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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权在美、澳、日的保护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1:00
  • 摘要

    台湾地区与其他10多个国家或者联盟签订了关于商标权保护的协定或者备忘录。我们主要介绍台湾地区与美国、澳大利亚关于商标权保护的规定。

  • 台湾地区与其他10多个国家或者联盟签订了关于商标权保护的协定或者备忘录。我们主要介绍台湾地区与美国、澳大利亚关于商标权保护的规定。

    台湾商标权在美、澳、日的保护图
  • 美国出于自己的战略利益考虑,与“‘中华民国’政府”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在历史上,1946年国民党南京政府与美国间《友好通商航海条约》(1948年生效)中规定:缔约此方的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其商标及商号的专用权,依照依法组成的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的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应予以有效的保护;上项商标及商号的仿造或假冒,应予禁止,并以民事诉讼,予以有效救济。无论如何,缔约此方的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的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的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的国民、法人及团体的条件下,应享有关于商标、商号任何性质的一切权利及优例,并在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国民、法人及团体的条件下,应享有关于商标、商号任何性质的一切权利及优例。同时,该条约规定了彼此国民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实现了关系正常化后,台湾地区就不能与美国签订“国家”间的协议、条约,但是,美国为不放弃在台湾地区的经济等利益,在台湾设立了“美国在台协会”。台湾地区则在美国设立“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该二机构签订有保护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谅解备忘录。保护的主体范围是法人和自然人,其中关于商标权的内容规定:1946年所签署的“中华民国”、美国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规定,缔约双方应基于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提供对方的自然人与法人有效的专利与商标等的保护。为遵守该条约,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的领域的商标法业在优先权利益外的全部范围赋与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的领域的自然人与法人国民待遇。此外,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当局同意在互惠基础上,提供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的领域的自然人及法人专利与商标申请案优先权利益。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的领域于1993年12月24日生效的商标法规定,外国国民的权利与利益以互惠为基础,该等权利与利益将照本备忘录的规定,以互惠为基础提供予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的领域的自然人及法人。商标法亦以互惠原则,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优先权利益。缔约双方规定如下:凡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的领域或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的领域的自然人及法人,自1993年12月24日起,向缔约任一方提出的商标、服务标章、团体标章或证明标章的申请案,基于互惠保护原则,得以该申请对较晚在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同一商标申请案主张优先权,较晚提出的申请案应在申请当地法令所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但所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监督下,针对知识产权的取得与维持所缔结的多边协定有关程序的规定。

  • 美国与台湾地区的代表曾经就知识产权保护,在1996年前,经过四天谈判,达成有关台湾地区知识财产权保护的协商。协商涵盖各种知识产权问题,包括区域性剽窃;对著作权、专利及商标的保护;营业秘密法及集成电路布局法;知识产权的执行;计算机软件出口监视系统的作业以及美国业界对特别301名单的提议。双方同意台湾在过去数年的努力,已大幅改善台湾的知识产权环境。台湾同意实施一项共同拟定的十八点行动纲领,将透过积极的遵守、执行及宣导计划,来监督及加强台湾地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双方同意继续此一重要的对话,在未来数月内共同合作,并再评估知识产权的情况。有关特别301检讨的最后决定,将于1996年4月30日前完成。

  • 美国运输部长罗德尼.史雷德在2000年6月14日台湾台北的一次讲演中说:美国持续重视与台湾的经济和商务关系,台湾是美国第八大出口市场,也是美国的第七大贸易伙伴。美国也期待台湾入世后,可加速影响到对美双边贸易的重要政治与经济改革,诸如政府采购、电信服务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等。

  • 台北“中央标准局”与澳大利亚商工办事处签订有备忘录。其规定:为促进广泛、密切及友好之商业、文化及其他关系,在不歧视之基础上,促进彼此领域内之贸易兴商务之推展,考量工业财产权尤其在专利、商标、服务标章方面需要在互惠基础上提供适当有效之保护,经达成以下之了解:台湾和澳大利亚的公民或国民,并包括法人或依各该领域法律所设立之公司,在适用于工业、商业、农业、天然物开采业及所有经制成或天然产物中可以获得商标权的保护,称“商标”及“服务标章”者,应包括经签署双方领域之法律认可之各种标章,包括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各该领域内被保护人将享有在他方领域内各该工业财产权法律所授与及将来可能授与其本领域内被保护人之利项权利不妨碍本备忘录所特别规定之权利。因此,一方领域之被保护人如遵守加诸他方领域被保护人之条件及手续时,其所受之保护及其权利受侵害时所获之法律救济,应与后者相同。一方领域之被保护人为享有他方领域之工业财产权,而于他方领域内请求保护时,他方领域不得要求其在该领域内设有住、居所或营业所。各该领域有关管辖权,司法、行政程序,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任代理人可能为各领域工业财产权法律所必要者,悉予特别保留。

  • 关于优先权,其规定,在一领域内已依法提出规定之商标或服务标章注册之被保护人或其权益继受人,如在他方领域为此目的提出申请时,在本备忘录所定之期间内享有优先权。被保护人在一方领域内提出申请相等于该领域内国民依其国内法提出之合格申请时.将在他方领域内被承认其产生优先权。合格国内申请系指该申请在所提出之领域可适当认定申请日者而言,不论该项申请随后获致何种结果c优先权所依据之第一次申请案申请日以前,第三人已获得之权利,依每一领域之国内法予以保留。优先权期间,商标、服务标章而言为6个月。

  • 台湾地区和澳大利亚将尽力确保于其领域内之相关主管机关,在保护工业财产权方面,设法使所给予第三国国民之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立即且无条件的给予他方领域之被保护人。

  • 此外,台湾地区和日本同时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和亚太经合组织的成员,双方互为重要贸易伙伴,贸易额达近5兆亿日元。显然,相互保护对方居民的商标权对双方居民的知识产权是十分重要的。虽然,根据作者收集到的资料,未发现台湾地区和日本订立相互保护双方居民的商标权的协定,但是,可以推测,其双方有相互保护对方居民商标权的事实存在,否则,无法想象,双方可以正常的开展贸易活动。同时,由于台湾地区在2002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双方为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义务,必须要保护对方居民的商标权,因此,台湾地区居民的商标权可以在日本获得保护。

  • 综上可见,台湾地区居民的商标权,在大陆,是大陆地区无条件的给予保护(从注册到民事、行政、刑法),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则是通过相互的协定或者互惠获得保护,台湾地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台湾地区居民商标权在境外获得保护,影响十分重大而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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