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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域名有关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2:13
  • 摘要

    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从而引发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是网络环境下商标纠纷的主要类型。

  • 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从而引发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是网络环境下商标纠纷的主要类型。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能否自然延伸到域名领域,对于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是否可能构成侵权,认识上曾经存在分歧。从国内外立法现状看,处理这一类纠纷的规则已相对较为统一和成熟;

    与域名有关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图
  • (一)WIPO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1999年4月30日发布的《互联网域名问题的最终报告》中,将实务中通常所称的域名抢注称为“滥用注册”,并将滥用注册的认定标准界定为:

  • (1)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误导性相似;

  • (2)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合法利益;

  • (3)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基于恶意。

  • 以上三种情形必须同时具备,“滥用注册”行为才能被认定,而下列情形则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 (1)为获取利益,向商标或服务标志所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

  • (2)通过制造与投诉人的商标或服务标志之间的混淆,试图引诱互联网用户访问域名注册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获取经济利益;

  • (3)域名注册人的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其注册该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或服务标志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商标;

  • (4)注册域名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

  • 对恶意的认定,上述证据只是示范性的而非穷尽性的。

  • .WIPO没有列举不构成“滥用注册”的具体情形,但其在第172条对此仍有概括性的说明。根据该条,无辜或善意的域名注.册人的行为不应被认为是滥用注册。例如,一个注册了某一域名的小企业可能通过其商业计划、信函、报表或其他形式的证据,表明其有使用该域名的善意。其正当性可以由合法的言论自由权或合法的非商业性考虑证明的域名注册行为,同样不应被认为是滥用注册。而发生在两个相互竞争的权利持有人或其他相互竞争的合法利益之间的有关两个域名是否误导性相似而涉及的有关善意的争议,则不属于WIPO所建议的行政程序的调整范围,因而一方注册域名的行为也不应被视为是滥用注册。

  • (二)ICANN

  • 1999年10月24日生效的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几乎完全采纳了WIPO最终报告中的相关建议。根据该《政策》,投诉人能够证明以下情形同时存在,即可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

  • (1)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 (2)域名注册人对该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 (3)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基于恶意。

  • 恶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

  • (1)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标或服务标志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

  • (2)域名注册人的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其注册该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或服务标志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商标;

  • (3)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

  • (4)域名注册人通过对域名的使用,为获取商业利益,故意制造其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或该网站或在线地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标记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可能的混淆,引诱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

  • ICANN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认定域名注册人对所注册的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 (1)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注册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或可证明准备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 (2)域名注册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标权或有关服务标志权,但所持有的域名已广为人知;

  • (3)域名注册人正在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合理使用该域名,没有误导性地分流消费者或玷污争议商标或服务标志以获取商业利益的意图。

  • (三)ACPA

  • 美国1999年11月颁布的《反域名抢占消费者保护法》(ACPA)也对应受制止的域名抢注彳亍为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法,如果行为人有以下行为,则应在由商标(包括可作为商标保护的人名)所有人提起的诉讼中承担责任:

  • (1)有从该商标(人名)获利的恶意意图。

  • (2)注册、交易或使用某一域名,而该域名在注册时

  • (I)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 (II)与他人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了该商标;

  • (III)使用了奥林匹克标志或红十字标志。

  •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恶意时,该法规定法院可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 (1)该域名中所含有的行为人的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如果有的话);

  • (2)该域名中包含行为人真名或其他通常用于识别该人的名称的程度;

  • (3)行为人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而对该域名所作的在先使用(如果有的话);

  • (4)行为人在该域名之下可到达的网站中,对于商标善意地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 (5)行为人通过在网站的来源、主办关系、从属关系或保证关系方面制造混淆的可能,而将消费者由商标所有人的在线地址分流至可能损害商标所代表的商誉的域名之下可抵达的网站的意图,不管其是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还是意图玷污或贬损商标;

  • (6)行为人为获取经济利益向商标所有人或任何第三人发出的转让、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让渡该域名的要约,而没有在善意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使用或意图使用该域名,或该人先前曾从事过类似行为;

  • (7)行为人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提供重大的误导性的虚假联络信息,或故意不保持联络信息的准确性,或先前曾从事过类似行为;

  • (8)行为人注册或获取多个域名,并且知道这些域名在注册时与他人所有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对他人所有的驰名商标构成淡化,而无须考虑各方的商品或服务;

  • (9)行为人的域名注册中所包含的商标在第43条(c)款第(1)项意义上显著和驰名的程度。

  • 《反域名抢占消费者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域名注册人在受到侵权指控时有哪些抗辩理由,只是笼统地规定,如果法院有合理依据相信对域名的使用是合法的,则不应被认定注册人存在恶意。由于该法是美国《联邦商标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后者规定的抗辩事由在涉及域名争议的案件中也应适用广

  • (四)中国

  • 2006年修订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8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 (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 (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 (3)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 根据该《办法》第9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 (1)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 (2)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 (3)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 (4)其他恶意的情形。

  •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

  • (1)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 (2)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 (3)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 另外,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域名纠纷的处理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该《解释》第4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 (-)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 《解释》第5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O

  •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国内外有关域名争议的处理规则,至少从形式上看是大体一致的。对于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也与判断传统商标侵权行为(混淆或淡化)的标准不完全相同。如对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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