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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2:04
  • 摘要

    合理使用是商标侵权案中被告的另一项重要抗辩。和任何权利一样,商标专用权也是有限制的。前一节讨论的法律有关商标权无效的各种规定,可以说是对商标权取得的限制。

  • 合理使用是商标侵权案中被告的另一项重要抗辩。和任何权利一样,商标专用权也是有限制的。前一节讨论的法律有关商标权无效的各种规定,可以说是对商标权取得的限制。而合理使用制度则是对商标权行使的限制。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在国内外的立法和实践中普遍存在。TRIPS虽未详细列举合理使用的各种具体类型,但有概括的授权性规定。其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欧盟一号指令第6条所规定的商标效力的限制,实际上即是有关合理使用的内容。根据该条第1款,只要符合工商业务的诚实惯例,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的下列行为:1.使用自己的姓名和地址;2.使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年代或服务的提供年代,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志。3.为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零配件所需时,使用该商标。此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在先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行使其在先权的权利。美国《联邦商标法》第33条b款第4项也将合理使用规定为对商标侵权指控的一种有效抗辩。根据该条,使用被指控为侵权的姓名、词语、图案,不是作为商标,而是被控方将自己的姓名或与其有关的人的姓名用于自己的业务中,或是正当而善意地将一个描述性的词语或图案用于描述该当事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或这些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则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商标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图
  • 我国《商标法》没有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是我国商标立法首次正式规定商标的合理使用。此前,国家工商总局曾于1999年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两种情形,即L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这一意见后被《商标法实施条例》吸收。

  • 上述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国内外立法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一是合理使用的对象是描述性商标或商标中的描述性要素,二是使用目的是为了对使用者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加以说明和描述,即都属于描述性使用。但是,实践中的合理使用除以上形式外,尚包括指示性使用和比较性使用、根据在先权的使用、商标权穷竭以及非商业性的使用。由于根据在先权的使用和商标权利穷竭的主要问题已在前文进行讨论,以下仅讨论其他几种形式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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