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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1:41
  • 摘要

    发生对商标权不利益行为时,就需要解决该种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如果是侵权行为,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反之。

  • 发生对商标权不利益行为时,就需要解决该种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如果是侵权行为,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反之。

    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图
  • 关于发生对商标权不利益的行为,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即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问题是知识产权学界长时间讨论的问题;我们认为,要讨论商标侵权的归责问题,需要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侵权行为法中关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二是在商标法中的具体规定,其所确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归责标准。

  • 德国民法典在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依法律的内容,虽无过失亦可能违反此种法律者,仅在有过失时,始负赔偿损害的义务。”但根据德国单行法律的规定,无过失亦负责,除非有不可抗力可免责。瑞士债法典在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人由于故意、过失或者不谨慎地实施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善良风俗,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在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中国大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日本民法第七百零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限于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从上可见,除我国大陆外,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均明确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我国和日本则是规定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与德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前者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后者则规定赔偿实行过错责任。众所周知,我国的民事责任形式有10种。因此,在我国,所有形式的民事责任均需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行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在德国、瑞士、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实行过错责任,对一些民事行为侵犯他人权利而无过错的,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实行无过错责任。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形式各国和地区虽有差异,但大同小异,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并不增加侵权人的负担,并不直接导致其财产的减少。对此,台湾地区学者曾有论及,“排除侵害之结果,仅止于去除人之侵害行为,侵害人之私权并不因此减少,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顺理成章。”大陆有学者指出:在理论上,为说明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及实际损失为要件,停止侵权则无需以过错为要件,未尝不可。

  • 基于前述,我们可以认为,在民事侵权中,非实行无过错责任时,凡是要承担赔偿损失的,需要以行为人有过错,而行为人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时,则实行无过错,即并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瑞士债法典中的规定,不仅行为人有过错时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行为人不谨慎地实施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比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赔偿损失均以实行过错责任为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需要有法律有明文规定这种例外。但是,除中、日外,德国、瑞士、中国台湾民法中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形式的归责标准则法无明文,故根据学说解释而有差异。

  • 侵犯商标权时,由于有商标法和民法之间存在特别法和普通法法律适用的关系问题。按照通说,就相同问题有不同规定时,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只有在特别法对某一问题没有规定而普通法有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因此,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归责原则首先应在商标法中寻找根据。

  • 他人注册商标是公之于众的商业标识,从可能性上讲,任何人均可能通过查阅商标公报而知道自己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相同。这是行为人应尽而且可能尽到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怠于履行义务,则说明其本人因漠视他人权利而有过失,理所当然要对此承担责任。同样,商标权人在商业活动中,他人未经许可将该他人享有权利的商标进行所谓的逆向假冒,明显是无视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理所当然要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在关于商标近似时,行为人应尽多大的注意义务。换言之,因近似商标而引发的商标侵权时,行为人是否要有过错。由于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不是由行为人认定就有法律效力,它必须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构认定才有效力,而商标近似的认定又是容易引起争议和不同看法的事,因此,对其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于理不通。对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由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有近似商标认定相同的情况,因此,也应与相同对待。从商标权人的利益应得到全面的保护,任何对商标权利人权利状态进行破坏的行为均应制止,否则将侵犯商标权人的利益,动摇商标法制的根基。这样实际上发生了行为人的利益和商标权人的利益相冲突。

  • 对我国来说,由于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权人有义务在使用注册商标时要使用注册商标标志,而是规定将自己的商标是注册商标的外在标志标示在商标的载体上,是商标权人的权利,而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由此,往往对非商标权人是缺乏迅速判断一件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的简单的外在表征。虽然,商标注册情况可以通过行为人查阅商标公报等得知,但由于人们的观念、实际成本、信息公开程度等原因,真正能做到者少由行为人对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进行判断显然困难且并无效力,鉴于这种现实,因此,对商标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是缺乏合理性的。

  • 由于商标制度是通过法律建立的一种法律制度,法律理应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在确定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进行价值选择和进行社会、经济的成本估算,就应当站在商标权人一边,对非商标权人科以较重的义务,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无限的扩大。在行为人和商标权人之间进行利益评估时,需要考虑到用尽可能小的成本制止侵权行为。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四十五条“赔偿费”已经解决了关于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其全文规定如下:“对于故意或者有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所受损害的赔偿。”“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可以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赔偿,即使侵权人故意或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根据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要求对实行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实行过错归责(故意或应知)。

  •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由于在侵权行为类型中是规定视为侵权的行为类型,正是由于规定是视为侵权,也就是允许行为人通过举证的方式推翻,因此,即使有法律规定视为侵权的行为,也可能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从行为人的归责标准看,台湾地区的规定中有“意图欺骗他人”、“明知”、“恶意”等措词,从字里行间透露出要求是故意才构成侵犯商标权。日本商标法中视为侵犯商标权和专用使用权的8种行为中,除第一种无目的性用语外,其他7种行为均有目的性用语“为”。有目的而为商业行为,显然是具有故意。日本和我国台湾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规定是与其民法的规定相一致的。

  • 在我国,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商标侵权只能是由过错(故意和过失)方能构成。我们认为,在我国,故意或者过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包括: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4.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5.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6.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而故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则包括:1.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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