。

  • 尽管有人认为,“现代商标的一个基本特征是2它并不是一种用于表示物品或商品来源的纯粹标志,而是这一标志的使用者或拥有者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但商标的原始的和主要的功能至今仍然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尽管这种来源可能不是单一的和已知的。对此,商标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什么分歧。不过,除了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外,商标这一标志还可能传递更为重要的信息,例如,它表明,所有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在理论上都具有划一的质量水准,不管这些商品是否实际上出自同一个生产者。商标代表了其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商誉。商标只是形式,商誉才是内容。离开了商誉,绝大多数商标可能立即变得一文不值(少数商标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正因如此,对商标的盗用,才可能被视为对他人商誉的盗用。商标的上述特点使得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即保护消费者利

    商标权保护的现实意义图
  • -益和保护商标所有人利益。

  • 一、保护消费者利益

  • 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商标区别功能的保护来实现的,即通过对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受保护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而导致产源混淆现象的预防和惩罚,确保消费者免受欺诈。

  • 对于最典型最极端的商标侵权行为,即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直接将他人商标使用在自己商品上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因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已明确规定了救济措施,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在侵权人直接假冒他人受保护的商标的案件中,消费者可以直接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但在发生其他商标侵权案件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能对消费者的利益提供周全的保护,因为商标侵权行为的形态并不限于直接假冒他人受保护的商标。例如,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而导致消费者误认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可能存在障碍。即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对经营者享有诉权,由于受损害的利益价值较小,诉讼耗时费力,消费者也可能选择不采取要求经茸者承担责任的任何行动。而承担消费者保护职能的政府部门也可能因为这些利益过于微小不愿提起诉讼,或因其本身在法律上不是适格的原告而不能提起诉讼。显然,如果没有适当的救济途径,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商标侵权行为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遏制。此时对消费者的保护实际上就是由商标法来间接承担的。

  • 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者混淆性使用商标误导消费者时,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侵权者(如果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第49条所规定的欺诈,消费者可依该法提起诉讼)。在实践中,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通过商标权人的维权行为间接实现的。由于混淆性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从而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更直接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因此商标权人有对侵权人采取法律行动以阻止其混淆性使用商标的内在动力。商标权人的上述行动在客观上有利于净化市场,减少消费者被误导的可能。不仅如此,在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是否存在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成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因此,在考虑有关商标侵权的证据时,法院应扩大通常所采用的一对一的、由两方诉争的方法。第三方,即作为消费者的公众,也应在场,且其利益高于一切。因此,在证据表明已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受骗或者错误时,侵权即已成立'”被侵犯的不是‘商标’,被侵犯的是公众免于混淆的权利以及商标所有人控制其产品声誉的权利”。正是因为消费者方面的混淆在商标侵权的判定中起着关键性作用,因此有人认为尽管商标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商标权人和被控侵权人,但商标权人实际上可被视为是消费者的“代理复仇者”。换句话说,商标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通过对商标权的保护来实现的。

  • 对消费者的误导虽然可能引起消费者对产源发生混淆,但这种混淆并不一定给消费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例如,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受保护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能引起消费者对产源的混淆。但如果被告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在品质上与原告的商品完全相同甚至优于原告的商品,而价格却低于原告的商品,此时消费者的混淆就不仅没有给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甚至可能给其带来利益。被告的这种混淆性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否作为侵权对待,可能会引起争议。在美国早期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就因被告的产品质量优良不会给原告商标的声誉造成损害为由,拒绝就侵权颁发禁令。但美国最高法院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提起的一系列诉讼案件中明确表明,消费者有免于欺诈与混淆的固有权利,不管这种欺诈和混淆是否导致了直接的经济上的损失。“公众有权得到他们选择的东西,不管这种选择是基于突发奇想、追求时髦或是出于无知”。

  • 本文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基于以下两点原因,混淆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仍应被禁止:第一,如前文所述,质量和价格往往不是消费者选择某种商品的全部或主要考虑,因此,仿冒品或使用近似商标的同类商品即使与受保护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质量上完全一样甚至优于后者,也不一定意味着消费者未受损害。因为消费者意欲购买的可能是真正属于某品牌的商品,而不是同等质量的价格较低的替代品。消费者有权获悉有关商品真实情况的一切信息。第二,虽然消费者保护是商标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目标,但并不是唯一目标。商标权保护的另一个目标是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混淆性使用商标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是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占商标权人市场份额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理应被禁止。

  • 二、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

  • 正如前文所述,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犯的不是‘商标‘,被侵犯的是……商标所有人控制其产品声誉的权利”。因此,从对商标权人保护的角度看;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实际上也不是对作为标记的商标本身的保护,而是对商标所代表的商誉的保护。各种商标侵权行为不管其具体形态如何,其结果最终都表现为对商誉所带来的利益的损害。例如,当侵权人的商品在品质上并不明显劣于商标权人的商品时,前者可能盗用后者的商誉,抢占了本应属于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而当侵权人的商品在品质上劣于商标权人的商品时,受保护的商标所代表的商誉就会受到贬损,从而给商标权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在上述情形,商标本身无所谓损害,受到损害的是商誉以及与商誉相伴随的财产利益。将商标本身视为“这一标志的使用者或拥有者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可能导致在实践中给商标权人过度的保护(如果商标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则另当别论)。商标”离开了它所标示的产品或服务的商誉,它就不复存在"。因此,是商誉而不是商标构成“这一标志的使用者或拥有者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美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初的一个案件中所表达的意见被反复引用,它指出:“除了作为使用这一标志的企业或行业的一项附属的权利外,商标上无所谓财产。”Hand法官也认为:“商标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它仅仅是指明某一商业产品来源的文字或符号。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其使用商.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并有权阻止自己的业务因竞争对手误导性地使用商标而流向对方。超过这一范围,商标上即不存在权利。”虽然部分国家商标法对商标权给予的保护在当代又有所发展(主要表现为由传统的反混淆保护发展到反混淆和反淡化),但商标权保护对象的实质并未发生变化,即仍为商誉及商誉可能带来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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