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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中的商标侵权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2:10
  • 摘要

    网络交易中的商标侵权通常发生在如下场合:网站经营者提供交易平台,网络用户在交易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 网络交易中的商标侵权通常发生在如下场合:网站经营者提供交易平台,网络用户在交易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这类案件涉及两个当事人的行为,即网络用户实施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网站经营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的行为。网络用户在网上交易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存在特殊问题,实践中所发生的争议多是针对网站经营者,即为此种交易行为提供平台的网站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网络交易中的商标侵权图
  • 由于网站经营者本身通常并不从事争议商品的销售,而只是为交易提供平台,因此其行为一般不会构成直接侵权。其为侵权商品提供交易平台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取决于以下因素:

  • 第一,网上交易的商品是否侵权商品。网络上存在侵权商品的销售是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基本前提。从证据角度看,商标权人若要网站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举证证明网络上销售的商品确系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如果权利人仅仅以自己的销售政策、网上交易商品的价格、款式等为依据笼统地声称网上交易含有其商标的商品都是侵权商品,这种主张很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在2005年的丹麦2001年11月21日公司(以下简称21日公司)与亿贝易趣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和2006年的彪马股份公司与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均声称网上销售的含有其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理由是其销售政策并未允许网上销售,且网上销售的商品价格低廉等,并请求法院判令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经营者将所有含有其商标的商品信息从网站中移除。这一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网上销售的含有其商标的商品都是假冒。法院的这一判决无疑有其合理性。网络交易中的商标侵权案件与著作权法上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不同。在后一类案件中,如果权利人从未许可任何人在网上免费下载其享有权利的信息(如音乐作品),则只要在网上出现了可供免费下载的这类信息,就可以断定已发生侵权。此时权利人只要通知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断开与所有这类信息的链接,而不需具体指出每一个链接的网址,后者就有义务断开此种链接,否则可能构成帮助侵权。但商标侵权案的情形却不同。尽管商标权人可能确实有禁止网上交易的销售政策,但却不能当然地认为网上销售的含有其商标的商品都是假冒商品。例如,在商标被许可人违约网上销售、平行进口商品的网上销售、消费者在网上二次销售的场合,网上销售的相关商品都可能是真品。

  • 但是,权利人的举证是否证明网上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唯一途径,却不无疑问。如果要求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举证证明网上销售的每一件商品都是侵权商品,否则即不能要求网站经营者将相关商品的信息从网站上移除,对权利人来说未必公平由于在网上销售的涉嫌侵权的商品可能数量巨大,要求权利人逐一举证即使不是不可能,其成本也可能非常之高,而且有时这种举证可能是不必要的。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引入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的通知与反通知程序,除权利人的调查取证外,当根据交易的具体背景或常识可以初步确定网上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时,权利人也应有权要求网站经营者将相关商品的信息从网站上移除。如果销售者声称其销售的是真品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即应恢复其交易,事后在销售者与商标权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与网站经营者无关。例如,如果某品牌的运动鞋在商场的正常售价为每双500元,而其在网上的售价仅为每双50元,根据常识,应可初步断定其为假冒产品,此时权利人无须进一步举证即可要求网站经营者将该商品的信息从网站上移除。

  • 第二,网站经营者是否知道网上交易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网站经营者知道侵权商品的存在包括已知和应知两种情形。如果权利人将侵权商品的存在告知网站经营者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网站经营者对侵权商品的存在即构成已知;当销售者与网站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时,后者亦应被推定为已知。而应知的认定则需要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例如,销售者已明确声称其销售的含有他人商标的商品是“仿真”品等,网站经营者即应被推定为应知。但网上商品的售价和网下真品的售价之间的差距并不当然能够成为认定网站经营者应知的证据,因为网上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来源复杂,而网站经营者不可能对所有商品的行情都了解,即使网上商品的售价和网下真品的售价之间客观上存在巨大差距,网站经营者可能也并不知道存在此种差距,因而也无从“应知”网上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 第三,网站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事前审查义务。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都有涉及网站经营者审查义务的相应内容,这些义务可概括为以下几项:

  • 一是设立规则。《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6条要求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应当“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在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这些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违背这一规定除可能被责令改正外,并可能被处以罚款。据此,如果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经营者没有设立相应的规则,或者其所设立规则过于简单粗糙以致起不到警示作用,即可能构成对事前审查义务的违反。

  • 二是保存信息。网站经营者所保存的信息包括卖方的身份信息和网上传输内容的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这些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该办法所禁止传输的内容时,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网站经营者事先保存有关信息有利于在纠纷发生时查明当事人真实身份及案件事实,因此也可以认为是事前审查的一部分。

  • 三是管理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6条则规定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此处的“管理”应理解为也包括对网上信息的管理。而前述《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6条有关对违禁信息停止传输的规定,则更明显地体现了网站经营者对网上信息进行管理的职责。由此可见,依法对网上信息进行过滤,对违禁信息立即删除,是网站经营者事前审查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笔者认为,在网络交易中,对网站经营者的这一义务不应作过于宽泛的解释,由于上网交易的商品种类数量繁多以及互联网的无国界性,要求网站经营者对在网上发布的每一条商品信息都进行实质审查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因此,一方面必须确认网站经营者对网上发布的信息有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必须确认这种审查义务应仅限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只要网上发布的信息在表面上不是明显属于违禁信息,就应当认为网站经营者履行了其对信息的审查义务。例如,如果在网上销售的商品表面上看不出其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就不能因为该商品实际上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而认为网站经营者未尽审查义务。

  • 在彪马股份公司与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当网络商店申请卖物品时,网络服务商除应审查其身份外,还应审查其所售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权人授权许可其销售的证明。显然,原告所主张的审查属于实质审查,这一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履行该项审查义务超出网络服务商的能力范围。由于网络的容量近乎无限,网络商店及其销售的商品数量是惊人的。而且,由于网络延伸空间的全球性,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对网络商店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当面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每一个网络商店销售的每一种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负责,超出了其能力范围。法院此处所称的“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审查,显然也是指实质审查。

  • 在21日公司与亿贝易趣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法院也指出,由于“网上用户及每日登录的商品数量非常多,故对于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被告方而言,如果要求其对登录易趣网上的每件商品是否涉嫌侵权均进行事前审查或者监督并不现实,且即使被告方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或者监督义务,其也不能完全保证网下交易商品的安全性与合法性,故被告方没有控制在交易平台以外实现交易商品的义务与能力虽然该案判决结果与彪马案基本相同,但法院在判决书中所作的分析似乎值得进一步推敲:首先,笼统地认为要求网站经营者“对登录易趣网上的每件商品是否涉嫌侵权均进行事前审查或者监督并不现实”是否妥当?如前所述,只有要求网站经营者对所有上网商品进行实质审查才能被认为超出其能力范围,因而是不现实的;而对这些商品进行形式审查则是其应尽的义务,并非不现实。如果认为网站经营者对上网商品在形式上也不需加以审查,则意味着其对上网商品可以不做任何审查。这不仅将导致网上交易中假货泛滥,严重损害消费者和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将使《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有关信息管理的规定在网络交易领域完全落空。其次,网站经营者“不能完全保证网下交易商品的安全性与合法性”,“没有控制在交易平台以外实现交易商品的义务与能力”似乎与其有无对网上商品信息进行审查的义务无关。法律并没有要求网站经营者保证网下交易的商品的安全性与合法性,只是要求其保证“网上”发布的“信息内容合法"而要保证网上发布的“信息内容合法”,网站经营者至少必须对网上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形式审查。以网站经营者即使进行审查也不能保证“网下交易的商品的安全性与合法性”为由,免除网站经营者对网上商品信息的审查义务是没有依据的。

  • 第四,网站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事前审查并不能完全保证网上交易商品的合法性,因而在发现网上交易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后,网站经营者有义务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主要是指删除侵权商品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和第16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3条对网站经营者的这一义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项规定,如果网络服务商明,知其用户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仍不删除相关信息以消除侵权后果,其行为将构成共同侵权。

  • 网站经营者承担删除侵权信息义务的前提是,权利人提供了有关侵权的证据。在彪马案中,作为被告的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删除相关信息,但法院认为被告并没有违反前述的事后补救义务。法院认为,只有商标权人指出侵权事实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才有义务删除相关的信息。而在该案中,原告虽然指出包括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侵权,但并没有提交侵权方面的证据,因而被告在此情况下没有删除其指定的信息并没有违反事后补救义务。

  • 但什么样的证据是合格的证据,从而足以使网站经营者产生删除相关信息的义务,仍然值得探讨。在21日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随时生成的大量商品交易信息,只有在权利人提供的材料能够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内容和在网络上所处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移除等措施”,而该案原告在“未能明确指出具体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方将其网站上出现的所有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全部予以移除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只是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形而得出,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如果根据商标权人的调查取证,.或根据交易的特定背景或常识,可以初步确定网上交易的含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为侵权商品,网站经营者即有义务根据权利人的通知移除有所涉嫌侵权商品的信息,无论权利人是否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内容和在网络上所处的具体位置。

  • 与网站经营者的事后补救义务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时,在权利人发现侵犯其商标权的现象并打算对涉嫌侵权者采取法律行动时,网站经营者是否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都只规定,对于有关信息只有“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网站经营者才有义务予以提供,并未规定其有义务向作为投诉人或原告的私人提供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不仅如此,《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还明确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现有法律并未规定网站经营者有义务直接向声称其商标权受到侵犯的权利人提供涉嫌侵权人的个人信息。这样一来,权利人维权可能会遇到障碍:当其意欲起诉直接侵权人时,因缺乏被告身份的明确信息,法院可能不会受理;而在其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之前,又无法申请法院责令网站经营者提供涉嫌侵权人的身份信息,现有的证据保全规则也不能直接适用于这类案件。其能否以起诉网站经营者为手段(不管起诉是否有理)获取直接侵权人的身份信息,亦不确定。对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尚需现行诉讼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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