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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诉讼法制建设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1:15
  • 摘要

    商标诉讼案件中,随着我国法制的完善和市场经济法制的逐步健全,在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不如前些年严重,因此,从当事人而言,对管辖法院的关注不如以前强烈,但实际上,诉讼地、级别管辖、证据的取得、举证责任承担等对当事人而言仍然是十分重要的,如对谁更方便,它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等问题。

  • 商标诉讼案件中,随着我国法制的完善和市场经济法制的逐步健全,在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不如前些年严重,因此,从当事人而言,对管辖法院的关注不如以前强烈,但实际上,诉讼地、级别管辖、证据的取得、举证责任承担等对当事人而言仍然是十分重要的,如对谁更方便,它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等问题。

    商标侵权诉讼法制建设图
  • 根据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凡是商标案件均予以受理。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即将其纳入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如上海市将浦东新区和黄浦区法院作为商标案件的一审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常态下,上级人民法院比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力强、水平高。由于商标案件的专业性强,将商标侵权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特殊地域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保障审判水平。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27日在《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 但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商标犯罪的刑事案件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将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而是将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商标犯罪案件中,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一般客体(刑法所保护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共同客体(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侵犯知识产权)、具体客体(商标权),其法律关系较之商标民事侵权更复杂,危害更大,性质更严重,法律责任的惩罚更强,对其把关应当更严格。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将商标侵权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两相对比,侵犯商标权的刑事案件以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侵犯商标权的民事案件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商标侵权纠纷级别管辖的规定的科学性是有待思考。

  • 对于地域管辖法院前一解释则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些规定是有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

  • 如何确定案件受理地法院在跨国的商标诉讼中将是一件重要的事项,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中,各国都尽可能扩大案件的管辖权。最近发生在美国和澳大利亚之间的网络诽谤案所确定的关于案件的管辖是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2002年12月10日裁定,美国一家网站刊登的一篇报道引发的诽谤诉讼将在澳大利亚进行审理,“这项具有重大意义的判决认定,要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来裁定道——琼斯公司发表的一篇文章是否构成诽谤,因为这篇文章是在澳大利亚下载的。各大媒体都在关注这项裁决,因为它可能会成为审理其他类似案件的先例”。问题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买受人或者网络使用人所在地法院是否为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今后,国际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如何演变,需要高度关注。同时,我们认为,我国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跨国知识产权诉讼应尽快扩大对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范围,以此保护我国商标权人的利益,有效维护我国的司法权力。

  • 关于审查的范围,《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与《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在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对同样是经过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了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审查的范围限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而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却规定“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这使人产生这样的认识:司法机关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事实缺乏信任,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则可以有部分信任。同样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解释中为何要此差异呢?这种规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何在?也是以后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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