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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平行进口与商标权的立法与实践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2:17
  • 摘要

    在一号指令和《共同体商标条例》出台之前,欧共体没有统一的商标立法。但当时的共同体法院还是处理了涉及平行进口的若干案件。

  • 在一号指令和《共同体商标条例》出台之前,欧共体没有统一的商标立法。但当时的共同体法院还是处理了涉及平行进口的若干案件。在1974年的Centrafarm诉Winthrop案(c-16/74)中,法院根据《罗马条约》第30条和第36条,确立了共同体范围内的商标权利穷竭原则;1975年的EMI诉CBS案(c.96/75)中,法院认为商标权人有权阻止第三人从共同体以外的国家进口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并认为此举不会妨害成员国间商品的自由流通,也不违背《罗马条约》第30条;1982年的Polydor诉Harle?quin案(c-270/80)再次表明了共同体法院允许成员国禁止来自共同以外的平行进口的立场,但同时指出禁止此种平行进口并非成员国的强制性义务。上述三个判例虽然都体现了商标权的共同体内穷竭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共同体法院采取了支持共同体内穷竭而反对国际穷竭的立场。法院只是认为在没有统一立法的情况下,这是一个应由各国自行决定的问题,只要各国的做法不违反《罗马条约》相关规定,不妨碍商品或服务在共同体内的自由流通。事实上,当时欧共体各成员国在商标权利穷竭范围上也存在不同做法。

    欧盟平行进口与商标权的立法与实践图
  • 1988年2月一号指令颁布后,商标权利穷竭问题首次在成文法上得到明确反映。一号指令第7条规定:“1.在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将贴附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共同体市场后,商标不应赋予其所有人以禁止他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 “2.如果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该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在投放市场后该商品状况已被改变或损坏时,前款规定不应适用。”

  • 在一号指令的起草过程中,商标权穷竭范围问题曾引起争论。草案中曾采纳国际穷竭原则,但遭到产业界和部分成员国的反对,修改后的草案只规定了欧共体内穷竭,而对是否允许或承认国际穷竭未置一词,实际上回避了这一问题。但一号指令颁布后,是否允许国际穷竭却在成员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广泛的争论。一些成员认为,一号指令只是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的最低标准,既然其未对国际穷竭作出规定,就应认为国际穷竭未被禁止,各成员国可自行决定是否采取国际穷竭原则。另一些成员国则认为,一号指令已明确规定了共同体内穷竭,按照所谓“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规则,应理解为禁止成员国采用国际穷竭原则。

  • 1998年,奥地利最高法院将Silhouette案提交欧洲法院请求临时裁定,从而使欧洲法院有机会就一号指令所采纳的商标权穷竭范围这一歧见纷呈的问题作出定论。该案涉及从欧共体外的平行进口。在审理过程中,总检察长及德国、法国、英国、意大利、奥地利及欧洲委员会均反对适用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主要理由包括:第一,一号指令第7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了共同体内穷竭。第二,商标权利穷竭是商标法的重要内容,成员国应按一号指令的规定采取一致行动,而不应允许各成员有不同规定。第三,如果共同体采取国际穷竭原则而其贸易伙伴采取国内穷竭原则,将会对共同体.当事人不利。而瑞士及一些学者则主张采取国际穷竭原则,主要理由包括:第一,一号指令并未禁止成员国采用国际穷竭原则。从立法历史来看,一号指令草案中曾规定了国际穷竭原则,由于未能达成一致,后来只对国内穷竭作了规定。因此是否采取国际穷竭原则,一号指令实际上是允许成员国自行决定的。第二,采用国际穷竭原则有利于促进竞争,降低商品价格,从而使消费者受益;而反对国际穷竭原则可能助长商标权人人为地分割市场,限制竞争,抬高价格,从而损害消费利益。第三,排斥国际穷竭原则将会使共同体市场与国际市场相隔离,使得在共同体内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目标无法实现。

  • 欧洲法院在1998年的判决中指出,“以国内法规定在欧洲经济区市场外,由商标权人或经过其同意以其商标将商品投入欧洲经济区市场外而导致商标权利穷竭违反了一号指令第7条第1款”,由此给长期以来在一号指令有关商标权权利穷竭范围规定的解释上的争论画上了句号。欧洲法院认为,一号指令虽然不要求成员国的商标法在现阶段在所有内容上全部协调,但有关商标权实体的、重要的规定,包括平行进口规则在内,应完全协调,以确保经过注册的商标在各国法律体系下获得同等的保护。但从欧洲法院的判词中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并非不承认商标权可能发生国际穷竭,换句话说,该案并不表明欧洲法院赞成国内(区域内)穷竭而反对国际穷竭。法院只是认为,成员国不能“以国内法规定"国际穷竭,是否采用国际穷竭原则,应由共同体立法者决定而不是由各成员国各行其是。它认为一号指令第7条第1款没有赋予成员国在这一问题上自行其是的权利。这一立场是可以理解的。随着共同体市场的一体化,一个成员国采取国际穷竭原则可能意味着强迫其他有不同立法的成员国接受这一原则。

  • Silhouette案只是明确了对一号指令现行条款的解释,却并没有平息欧盟范围内有关商标权利穷竭范围问题本身的争论。事实上,由于与商标权利穷竭范围有关的平行进口案在成员国法院和欧洲法院层出不穷,有关权利穷竭范围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这一问题也在多个不同的官方场合被正式提出来加以讨论,但迄今尚未取得一致意见。主张国际穷竭者认为,一号指令的现行规定严重阻碍了平行进口贸易,人为造成了欧盟市场内消费品的高价格;支持现行体制者则认为这一体制有助于鼓励创新和提高商品质量,因而是必需的。为了预测改变现行体制可能带来的经济后果,共同体执行委员会委托英国伦敦的NERA(NationalEconomicResearchAssociates)作了一'个题为"商标权利穷竭体制选择的经济后果”的专题研究。1999年提交的研究报告对改变现行体制的可能的正面和负面效果作了详尽的比较。但对于是否改变及如何改变现行体制,欧盟尚未形成最后的一致意见。

  • 上述立法和实践虽然采用了商标权的欧共体内穷竭原则,但即使对这一范围的穷竭仍设有若干例外,此即一号指令第7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商标商品投放市场后其现状已发生改变或已被损坏,商标权人为维护其商标的声誉可以阻止该商品的进一步流通。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以下几种情形容易引起争议:

  • 一是重新包装。为了适应进口国市场的需要,平行进口商在很多场合可能需要对进口商品进行重新包装。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商标权人原则上可以禁止平行进口商进行重新包装时重新贴附商标,但如果原告使用了人为分割市场的手段,而被告只有重新包装才能进入进口国市场,则在不改变商品原状和通知商标权人的情况下,重新包装应予允许。

  • 二是重贴标识。在1995年的Loendersloot诉Ballentineoth-ers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商标权人在商品上的某些标注可能会导致人为分割市场的效果,但如果不能证明商标权被实际用来掩盖商标权人人为分割市场的企图或后果,或者重贴标识损害了商品的原始状况,或者没有通知商标权人,或者重贴标识损害了商标或其所有人的声誉,商标权人就可以阻止平行进口商重贴标识。

  • 三是广告方式。在Dior案中,原告认为平行进口商在对平行进口商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的广告方式有损其商品的高贵形象。法院指出,虽然原告有权阻止损害其商业形象的平行进口及其宣传行为,但被告依进口国当地的商业习惯进行宣传的权利也应予以考虑。只有在严重损害商标声誉的例外情况下,商标权人才有权阻止平行进口商在广告中使用其商标。

  • 四是更换商标。这是指平行进口商将进口商品上原有的在出口国使用的商标更换为在进口国使用的商标,但商品本身并未变动。法院认为这一行为并未改变商标指明出处的功能,原告商标的声誉也未受到损害,因此应予允许。

  • 上述案件虽然具体案情不同,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不同,但欧洲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一是法院的判决主要针对被告使用商标的具体行为,而不是平行进口行为本身;二是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一概而论,既有原则,也有例外。由此可见,欧洲法院处理上述案件时仍然遵循了一号指令第7条。首先,根据一号指令第7条第1款,坚持共同体内的商标权利穷竭原则,成员国之间的平行进口本身并不构成侵权;其次,根据一号指令第7条第2款,如果商品在投放市场后被改变或损坏,商标权人就可能有“合法理由”阻止该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平行进口商的上述行为,原则上都有可能成为商标权人阻止商标商品进一步流通的“合法理由”。至于每一个案中这种“合法理由”是否成立,则应根据个案的具体事实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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