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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应对互联网出现后引发的商标保护新问题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1:48
  • 摘要

    互联网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社会、经济生活,以前无法实现的事项现在可以轻松地实现。例如,原来无法将一个邮件在一天内从中国传递到美国,现在由于互联网的出现,通过新的邮件方式——电子邮件,不仅可以实现一天内由中国到美国的邮件传递,而且可以无限多次地传递。不仅可以在中美间传递,而且可以传递到世界各个角落,甚至外太空。这就是技术改变了生活,技术改变了社会。

  • 互联网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社会、经济生活,以前无法实现的事项现在可以轻松地实现。例如,原来无法将一个邮件在一天内从中国传递到美国,现在由于互联网的出现,通过新的邮件方式——电子邮件,不仅可以实现一天内由中国到美国的邮件传递,而且可以无限多次地传递。不仅可以在中美间传递,而且可以传递到世界各个角落,甚至外太空。这就是技术改变了生活,技术改变了社会。

    积极应对互联网出现后引发的商标保护新问题图
  • 法律是管理社会的工具,是分配社会资源的工具。在法制社会,法律不健全会困扰社会的发展。但是,当一项新技术出现在社会时,法律在技术面前,往往总是被动的,滞后的,有时甚至是无奈的。现代新技术引发的众多法律问题就证明了这一点。互联网中的商标权保护问题仅仅是其中之一,也可以说是冰山一角。

  • 自从有商业使用互联网开始,就引发了如何保护在互联网环境下商标权的问题。在互联网的发源地,也是互联网和经济最发达的国家美国,由于其是判例法为主的国家,而判例法所具有的灵活性使得其应对互联网所引发的商标权保护问题采用了判例的方式,早在1996年就有关于互联网上关于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判例。这些判例对英美法系国家甚至大陆法系国家无疑都是有影响的。

  •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是采用立法或者在司法中对原有法律进行扩大性解释的方式解决互联网中的商标权保护问题的。例如,日本采用前者的方式。日本于2002年4月修订后的商标法在第二条中对商标法中关于标章所说的“使用”列举了8种行为,其中与互联网中商标权保护有关的有2种:(1)用电磁方法(是指通过电子的方法、磁化的方法及其他用人的知觉不能认识的方法)进行,在通过影像画面提供服务的时候,在该影像画面上标示标章提供服务的行为;(2)在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价格表或者商业文书上附着标章而展示、发布,或者在以它们为内容的信息中附着标章,通过电磁方法提供的行为。这是与日本推进信息化社会相适应。日本为推进信息化社会,制定了《高度信息通信网社会形成基本法》,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在确定关于高度信息通信网社会形成的对策时,对归责的重新审视、新规则的整备、知识产权的正确保护及利用、消费者的保护,及其他为谋求电子商务的促进等方面,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

  • 我国则是采取了通过立法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互联网中的商标权进行保护的做法。200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在第三条规定: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决定中知识产权无疑包括商标权。据此,在中国,在互联网中侵犯商标权可能构成民事侵权和侵犯商标权罪,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

  • 我国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等,对域名注册、管理、争议进行了规范。

  • 2001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在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 在国际合作方面,在2001年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规定的联合建议》中就如下事项进行了规定:标志在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确定在成员国中商业影响的因素、恶意的认定、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与权利的取得和维持、侵权和责任、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权利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责任、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例外和限制、通知和避免冲突、补救办法、对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的限制、对禁止在因特网上使用标志的限制?。由于作出该建议机构的特殊性、其内容与《巴黎公约》的紧密联系、内容强调对现行法律的实行等因素,可以预见,该建议将受到各国的重视。

  • 此外,在20世纪90年代前后开始,一些地区的国家进行商标法制的调整,也应是我们值得关注和研究的现象,如欧洲。同样,在20世纪90年代至今,也没有消除对商标权民事、刑事责任的差异。跨国合作的加强并没有消除商标权保护的独立性这个商标权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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