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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对商标权的民事保护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0:52
  • 摘要

    台湾地区对商标权进行民事保护的法律有商标法、民法、公平交易法。在具体保护形式上,有防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赔偿商誉损失等。

  • 台湾地区对商标权进行民事保护的法律有商标法、民法、公平交易法。在具体保护形式上,有防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赔偿商誉损失等。

    台湾地区对商标权的民事保护图
  • (一)防止侵害

  • 防止侵害是在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有受侵害的可能时,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防止他人侵害其商标权的权利。1985年前,因商标法未明文规定,实务中以商标专用权具有物权的效力而按其台湾“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有侵害商标专用权之虞者,准权利人用防止侵害请求权,从而使其获得保护。1985年,台湾修正商标法时,借鉴日本立法例,明确赋予商标专用权人有防止侵害请求权。

  • 根据台湾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条,商标专用权人享有防止侵害请求权。其具体要件是:1.侵害行为尚未发生;2.侵害行为的发生处于一种可能状态时;3.商标专用权人主观心态上害怕、担心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因他人的行为而受侵害;4.他人行为的结果客观上势将破坏商标专用权之圆满状态;5.须有合法权利的存在,并实行无过错责任。

  • 台湾学者通说,防止侵害是采用无过失责任。该项权利行使的结果为保障商标专用权权利的完满状态,对侵害行为是防患于未然。

  • (二)排除侵害

  • 排除侵害是指商标专用权人于有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享有的排除侵害的权利。台湾商标法于1972年中首次规定排除侵害权。现台湾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条有明文规定,

  • 排除侵害请求权的行使须具有如下要件:1.侵害行为客观存在,而非商标专用权人臆想的侵害行为;2.侵害行为是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3.排除对象为限于明文规定;4.须有合法商标专用权存在为前提;5.实行无过错责任。

  • 排除侵害具有如下特点:1.排除侵害的手段较防止侵害和损害赔偿更强硬。此源于排除非法现时侵害所需;2.排除的对象既可为侵害行为,亦可为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状态;3.排除的结果为现存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状态的消除。

  • 商标专用权人在有现存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状态时,即得行使该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侵权人即承担排除侵害的民事责任,所生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排除侵害的方法法律无明文限制,以能排除侵害为足。

  • (三)赔偿损害

  • 赔偿损害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在因商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时,其享有的向商标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其分为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 关于补偿性赔偿,根据台湾商标法,商标侵权赔偿的要件为:1.行为人要有违法行为。如有法定非侵权行为(如台湾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善意合理使用办法附记于商品之不受拘束),即使对商标权有某些负面影响,仍非侵权;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台湾学者通说认为,商标侵权赔偿损害以行为人有过错必要,因其事关行为人的利益重大。同时,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民事赔偿需要行为人有过错;3.行为人给商标专用权人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无损害即不得要求赔偿;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说有条件说、预见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律目的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台湾地区通说。台湾也有学者主张在公平交易法中,“行为与损害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专依具体已发生之行为与损害,依公平交易法维护交易秩序之目的及公平交易法相关条文个别评议解答之”。

  • 台湾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有第六十三条之行为者,应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能提供商品来源者,得减轻其赔偿金额或免除之。”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明知为前条(意图欺骗他人而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及视为使用之情形——作者)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既可保证商标权人获得足额赔偿,亦能阻止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

  • 关于共同过失侵权,根据台湾“司法院”1977年6月1日令,共同过失成立共同侵权,1978年台湾“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737号判例称:“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即加害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各过失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应负全面损害之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台湾地区,共同过失侵害他人商标权者,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 台湾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并造成损害,可否采用回复原状的方法呢?

  • 商标专用权为无形财产,其回复原状自不同于有形财产之回复原状,但应有权利状态和价值状态之回复。权利状态之回复方法为防止侵害和排除侵害。价值状态的回复,如何进行呢?

  • 商标专用权既为无形财产,则属无形商品,按商品之性质,其自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之分。商标专用权使用价值为专有使用注册商标并获取收益,商标专用权价值为商标成长为被侵害时既有状态而由商标专用权人付出的一切成本和可产生的利润的总和。如分别计算出商标专用权受侵害之前后之价值,以受侵害前之价值减去受侵害后的价值将差额令侵权人赔偿,可回复商标专用权价值原状,而此时金钱仅为回复商标专用权原有价值的手段。

  • 日本专利厅公布有确定商标专用权价值的计算公式:

  • 商标权价值=(超额利润X复利率-商标管理费)*商标信誉/(资金情况+经营能力+商标信誉)*(1+-产品销售增长系统)。其中,资金情况及经营能力系数均为3,商标信誉系数为4。据此公式可计算商标专用权受侵害前和后的价值及其差额,令侵权人将其价值差以金钱支付商标专用权人,即可回复原状。该公式亦为世界上通用的公式。台湾是否可借鉴呢?

  • 台湾商标法对商标侵权所生损害不实行回复原状的救济,径采损害赔偿进行救济。而非先实行恢复原状,在无法恢复原状时再赔偿损失,这就是物权法和商标权法对权利侵害后在处理上的差异。台湾商标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分三款规定了商标专用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计算损害额的三种方式,由商标专用权人择一而定。1.“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标专用权人,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台湾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是:“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势,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计算损害额的举证责任由商标专用权人承担。在商标专用权人不能提供证据方法证明其损害时,可就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2.损害额“依侵害商标专用权者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的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3.“就查获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零售单价500倍至1500倍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1500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这三种损害额计算方式因均有但书的规定,故实则为六种计算方式。为公平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侵害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利益,既不致使商标专用权人的损害得不到全面赔偿,又不致使其因赔偿超过实际损害而获不当利益,台湾商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明定,据前述方式计算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显有不当时,法院得酌减。

  • 大陆有学者认为:“台湾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专用权人在请求侵权损失赔偿时,可以选择:a.被害人所受损害;b.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全部收入;c.使用被损害的商标的商品零售价500倍至1000倍的金额。”从台湾商标法的规定和前述大陆论者的论介中,我们不难发现后者和前者有违异,表现在:1.在第2种计算方式中,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为准,此种利益实质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润。计算利益时,侵权人就侵权销售出的商品的成本或必要费用负举证责任,举证成立,则扣除成本或必要费用。于其举证不成立或不能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实际上,利润收入和销售收入,二者相差甚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全部收入”是利润收人还是销售收入甚不明晰。台湾商标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是清楚、明确的,应先是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减成本或必要费用所得利润为损害额,由侵权人就侵权商品成本或必要费用不能举证时,始以侵权商品全部销售收入为损害额。2.在第3种计算方式中,是以被查获的侵权商品的零售单价为计算标准,在查获的侵权商品少于1500件时,以该被查获商品零售价500倍至1500倍算损害额。被查获的侵权商品超过1500件时,以该侵权商品零售价之总和为损害赔偿额°在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受侵害的应是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这种财产权,而不是权利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本身,我们应将商标专用权、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图样、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的载体区分开。

  • 关于惩罚性赔偿,台湾地区商标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系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而制定。根据台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为:1.侵害的对象限于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商标、标章,或者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商标之商品者。2.该侵权为侵权人之故意行为;3.须经被害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4.故意的成立由商标专用权人举证。

  • 由于惩罚性赔偿非大陆法系国家法制所固有,而系来自美国、所以,台湾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并不含带惩罚之意味。此为大陆法制之所崇,‘我国‘法向亦严守此一分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似乎破坏损害赔偿制度之基本架构,使损害赔偿变质,不在赔偿损害,而在于惩罚故意侵害”。实际上,台湾地区法律自大陆时期始,向非恪守大陆法系的传统,而是借鉴英美法系的体制,如判例有约束力是。并且,自本世纪始,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有互相借鉴、靠拢之势,且现在更盛(如台湾制定信托法)。故在商标侵权赔偿中,台湾地区采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一制实不足为惊。要者法律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其生命力在于如何有效规制社会,其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当然,惩罚性赔偿部分破坏了大陆法系的损害赔偿以“回复原状”追求的理念,但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严格,范围极其有限,限于违反公平交易法的部分情况。所以,并未破坏台湾损害赔偿制度之基本架构。

  • (四)赔偿商誉损害

  • 台湾商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1972年,台湾地区在商标法中将商誉权作为一项独立无形财产权予以保护。此前,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民事判决中,将商誉权作为名誉权之一种予以民事保护,判决理由称:侵害商品专用商标袋、包装袋等情势,自系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商品信誉权,而信誉为名誉权之一种,受害人受非财产上之损害,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该判决在保护商誉权,在法无明文时,这种审判探索是积极有益的。但台湾学者指出:该判决将商标专用权与名誉权混同,结果虽妥,但论据不当。其主张在商标法所定的商誉权为商标专用权的非财产权,其受损害则应为回复原状,于不能回复原状时,得以金钱为手段达回复原状的目的。

  • 我们认为,台湾商标法第六十六条所定之业务信誉应解为台湾将商誉权作为独立之无形财产权。因:1.台湾地区在1999年4月修订了民法债编,根据台湾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述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显然,此处的主体严格限制于普通的自然人,而不包括作为商标权人的商主体。2.承认商誉权为独立的无形财产权已为多国法律所承认。3.有利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商业信誉。.商业信誉虽由多种因素构成,商标专用权人通过商标专用权所生的业务信誉为构成其业务信誉总和中的一部分,对其侵害即为侵害整个信誉;4.在商品经济社会中,商业信誉对商人来说是极为重要的;5.立法中一个,,另,,字已表明商业信誉有别于商标权。

  • 台湾地区,商誉权受损害时,受害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自己商誉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商标法无明文规定,故其操作性差。我们认为:赔偿额包括商誉权价值的减损和由此所致可得利益的减少。同时,根据台湾地区商标法,还可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费用,将侵害权利人商誉权事实之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载于报刊,以收消除负面影响的效果。

  • 此外,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商标权人还可根据不当得利制度,请求侵权人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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