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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及其认定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2:36
  • 摘要

    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完全可以纳入商标法没有明确列举的其他合理因素°事实上,各国商标法明确列举的考虑因素大都带有示范性质,而不是穷尽性的。我国《商标法》第14条即以“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作为兜底条款,明确授权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考虑其他因素。

  • 尽管谢切特认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就是商标的显著性,比荷卢商标法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也完全用联想的概念取代了混淆的概念(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比荷卢仍与一号指令保持一致,即将保护对象限于声誉商标),但世界上绝大多数已有反淡化立法的国家和地区,都将反淡化法的保护对象限于驰名商标。但用以描述商标知名度的措辞各不相同。在我国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英文中则有well-knownmark,famousmark,amarkwhichhasareputation等表述。well-knownmark和famousmark在我国一般被译为“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而amarkwhichhasareputation则一般译为"声誉商标我国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是根据商标知名的地域范围的大小来划分的,驰名商标知名度最高,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依次次之。但没有证据表明国际上所称的well-knownmark,famousmark和amarkwhichhasareputation也是以相同的基础所作的划分。《兰哈姆法》对淡化的定义中使用的是“afamousmark”;欧盟一号指令以及《共同体商标条例》英文本使用的是“[a]trademark[which]hasareputation";《巴黎公约》英文本第6条之二及TRIPS使用的是“well-known"°从字面上看,famousmark的知名度应比well-knownmark知名度更高,但我们显然不能据此认为美国商标法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水平低于《巴黎公约》或TRIPS;声誉商标(atrademarkwhichhasareputation)的知名度应低于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和著名商标(famousmark),但迄今为止也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欧盟因使用的措辞不同,其对商标的保护水平高于美国、《巴黎公约》和TRIPS。从各国对驰名商标原护的现状看,实质上的接近大于概念上的差异。

    驰名商标及其认定图
  • 将反淡化法的保护对象限于驰名商标的合理性在于:首先,反淡化法所提供的是一种不以混淆为基础的、非常宽泛的保护,是对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竞争者的竞争自由的限制,对反淡化法的保护对象不设定严格限制可能会对后来者进入市场设置不合理的障碍,妨碍自由竞争。其次,将有资格享受反淡化法保护的商标限于驰名商标也是淡化一词的题中应有之义。淡化必以联想的发生为前提,即消费者在看到在后商标时,必然会将其与在先商标联系起来,消费者会认为市场上有两个(或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标,但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却不是出自同一来源。这样,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就会被削弱。如果在先商标没有什么知名度,消费者对在先商标并不熟悉,则其在看到在后商标时也不会联想到在先商标,淡化也就无从谈起。再次,对淡化是否可能或已经发生,实践中往往不是很容易把握,将反淡化法的保护对象限于极少数驰名商标,也可以降低司法实践中的判断失误对其他竞争者的消极影响。最后,从前文对反淡化理论的经济分析中也可以看出,当受保护的对象为驰名商标时,K>0的几率较高;如受保护的对象没有限制,则KW0的几率较高。因此,将反淡化理论的保护对象限于驰名商标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 根据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美国TDRA对此前的FTDA的一个重大修改,就是明确定义了驰名商标。根据该法,如果一个商标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在美国为一般消费公众(thegeneralconsumingpublic)广为知晓,该商标即可认定为驰名。但是,实践中仅根据一个定义很难准确地认定驰名商标,因此,对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考虑的各项因素加以规定就成为一种普遍做法。我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TDRA也规定,在为反淡化的目的审查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所要求的认知度时,法院“可以"(may)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其中包括:(1)该商标进行广告和宣传的时间长度、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是由本人还是第三人进行广告或宣传;(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量、规模和地理范围;(3)该商标获得实际认知的程度;(4)该商标是否根据1881年3月3日的法律,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律,或在主簿上注册。

  • TDRA有关驰名商标的定义与认定的规定与我国相关规定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前者所认定的驰名商标必须在美国“一般消费公众”中广为知晓,而我国只要求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TDRA所提供的是反淡化保护,即更强的保护,因此其对受保护对象的要求也更高;而我国商标法仍只提供传统的基于混淆的保护,因此其对受保护对象的要求也较低。

  • 欧盟的一号指令和《共同体商标条例》既没有对驰名商标加以定义,也没有提供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标准。但欧洲法院在1999年的GeneralMotorsCorporationv.YplonSA.案(C-375/97)判决中,还是提出了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必须”(must)考虑的若干因素。法院指出,一个商标若要成为驰名商标,就必须在它所覆盖的产品或服务所在的领域为足够数量的相关公众(asig?nificantpartofthepublicconcerned)所知。要确定这一1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法院必须考虑案件的所有相关因素,尤其是该商标所占有的市场份额,商标的强度,商标所使用的地理范围和持续时间,以及企业为宣传该商标所作投资的大小,等等。就地理范围而言,法院特别强调,一个商标只要在该成员国的实质部分(asubstantialpart)驰名即可认定为驰名,而不要求其在一个成员国全境驰名。

  • 与中美的做法不同,一号指令和《共同体商标条例》对驰名商标所提供的保护,仅限于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不涉及未注册商标。我国对已注册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美国对已注册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提供的保护则基本上没有区别,只是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可将注册与否作为考虑因素之一。

  • 比较各国驰名商标认定因素的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各国列举的具体考虑因素不完全相同,但仍具有很多共同之处,有些因素是各国一致认为应予考虑的,这些因素主要包括:

  • 1.该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

  • 驰名商标必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比普通商标更高的知名度,在这一点上,各国商标法的规定不存在差异。问题只是在于,该商标必须在多大比例的相关公众中知名,才能成为驰名商标?各国商标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欧洲法院虽然明确指出应在“足够数量”的相关公众中驰名,但如何认定“足够数量”仍有待法院自由裁量。不仅如此,欧洲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还特别强调,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不得划定一个特定的比例,要求该商标必须在这一特定比例以上的相关公众中知名才算驰名(判决书第25段)。在实践中,虽然划定一个确定的比例存在困难,但一个只在较低比例的相关公众中知名的商标很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 2.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长度丽地理范围

  • 一个商标若要驰名,没有一段较长时期的连续使用是不可能的。这一时间长度虽然同样不好划定一个具体的界限,但笔者认为至少必须在数年‘(如3—5年)以上。否则该商标很难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商标使用的地理范围同样会对其知名度产生影响,一个只在有限的、较小的地理范围内使用的商标,不可能成为驰名商标。,

  • 3.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力度

  • 在一个被称为“信息爆炸”的现代社会,纯粹通过使用、不做广告宣传而成为驰名商标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尤其在商标投入使用的早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往往是一个商标走向驰名必不可少的手段。但是,广告宣传虽然有助于商标驰名,却不必然导致商标驰名。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三)项即要求考虑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等,包括宣传的方式、媒体的种类及广告投放量。这些考虑有其合理性。例如,只在一种媒体上做广告,即使持续时间较长,也未必能使该商标驰名。

  • 除上述因素外,各国商标法大都规定了一些其他的考虑因素。

  • 在实践中,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完全可以纳入商标法没有明确列举的其他合理因素°事实上,各国商标法明确列举的考虑因素大都带有示范性质,而不是穷尽性的。我国《商标法》第14条即以“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作为兜底条款,明确授权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考虑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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