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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极大地提高了全球商标权的保护水平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1:52
  • 摘要

    对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可以有不同的划分。按照地区和是否具有开放性可以分为:全球性公约、地区性公约、跨地区的国家间公约、地区内非开放性公约等。全球性公约如巴黎公约、知识产权协议;地区性公约如欧共体关于商标的指令、班吉协定等,跨地区的国家间公约如中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所包含的保护商标权的内容,地区内非开放性的公约如1962年签订的《比卢荷经济联盟商标公约》、1971年生效的《比卢荷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 对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可以有不同的划分。按照地区和是否具有开放性可以分为:全球性公约、地区性公约、跨地区的国家间公约、地区内非开放性公约等。全球性公约如巴黎公约、知识产权协议;地区性公约如欧共体关于商标的指令、班吉协定等,跨地区的国家间公约如中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所包含的保护商标权的内容,地区内非开放性的公约如1962年签订的《比卢荷经济联盟商标公约》、1971年生效的《比卢荷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极大地提高了全球商标权的保护水平图
  • 对商标权进行保护的国际公约最早始于1883年的《巴黎公约》,此后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签订的与保护商标权相关的国际公约或者协定有:1891年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签订于马德里的《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1957年签订于尼斯的《关于供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1958年签订于里斯本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1973年签订的《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1962年签订的《比卢荷经济联盟商标公约》、1963年签订的《关于成立“非洲及马尔加什工业产权局”的协定》、1966年签订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1967年7月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1年生效的《比卢荷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1973年签订于维也纳的《商标注册条约》及《商标注册条约实施细则》、1981年签订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1989年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8年欧共体理事会《关于调整成员国商标法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等,

  • 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签订的关于商标保护的条约、公约有:1992年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地理标记及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实施细则第2081/92J994年签订的《商标法条约》、1994年签订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1中包含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 相比之下,按照《马纳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二条的规定,是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就是专门保护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专门协定。在当今世界,于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到目前为止,有近140个成员,因而,世界贸易组织被称为经济联合国,对世界众多的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必须要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因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七十二条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套有效的监督核查机制。对俄罗斯等尚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国家和地区也必须创造条件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因为只有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众多协议、协定,并与众多的成员达成协议才能实现目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且,即使加入后,还有评估机制,对其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评估。

  • 从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协定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之前,关于商标权保护的协定主要是以《巴黎公约》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为中心,其中以《巴黎公约》为重点。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最多,许多条约、公约都是以它展开的。但是,迄今为止,所有保护商标权的国际条约、协定都没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商标权的保护全面和充分。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极大地提高了全球的商标权保护水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商标权保护的提高表现在如下方面:首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实质完全继承和包括了《巴黎公约》对商标权保护的实体规定。知识产权协议关于商标权保护继承《巴黎公约》集中体现在协定的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实用的标准”中的第二节“商标”等中,援引《巴黎公约》关于商标保护的规定。

  • 其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权保护的发展是多方面?的,突出表现在:

  • 1.《知识产权协定》增加和细化了对地理标识的保护。李顺德教授在其所著《中国对原产地地理标识的保护》一文中指出:“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原产地名称,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都是采用这一做法。只有法国、阿尔及利亚、西班牙、希腊、葡萄牙、摩洛哥、罗马尼亚和突尼斯等极少数国家采用专门的法律进行保护。”实际上,中国也是采用此一体制。《巴黎公约》对产地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保护。其在第一条中规定:“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产地名称或者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而《巴黎公约》关于地理标识的规定则仅仅规定在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三,并援用第九条。而《知识产权协议》则在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适用的标准”的第三节中专门规定地理标识问题,标题本身就称为:“地理标识”。从表面上看,条文数也仅仅3条,但是,内容却对《巴黎公约》关于地理标识的规定有明显的发展,如专门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的附加保护,又如在继承《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对原产地名称定义的基础上,对地理标示进行了定义等。

  • 2.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在《巴黎公约》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商品商标和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且没有规定驰名商标认定的任何参考因素。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在服务贸易有很大发展的背景下,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由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将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其在第十六条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者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 3.增加了商标保护的客体和民刑事责任的规定。《巴黎公约》对注册商标的构成并无明确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规定:“任何标记或者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或者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者服务,即能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的成分和颜色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在视觉上可感知的。”这样,商标可注册的就不仅仅是图形商标了,色彩商标、立体商标均可获得注册。这样无疑扩大了可注册商标的种类。

  • 在民事责任中规定了赔偿额的计算等问题,在刑事责任中规定,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禁令和罚金,并应与使用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

  •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对商标权保护的程序方面大大提高了保护水平。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是不真实的权利,是无法实现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中就实施中的“一般义务”、“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刑事程序”等进行了规定,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和解决”对透明度、争端解决进行了规定。尤其引人注目的是,知识产权协议用专条分别规定了“禁令”、“其他补救”、“信息的权利”、“临时措施”、“刑事程序”等问题。强调对商标权人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在民事方面,有禁令、赔偿、担保或者保证金等措施。

  • 5.成员义务的强制性。在《巴黎公约》第二十条第二项中规定:“本联盟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者加入不适用于:(1)第一条至第十二条;(2)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根据第二项的规定声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两组条款之一者,可以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者加入的效力扩大至该组织的条款。”《巴黎公约》的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是关于工业产权的实体条款。对其可以声明不适用,可以想象其缺陷和不足。与《巴黎公约》不同,《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第十六条规定:“每一成员应保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七十二条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同时,世界贸易组织具有迅速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强有力的报复机制。因此,使得《知识产权协议》对商标权的各种保护能得到落实。这种执法的程序、争端解决机制和报复机制是《巴黎公约》所没有的,从而对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十分明显的强制性。

  • 6.扩大了参加协定的主体。《巴黎公约》要求参加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因此,一些独立关税区则不能参加,如中国的台澎金马独立关税区(简称台湾),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要求参加的主体是成员,因此,以独立关税区则可以参加,这样,参加的范围大大扩大了,在更大范围提高了对商标权的保护,有利于扩大世界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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