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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2:34
  • 摘要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驰名范围已有规定:就地域范围而言,是指在中国驰名;就公众范围而言,是指在相关公众中驰名。但该规定只是对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要求,即某一商标若要成为驰名商标,它至少必须已在上述范围内驰名,否则就不属于驰名商标。这一规定既不是针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而作出,也不应适用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驰名范围已有规定:就地域范围而言,是指在中国驰名;就公众范围而言,是指在相关公众中驰名。但该规定只是对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要求,即某一商标若要成为驰名商标,它至少必须已在上述范围内驰名,否则就不属于驰名商标。这一规定既不是针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而作出,也不应适用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图
  • 就地域范围而言,笔者认为,享受反淡化保护的驰名商标应在全国范围内驰名。由于反淡化保护使商标权人的权利及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是对商标权保护范围的一次重大扩张。这种权利的扩张同时意味着其他竞争者的自由将受到更多的限制,因而这种扩张本身也应受到限制。否则,商标权就可能演变成比版权和专利权更具有垄断性的权利(商标权可以无限次续展),成为限制竞争的工具。由于淡化是基于消费者的联想,即消费者在看到在后商标时会联想到在先商标,因此,如果寻求反淡化保护的商标只在有限的区域驰名,也就只有有限的公众可能发生联想,这种有限的联想不能作为认定淡化的依据。

  •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虽然规定驰名商标应在“中国”驰名,但究为在中国全境驰名,抑为在部分区域驰名,并不明确。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地方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驰名商标,使得一些并未在全国驰名的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甚至出现所谓“先认定,后驰名”的不正常现象。因此要求寻求反淡化保护的商标必须在全国范围内驰名是必要的。要求全国范围内驰名并非要求该商标在所有的行政区域驰名,但至少必须在绝大部分省级行政区域驰名。仅在一省或数省驰名的商标,不应享受反淡化法保护。

  • TDRA要求驰名商标必须在“美国”广为知晓。无论是原美国商标协会(USTA)的建议还是美国国会有关FTDA法案的报告,都要求受保护的商标在美国大部分地区驰名(“thegeographicfameofamarkmustextendthroughoutasubstantialportionoftheU.S.")0众议院的报告特别指出,只在当地驰名或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的反淡,化问题应由州法解决。第二巡回法院在2001年的TCPIP案中也一认为,国会的意图不可能是赋予一个只在小部分地区或小部分人口中享有小名气的商标一种权利,禁止所有其他人在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商业领域使用这一商标的。这类商标不应视为《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美国法院对这一结论并没有表现,出任何分歧的迹象。麦卡锡教授建议享受反淡化保护的商标应在全国75%以上人口所在地区驰名,或者必须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 在欧盟,一号指令和《共同体商标条例》都要求寻求跨类保护的共同体商标必须在共同体内享有盛誉,但究为应在共同体全境享有盛誉,抑为只需在一成员国享有盛誉,并不明确。《共同体商标条例》1980年的建议稿曾要求寻求扩大保护的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全境内享有较高声誉,但1984年的建议稿去掉了“全境”二字。学者间对此亦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只在一成员国享有盛誉的商标只能在一国受到这种扩大的保护。这种理解更为可信。如果认为在一国享有盛誉就满足了在共同体享有盛誉的条件,区分国内商标(nationaltrademark)和共同体商标(communi-tytrademark)就失去了意义。

  • 在反淡化领域,美欧立法对商标驰名(或享有盛誉)的地理范围的要求实际上有共同之处。美国虽然要求寻求联邦反淡化法保护的商标在全美大部地区驰名,但美国有一半以上的州有自己的反淡化法,只在一个或少数几个州驰名的商标,仍可以根据州的反淡化法在有关的州获得保护。欧盟虽然字面上要求寻求跨类保护的共同体商标须在共同体内享有盛誉,但一号指令和《共同体商标条例》同时允许各成员国制定自己的立法,对只在一成员国境内享有盛誉的商标提供跨类保护。不仅如此,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寻求跨类保护的共同体商标是否必须在共同体全境或大部分地区享有盛誉,至今仍不明确。总之,美欧立法实际上允许只在一个较小区域内驰名或享有盛誉的商标,根据该区域的立法,在该区域范围内获得反淡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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