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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注册及商标注册申请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0:39
  • 摘要

    第三条在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商标的使用,除下列商标,可获得商标注册

  • (商标注册的要件)

    日本商标注册及商标注册申请图
  • 第三条在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商标的使用,除下列商标,可获得商标注册:

  • 一将仅表示该商品或者服务普通名称的标章以普通使用的方法而构成的商标;

  • 二在该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的惯用商标;

  • 三将仅表示该商品的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功能、用途、数量、形状(含包装的形状。)、价格或者生产或者使用的方法或者时间或者服务的提供场所、质量、供提供服务用的物品、功能、用途、数量、形态、价格或者提供的方法或者日期的标章以普通使用方法而构成的商标;

  • 四将仅由表示常用姓氏或者名称的标章以普通使用的方法而构成的商标;

  • 五仅以极其简单并且常见标章而构成的商标;

  • 六除前各号所列者外,需要者无法辨认属于何人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

  • 2尽管是符合前项第三号至第五号的商标,但使用的结果,需要者能够辨认属于何人的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受同项规定的限制,可获得商标注册,

  • (不能获得商标注册的商标)

  • 第四条在下列商标中不受前条规定的限制,不能获得商标注nn

  • 册:

  • 一与国旗、菊花徽章、勋章、奖章或者外国国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 二是巴黎公约(指1900年12月14日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于里斯本及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改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于1883年3月20日制订的巴黎公约。以下相同。)的同盟国、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或者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国家的徽章及其他纪念章(除巴黎公约的同盟国、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或者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国旗外。),而与由经济产业大臣指定的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 三是表示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标章而与经济产业大臣指定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 四与白底红十字标章或者红十字或者日内瓦卜字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 五在日本国或者巴黎公约的同盟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或者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政府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监督用或者证明用的印章或者符号范围内,是有与由经济产业大臣指定的图案相同或者近似标章的商标,其印章或者符号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使用的;

  • 六是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或者它们的机关、有关公益的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标章,或者有关公益事业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标章,其著名者而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 七有害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之虞的商标;

  • 八包含有他人的肖像或者他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著名雅号、艺名或者笔名或者它们的著名简称的商标(除得到他们的承诺者外。);

  • 九有与由专利厅长官指定的由政府或者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者政府等以外的人举办的博览会,或者在外国,该外国政府等或者受其许可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的奖相同或者近似的标章的商标(其获奖者将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而使用该标章的除外。);

  • 十在表示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是在需要者之间广泛知晓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在该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的;

  • 十一是属于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的商标注册申请的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在属于该商标注册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根据第六条第一项(含在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准用的情形。)的规定,称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同。〕或者在与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使用的;

  • 十二与他人的注册防护标章(指获得防护标章注册的标章。以下相同。)是相同商标,在属于该防护标章注册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内进行使用的;.

  • 十三是自商标权消灭之日起(有应撤销商标注册为趣旨的决定或者以应无效为趣旨的审决时,其确定之日。以下同。)未经过1年的他人之商标(他人商标权消灭之日前1年以上不使用的除外。)或者与它近似的商标,在属于该商标权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者与它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的;

  • 十四是与根据种苗法(平成十年法律第八十三号)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获得了品种注册的品种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该品种种苗或者与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使用的;

  • 十五有与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混同之虞的商标(除第十号至前号所列者外);

  • 十六有发生商品的品质或者服务的质量误认之虞的商标;

  • 十七在日本国的葡萄酒或者白酒的产地中,表示专利厅长官指定的标章,或者表示世界贸易组织加盟国的葡萄酒或者白酒产地的标章中,有于该加盟国是有禁止将本产地以外的地域作为产地在葡萄酒或者白酒范围内进行使用的商标,而将该产地以外的地域作为产地,在葡萄酒或者白酒范围内进行使用的;

  • 十八是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形状,仅由为确保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功能而不可缺少的立体形状构成的商标;

  • 十九是在表示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在日本国内或者日本国外的需要者之间广泛被认知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不正当的目的(指得到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对他人加以损害的目的及其他不正当的目的。以下同。)进行使用的(除前各号所列举者外。);

  • 2是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或者他们的机关、有关公益的团体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有关公益的事业从事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在前项第六号的商标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同号的规定不适用。

  • 3即使是符合第一项第八号、第十号、第十五号、第十七号或者第十九号的商标,但在商标注册申请时,不符合各该号者,这些规定不适用。

  • 4根据第五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在以应当撤销商标注册为趣旨的审决确定时,在属于该审判的请求人因该审决被撤销的商标注册的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第一项第十三号的规定不适用。

  • (商标注册申请)

  • 第五条欲申请商标注册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并添附必要的书证:

  •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或者居所;

  • 二欲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

  • 三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和根据第六条第二项的政令确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分类。

  • 2在欲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是由立体的形状(含文字、图形、符号或者色彩或者它们的组合及再组合。)构成的商标时(以下称“立体商标欲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将其趣旨记载于申请书中。

  • 3对欲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仅由专利厅长官指定的文字(以下称“标准文字构成,欲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将其趣旨记载于申请书中。

  • 4在记载欲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部分中,与记载欲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栏内色彩是相同色彩的部分不视为是商标的一部分。但是,明确应附着色彩的范围后,在表示应附着和该栏色彩相同色彩为趣旨的部分内,不在此限C

  • (申请日的认定等)

  • 第五条之二专利厅长官在商标注册申请除符合下列各号之一的情形外,必须将提出属于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书之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

  • 一被认定为欲申请商标注册为趣旨的表示不明确时;

  • 二被认定没有记载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在该记载能确认特定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程度上不明确时;

  • 三申请书中没有欲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记载时;四没有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的记载时。

  • 2专利厅长官在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前项各号之一时,对欲申请商标注册者,必须指定相当的期间,对商标注册申请命令应为补充完成。

  • 3在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补充完成的过程中,必须提出属于手续补充完成的书证(以下称“手续补充完成书”。)。

  • 4专利厅长官根据第二项的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命令应为补充完成者,根据同项的规定,在指定的期间内进行补充完成时,必须将提出补充完成申请书之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来认定。

  • 5专利厅长官根据第二项的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命令应为补充完成者,根据同项的规定,在指定的期间内未进行补充完成时,可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一商标一申请)

  • 第六条商标注册申请每个商标必须指定进行商标使用的一类或者二类以上的商品或者服务。

  • 2前项之指定必须依据由政令确定的商品及服务的分类。

  • 3前项的商品及服务的分类不是确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范围。

  • (团体商标)

  • 第七条根据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设立的社团法人或者事业合作社及根据其他特别法律而设立的公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除外),或者与他们相当的外国法人,就在成员范围内进行使用的商标,可获得团体商标的商标注册。

  • 2前项的情形中,在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适用方面,有同项中“自己的”改为“自己或者其组成成员的”。

  • 3根据第一项的规定,欲申请团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的人,在第五条第一项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将证明是在第一项规定的法人的书证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 (先申请)

  • 第八条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于不同日期有二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出现时,仅最先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对该商标可获得商标注册。

  • 2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日有二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出现时,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协议决定仅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人对该商标可获得商标注册。

  • 3商标注册申请放弃、撤回或者被驳回时,或者对商标注册申请审定或者审决确定时,该商标注册申请,在前二项规定的适用中,视为自始就没有发生C

  • 4专利厅长官在第二项的情形时,必须指定相当的期间,命令商标注册申请人,进行同项的协议并应呈报结果。

  • 5第二项的协议不成立,或者在根据前项规定的指定期间内没有同项规定的呈报时,专利厅长官可以根据公正的方法,通过举行抽签确定仅有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人能获得商标注册。

  • (申请时间的特例)

  • 第九条是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者政府等以外的人举办的博览会,在专利厅长官指定的范围内,在巴黎公约的同盟国、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或者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领域内,其政府或者得到其许可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上,或者是在不符合巴黎公约的同盟国、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或者商标法条约缔约国的任一国家的领域内,该政府等或者得到其许可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上,在专利厅长官指定范围内,在展出商品或者展示服务范围上使用商标,展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展出服务者,在自该展出商品或者展示服务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将该商品或者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该商标注册申请视为于该展出商品或者展示服务时提出的。

  • 2在属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中,欲申请前项规定适用的人,趣旨的书证和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并且,必须将证明属于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及商品或者服务是同项规定的商标及商品或者服务的书证自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 (根据巴黎公约的例示主张优先权)

  • 第九条之二基于在巴黎公约同盟国使用的商标(限于相当于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号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在基于同项第一号规定的商标相当的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根据在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例示,可以主张。

  • 第九条之三在下表上栏所列者于基于同表下栏所列国家进行申请的优先权,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例示,对商标注册申请可以主张。

  • 第九条之四对记载于申请书的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并欲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进行补正,被认为出现变更它们的要旨和商标权设定的注册时,该商标注册申请视为在该补正提交手续补正书时提出。

  • (商标注册申请的分割)

  • 第十条商标注册申请人限于商标注册申请正在审查、审判或者再审的情形,或者对商标注册申请应作出拒绝为趣旨的审决之诉正在法院的情形,可以将二个以上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将商标注册申请的一部分作为一个或者二个以上的新的商标注册申请。

  • 2前项的情形,新的商标注册申请视为于原来的商标注册申请之时提出。但是,在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三条第一项准用专利法(昭和三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一号)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含在第十三条第一项准用同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三项准用的情形)的规定的适用,不在此限。

  • 3在规定于第一项的新的商标注册申请中,原商标注册申请提出的书证或者文件,在新的商标注册申请中,根据第九条第二项或者于第十三条第一项准用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含于第十三条第一项准用同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三项准用的情形)的规定,必须提出的内容中,视为和该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 (申请的变更)

  • 第十一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团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普通商标注册申请(指团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以外的商标注册申请。以下同。)。

  • 2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普通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团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

  • 3根据前二项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变更,在商标注册申请审定或者审决确定后不得提出。

  • 4有根据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变更时,原来的商标注册申请视为撤回。

  • 5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适用准用于根据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的情形。第十二条防护标章注册申请人可以将防护标章注册申请变更为商标注册申请。

  • 2根据前项规定的申请的变更,在防护商标注册申请审定或者审决确定后,不得提出变更。

  • 3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及前条第四项的规定,准用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请变更的情形。

  • (申请公开)

  • 第十二条之二专利厅长官在有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公开申请。

  • 2公开申请通过以将下列事项刊载于商标公报进行。但是,在第三号或者第四号所列举的事项中,专利厅长官认为将该事项在商标公报上刊载有危害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之虞的,不在此限。

  •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或者居所;

  • 二商标注册申请的编号及年月日;

  • 三记载于申请书的商标(发生规定于第五条第三项的情形时,应以标准文字表现。在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号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同。);

  • 四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

  • 五前各号所列者以外的必要事项。

  • (专利法的准用)

  • 第十三条自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注册申请。在此情形,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有“在下列各号所列日期中,从最先日一年四个月”改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二项中有“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改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的或者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同项中有“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的国民”改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或者商标法条约缔约国的国民”、同条第三项中有“第二项”换为“前项”。

  • 2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获得专利的权利)的规定,准用于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产生的权利。

  • (设定注册前的金钱请求权等)

  • 第十三条之二商标注册申请人于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提示将记载属于该申请内容的文件而进行警告,在该警告后商标权的设定注册前,在属于该申请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范围内,对使用属于该申请的商标的人,可请求支付由于该使用而发生的业务上损失相当数额的金钱。

  • 2根据前项规定的请求权如果不是在有商标权设定的注册后,则不得行使。

  • 3根据第一项规定的请求权的行使不妨碍商标权的行使。

  • 4在商标注册申请放弃、撤回或者被驳回时,对商标注册申请以应予拒绝为趣旨的审定或者审决确定时,第四十三条之三第二项的撤销决定确定时、或者除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一项但书外,应以商标注册无效为趣旨的审决确定时,第一项的请求权视为自始未发生,

  • 5在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于第三十九条准用专利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二及第一百零六条及民法第七百一十九条及七百二十四条(侵权行为)的规定,准用于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享有该请求权的人于商标权设定的注册前,知道与属于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使用的事实及进行使用的人时,同条中有“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人”者替换为“商标权设定注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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