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资讯中心 >  中日关于特殊声誉商标的保护

中日关于特殊声誉商标的保护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0:42
  • 摘要

    本文所指特殊声誉商标是指日本的周知商标、著名商标和中国的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在日本福冈北九州岛市小仓召开的第8次APEC知识产权专家会议(IPEG)上,一个重要议题就是面向TRIPS协定的履行的信息交换和技术协作。向WTO体制的协作、支持是APEC的重大目标之一,在日本大阪会议上提出面向履行WTO.TRIPS而推进共同行动。由于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尚在实现法律整备中。

  • 本文所指特殊声誉商标是指日本的周知商标、著名商标和中国的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在日本福冈北九州岛市小仓召开的第8次APEC知识产权专家会议(IPEG)上,一个重要议题就是面向TRIPS协定的履行的信息交换和技术协作。向WTO体制的协作、支持是APEC的重大目标之一,在日本大阪会议上提出面向履行WTO.TRIPS而推进共同行动。由于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尚在实现法律整备中。

    中日关于特殊声誉商标的保护图
  • 在本次会议上,由项目的组织者泰国提出了提案文件,同时调查各成员的商标制度。调查的结果是关于周知商标的实体标准,各成员的差别并不大。新加坡在会上提出了共同的商标申请注册样式案。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样式,与会者认为,有需要理顺商标注册申请样式与商标法条约和电子申请制度的关系。域名注册时,需要排除周知商标,即不得侵害周知商标的权利。虽然这些在各国没有法律上的效果,但是,作为行政服务的一环,应当确立不注册周知商标的规则。

  • 日本于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1994年12月、1996年6月、1998年9月、1999年4和12月、2001年6月等的修订,现在实行。根据现行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与商标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1.他人的商品等标识(是指标识属于某人业务的姓名、商号、商标、标章、商品的容器或者包装及其他该商品或者营业者),在需要者间广泛被认识,而使用和它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等标识,或者让渡或者交易,或者让渡或为让渡而展示、出口、或者进口使用该商品等的标识的商品,发生和他人的商品或者营业混同的行为;2.自品等标识,使用和他人著名商品等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为让渡、交付或者让渡或者交付使用其商品等标识的商品而展示、出□、或者进口的行为;3.为让渡、借与、让渡或者借与模仿他人商品(自最初销售之日起算超过3年的除外)的形状(除该他人的商品和同种商品(在没有同种商品的情形,和该他人的商品及其机能或者功效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有通常的形状外),而展示、出口、或者进口的行为;4.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以加害他人的目的,取得或者保有使用和他人的特定商品等标识(是指属于标识自然人的姓名、商号、商标、标章及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名称的权利,或者使用该名称的行为。

  • 对于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提出防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信用等,并规定了损害额的推定等措施。赔偿可以超过实际损失金额。

  • 关于侵犯著名商业标识的刑事责任,规定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从业人员关于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业务,违反该法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法人科1亿日元以下的罚金刑,对自然人科同条的罚金刑。

  • 日本将商标按知名度分为普通注册商标、周知商标、广泛认识商标(著名商标)。根据不同的知名度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和保护力度,给予不同的保护。所谓周知商标是作为表示某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在需求者之间被广泛认识的商标。周知商标只限于相关的消费者中知晓,不一定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知晓,其不能申请防护商标注册。著名商标是指作为表示某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在需求者之间被广泛认识,以至如果被他人使用将会造成商品或服务上处的混同的商标。

  • 日本高度重视对周知商标的保护,为保护周知商标,将各国做成的周知商标簿登载在互联网。如在1999年,将AIPPI日本分会认定的日本周知商标1500件登载在特许厅网站。外国政府或者准政府的外国公益团体如果向日本特许厅提出周知商标名单,日本特许厅也将其名单作为周知商标对待、保护。由提小意大利的仿冒品对策协会INDICAM120件、法国特许厅4200件、德国产业联盟960件、中国商标局80件周知商标。对于这些名单登载在IPD1.,确保了透明性,高度保护外国周知商标。是有利于鼓励外国在日本的投资。

  • 著名商标的标准高于周知商标,它要求必须在全国范围周知,在不特定的众多交易者、需求者之间周知,著名商标可申请注册防御商标,其实际上就是我国所说的驰名商标。周知商标不一定是著名商标,但著名商标一定是周知商标。

  • 日本商标往第七章专章规定了防御商标。日本商标法规定允许著名商标作为防御商标申请注册,目的是要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并防止他人利用著名商标的信誉使消费者对商品出处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 日本现行商标法在第七章规定的防护标章注册要件:1.商品商标的要件是:商标权人以属于商品的注册商标表示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商品,在需要者之间被广泛认知的情形,在属于该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内或者与它类似的商品以外的商品或者与指定商品类似服务以外的服务内,他人因进行注册商标的使用,有产生该商品或者服务和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商品混同之虞时,在有此之虞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可以获得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标章的防护标章注册。2.服务商标的要件是:商标权人以属于服务的注册商标表示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服务,在需要者之间被广泛认知的情形,在属于该注册商标指定服务及与它类似服务以外的服务或者与指定服务类似商品以外的商品内,他人因进行注册商标的使用,有产生该服务或者商品有和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服务混同之虞时,在有该之虞的服务或者商品内,可以获得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标章的防护标章注册。

  • 为加强对防护标章的保护,日本商标法专门规定了视为侵害的下列行为视为侵害该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1.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内使用注册防护标章的;2.是指定商品,为让渡或者交付在该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附着注册防护标章而持有的;3.提供指定服务时,在供接受该提供的人利用的物品附着注册防护标章,为利用它提供该指定服务而持有或者进口的;4.提供指定服务时,在供接受该提供的人利用的物品上附着注册防护标章,为利用它提供该指定服务,为让渡、交付或者让渡或者交付,而持有或者进口的;5.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上,为进行注册防护标章的使用持有表示注册防护标章物品的;6.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上,为能进行注册防护标章的使用,为让渡、交付、让渡或者交付表示注册防护标章物品而持有的;7.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上进行注册防护标章的使用,或者为能使用而制造、进口表示注册防护标章物品的。

  • 1996年修订日本商标法在第四条第一项中增定了第十九号,“用于表示他人业务商品或服务,在日本国内或外国的需求者之间己广泛一认识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并且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以及其他不正当的目的功口以使用者”,可以作为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和认定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1993年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法排斥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间或近似的商标注册在与著名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就要求有产生出处混问的可能性。外国的著名商标如要得到日本商标法的保护,则要求其必须因在日本使用或进行广告,日本的需求者广泛知晓,即以坚持在日本国内著名为准。对比可见,现日本商标法对著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了。因在拒绝注册和注册无效中,不要求有出处混同的可能为必要条件,同时,不坚持著名商标必须以日本著名为条件,在外国著名亦可。毫无疑问,日本在广大了著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加强了保护力度。

  • 1999年日本特许厅公布改正后的《关于周知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等的审查标准》。该标准是本年6月公布,同年7月施行。其内容涉及到商标法的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十一、十五、十六及十九号。

  • 关于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号中的“在需要者间被广泛认识的商标”,包含不仅在对最终消费者广泛认识的商标、也包括在交易董间广泛认识的商标,不仅包含在全国广泛认识的商标,也包含在某一地方被广泛认识的商标。为适用被引用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在日本国内的需要者广泛认识。本号中的结合“需要看间广泛认识”的他人的未注册商标和他人的文字和图形等的商标,其外观构成上是一体或者包含在观念上相联系,在原则上作为和未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但是,未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变成既成的一部分,产生明显不同的外观、称呼或者观念是明晰的商标除外。对在医疗用医药品等交易形态特殊的商品和服务中的商标,特别强调要充分考虑到该商品和服务交易的实情。外国商标在日本国内的周知性的认定,要充分考虑提供关于该商标有证明在外国是周知商标、在数个国家进行商品的进口或者数个国家进行着提供服务的资料。在“需要者间广泛认识的商标”的认定时,在认定因申请防护商标或者审决或者判决时,在需要者间被广泛认知商标的认定,根据该注册或者认定,推定为在需要者间广泛认识的商标对待处理。

  • 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一号中,关于周知商标,结合商标的类似问题,要考虑结合的强弱程度。在外观构成上,连成一体或者在观念上有联系,则原则上认为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类似。但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一部分成为已经形成名称的一部分的除外。

  • 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五号中,有与属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混同之虑的商标(除第十号到十四号的外)误认属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不仅包含该商品或者服务的需要者就商品和服务的出处有混淆之虑,还包括误认为属于和他人的经济或者组织有某种关系者的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关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需要者就该商品的或者服务的出产地混同之虑的情形。在是否是“属于有与他人的商品或产生混同之虑的商标”的判断时,要综合考虑该他人标章的周知程度(广告、宣传等程度和普及程度)、该他人的标章是否是独创标章、该他人标章是否是培育商标、企业的多元经营的可能性、商品间、服务间或者商品和服务间的关联性。但是,知名度并不必须要求在全国范围。

  • 关于有将他人著名商标作为自己商标一部分的商标,按照如下处理:1.被认定其与他人的著名注册商标类似,使用在和属于该商标注册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时,认定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一号的规定。2.认定不与他人著名商标类似或者即使和他人著名商标类似,但是商品和服务不类似时,有发生商品和服务的出处混淆的可能时,在原则上,认定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一号的规定。3.即使和他人著名商标类似,与商品和服务相互不类似,并且,认定没有产生商品和服务混淆的可能时,具有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时,认定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九号的规定。

  • 结合他人著名商标和文字或者图形等的商标,包括其外观构成上汇集成一体或者有观念上的联系,原则上,推认有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混淆的可能并进行处理。但是,除他人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变成既成语的一部分时,或者在和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中,没有出处混淆可能明确的外。

  • 引用著名商标,在以该商标注册申请符合该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一号的规定。可能被拒绝注册的商标中,是在外国著名商标,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因日本国内的需要者认识(未必是最终消费者认识也可以),申请人使用属于该申请的商标时,认定包含该商品和服务的出处有发生混淆的可能。

  • 在是否产生与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混同可能时,充分考虑交易实际情况等具体情况。将建筑物的形状作为标识的立体商标,该建筑物的形状自该申请前,在属于他人的建筑物在日本被广泛认识时,适用本号规定。

  • 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九号。是与在标识属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方面,在日本国内或者在外国的需要者间广泛认识的商标是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具有不正当目的(指得到不正当的利益的目的、对他人施加损害的目的及其他不正当目的)而使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1.将在和国外周知的他人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但未在日本注册进行囤积,为高额售出而先申请注册,或者阻止外国的权利人进入国内市场,或者以强制缔结代理店契约的目的申请的。2.在日本国内,对和在全国知晓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即使没有出处混淆可能,但是具有以淡化表示机能、损毁其名声为目的而申请。需要者间广泛认识的商标不仅指最终消费者间广泛认知,而且包含在交易商间广泛认识的商标。3.在外国需要者间广泛认知的商标在该外国周知是必须的,但是并不要求在几个国家是周知的,也不要求在日本是周知的。4.在“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时,如有下列资料,应充分考虑该资料。(1)表示他人的商标在需要者间广泛认识的事实(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使用频率等)的资料;(2)表示该周知商标由新造词而成,或者具有构成上的显著特征;(3)表示该周知商标的所有者有进出日本的具体计一划(向日本出口、在日本销售)的资料;(4)表示该周知商标的所有人有在最近扩大事业规模计划的事实资料;(5)表示由申请人提出商标买卖、代理店合同缔结要求的资料;(6)表示申请人使用该商标时,有损毁该周知商标转化的信用、名声、顾客吸引力等的资料。

  • 包含国家名、地名等的商标,它和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关系上,认为表示商品的产地、销售地或者服务内容的特定品质或者服务提供的场所,该商标在该国或者该地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时,或者因表示该国或者该地名具有特殊品质内容的服务或者在该国、该地提供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使用时,有产生商品的品质或者服务质量的误认时,适用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六号的规定。但无误认而是正确的适用的除外。

  • 关于著名商标的认定,在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按照日本参加的《知识产权协议》,日本应提供周知商标、著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故,日本在司法实践中应是由法院认定,并按照日本的三审终审制确定。

  • 在日本,侵害商标权(包括周知商标、著名商标)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法人犯罪,罚金刑科处1亿5千万日元以下的罚金c

  • 中国关于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规定是与日本有明显的区别。中国的著名商标不同于日本的著名商标,仅仅是省级单位地域内的知名即可,而且认定是由省级地方政府直接认定。在全国的许多省市都有地方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规定著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而且,不少地方对本地认定的著名商标给与一定的特殊保护。中国的驰名商标是在履行国际义务的背景下规定于法律中的,最早由行政规章规定,2001年规定入商标法。其主要内容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注册方面: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中国在2001年修法前,按照行政规章,一直由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认定,但并未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法院认为自己可以认定汽2002年8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对于商标侵权案件,显然应由受理该案件的法院认定一间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一件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符合中国履行国际法义务的要求的。

  • 在中国,侵犯商标权(包括侵犯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商标权)的犯罪最高处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有一点需要我们注意和不能忘记的是:在1997年修定刑法前,曲于我国刑法中有投机倒把罪的规定,而该罪最高法定刑是死刑,按照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可以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的原则,按照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司法实践中也有这种案件(小编他处有述及)。需要注意的是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中国法律并无加重或者从重处罚的规定。

顾问图片
还有“商标购买”的更多问题?,提交信息立即获取解答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