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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权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0:36
  • 摘要

    第十八条商标权根据设定的注册而发生。第十九条商标权的有效期间从设定的注册日起经过十年届满。

  • (商标权设定的注册)

    日本商标权图
  • 第十八条商标权根据设定的注册而发生。

  • 2有根据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注册费,或者第四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应进行商标注册为趣旨的审定或者审决的副本送达之日起30日以内应当缴纳的注册费之缴纳后,进行商标权设定的注册。

  • 3有前项注册时,必须将下列事项在商标公报上刊载:

  • -商标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或者居所;

  • 二商标注册申请的编号及年月日;

  • 三申请书中记载的商标;

  • 四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

  • 五注册编号及设定的注册的年月日;

  • 六除前列各号之外必要的事项。

  • 4专利厅长官必须在根据前项的规定将同项各号所列的事项刊载的商标公报(“商标刊登公报”)发行之日起二个月间,于专利厅将申请文件及附属物件供公众观览。但是,有妨碍个人的名誉或者生活的稳定之虞的文件或者物件及有碍于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之虞的文件或者物件,专利厅长官认为有必要保密的,不在此限。

  • 5专利厅长官认为是有碍于个人的名誉或者生活稳定之虞的文件或者物件,根据前项但书的规定,将专利厅长官认为有必要保密以外的东西供公众观览时,对提供该文件或者物件者,必须通知该趣旨及理由。

  • (有效期间)

  • 第十九条商标权的有效期间从设定的注册日起经过十年届满。

  • 2商标权的有效期间可以根据商标权人的续展注册申请而续展。

  • 3有续展商标权的有效期间为趣旨的注册时,有效期间于其届满时续展。

  • (有效期间续展注册的申请)

  • 第二十条提出商标权有效期间续展注册申请的人必须将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或者居所;

  • 二商标注册的注册编号;

  • 三前二项所列者以外的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

  • 2续展注册的申请必须在商标权的有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起至届满之日之间提出。

  • 3商标权人在前项规定的期间内不能提出续展注册的申请时,尽管该期间经过后,于该期间经过后六个月以内可提出该申请。

  • 4商标权人在根据前项的规定,在能够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申请时,该商标权视为溯及到有效期间届满时消灭。

  • (商标权的恢复)

  • 第二十一条根据前条第四项的规定,视为消灭了的商标权的原商标权人由于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根据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可提出续展申请的期间内未能提出该申请时,在该理由消灭之日起的14日(在境外者二个月)以内,限于该期间经过后六个月以内,可提出该申请。

  • 2有根据前项规定续展注册申请时,有效期间视为回溯到其期限届满之时续展。

  • (恢复的商标权的效力限制)

  • 第二十二条根据前条第二项的规定恢复的商标权的效力,在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续展注册申请的期间经过后,根据前条第一项的申请,在续展商标权有效期间为趣旨的注册进行前,效力不及于下列行为:

  • 一在该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的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 二第三十七条各号所列的行为。

  • (有效期间的续展注册)

  • 第二十三条缴纳根据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费或者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的续展注册的申请应同时缴纳注册费后,进行续展商标权的有效期间为趣旨的注册。

  • 2根据第二十条第三项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续展注册的申请时,不受前项规定限制,有根据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费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增加注册费或者根据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二项的规定,在续展注册申请的同时,缴纳应缴纳的注册费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比例增加注册费后,进行续展商标权有效期间为趣旨的注册。

  • 3有前二项的注册后,必须将下列事项在商标公报上刊载:一商标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或者居所;二注册编号及续展注册的年月日;三前二号列举者以外必要的事项。

  • (商标权的分割)

  • 第一十四条商标权的分割是指该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有二个以上时,可分开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内进行使用。

  • 2前项的分割即使在商标权消灭后,但是有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审决请求时,限于事件正在审判、再审或者诉讼中的情形,可提出。

  • (商标权的移转)

  • 第二十四条之二商标权的移转是指该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有二个以上时,可分割给每个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

  • 2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或者他们的机关或者是关于公益的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属于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权不能让渡。

  • 3是关于公益的事业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商标注册申请,属于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权,除与该事业同时进行的情形外,不能移转。

  • (属于团体商标的商标权的移转)

  • 第二十四条之三属于团体商标的商标权移转时,除于下项规定的情形外,该商标权视为变更为普通的商标权。

  • 2欲将属于团体商标的商标权作为属于团体商标的商标权移转时,必须将记载该趣旨的文件及于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和移转注册的申请同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 (防止属于商标权移转混同的表示请求)

  • 第二十四条之四商标权移转的结果,出现在属于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内进行使用的近似的注册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相同的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商标权属于不同的商标权人的情形时,属于其中之一的商标注册的商标权人、专用使用权人、普通使用许可人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有侵害属于其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业务上的利益(限于属于进行使用该其他的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内。)之虞时,属于该其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对于属于前一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或者普通使用许可人,在该使用中,为防止属于其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混同,可请求应附着适当的表示。

  • (商标权的效力)

  • 第二十五条商标权人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范围内专有进行注册商标使用的权利。但是,对该商标权设定专用使用权时,在专用使用权人对专有该注册商标进行使用的权利范围内,不在此限。

  • (商标权的效力所不及于的范围)

  • 第二十六条商标权的效力不及于下列商标(含成为其他商标之一部分的):

  • 一以普通使用的方法表示自己的肖像或者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著名的雅号、艺名或者笔名或者它们的简称的商标;

  • 二以普通使用的方法表示该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商品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功能、用途、数量、形状(含包装的形状。下号同)、价格或者生产或者使用的方法或者时期或者类似于该指定商品的服务的普通名称、提供的场所、质量、供提供用的物品、功能、用途、数量、形态、价格或者提供的方法或者时期的商标;

  • 三以普通使用的方法表示该指定服务或者与它类似的服务的普通名称、提供的场所、质量、供提供用的物品、功能、用途、数量、形态、价格或者提供的方法或者时期或者该指定服务类似的商品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功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者生产或者使用的方法或者时期的商标;

  • 四在该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者与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惯用的商标;

  • 五是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形状,仅由为确保该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功能不可缺少的立体形状构成的商标。

  • 2前项第一号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商标权注册设定后,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自己的肖像或者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著名的雅号、艺名或者笔名或者它们著名简称的情形。

  • (注册商标等的范围)

  •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的范围必须依据记载于申请书的商标确定。

  • 2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的范围必须依据申请书的记载确定。第二十八条商标权的效力范围可以向专利厅请求判定。

  • 2专利厅长官有根据前项规定的请求时,必须指定三名审判官进行该判定。

  • 3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准用于第一项的判定。

  • 第二十八条之二专利厅长官有由法院对商标权效力鉴定的委托时,必须指定三名审判官进行该鉴定。

  • 2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之二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的委托鉴定。

  • (与他人专利权等的关系)

  • 第二十九条商标权人、专用使用权人或者通常使用权人在该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内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因使用的形态,与属于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申请的他人专利权、实用新案权或者外观设计权或者于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产生的他人著作权相抵触时,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中抵触的部分,因该状况,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 (专用使用权)

  • 第三十条商标权人可以在商标权内设定专用使用权。但是,属于在规定于第四条第二项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不在此限。

  • 2专用使用权人在由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专有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范围内进行注册商标使用的权利。

  • 3专用使用权在得到商标权人的承诺和继承及其他的一般承继的情形范围内,可以移转。

  • 4专利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质权的设定等)、第九十七条第二项(放弃)和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号及第二项(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专用使用权。

  • (通常使用权)

  • 第三十一条商标权人对商标权可以向他人允诺通常使用权。但是,属于规定于第四条第二项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不在此限。

  • 2通常使用权人于由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范围内有进行注册商标使用的权利。

  • 3通常使用权在得到商标权人(在专用使用权的通常使用权时,商标权人及专用使用权人)的承诺的情形和继承及其他的一般承继的情况为限,可以移转。

  • 4专利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共有)、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质权的确定)、第九十七条第三项(放弃)和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通常使用权。

  • (团体组成成员的权利)

  • 第三十一条之二有属于团体商标商标权的规定于第七条第一项的法人组成成员(以下称“团体组成成员”),根据该法人的规定,在该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范围内,有对属于团体商标的注册商标进行使用的权利。但是,在该商标权上设定了专用使用权时,在专用使用权人专有该注册商标使用的权利范围内,不在此限。

  • 2前项正文的权利不能移转。

  • 3团体组成成员在第二十四条之四、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卜二条之二、第五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时,视为通常使用权人。

  • 4在属于团体商标的注册商标的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号规定的适用中,同号中有“有或者在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准用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效力的通常使用权的人”,替换为“有或者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准用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效力的有通常使用权的人或者有进行该商标使用权利的团体组成成员”。

  • (因先使用而进行商标使用的权利)

  • 第三十二条始于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前,在日本国内,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该属于商标注册申请的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者与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该商标或者与它类似的商标的使用结果,在商标注册申请之际[根据第九条之四的规定或者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者根据在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三项(含在第六十条之二的规定准用的情形)准用外观设计法第十七条之三第一项的规定,该商标注册申请视为提出手续补正书进行,原商标注册申请之际或者提出手续补正书之际],现在,该商标在表示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而在需要者之间被广泛认知时,其人继续进行在该商品或者服务内进行该商标使用的情形,在该商品或者服务内,有进行该商标使用的权利。即使是承继该业务的人,亦同。

  • 2该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对根据前项的规定有进行商标使用权利的人,为防止属于该人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混同,可请求应附着适当的表示。

  • (根据无效审查请求注册前的使用产生的进行商标使用的权利)

  •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各号之一者,在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审查请求的注册前,不知商标注册符合同项各号之一的,在日本国内,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进行该注册商标或者与它类似商标的使用,该商标在表示属于自己的业务的商品或者服务而在需要者之间被广泛认知时,其人继续在该商品或者服务内进行商标的使用的情形,在该商品或者服务内有对该商标进行使用的权利°即使是对承继该业务的人,亦同。

  •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个以上商标注册中,将其中之一归于无效的情形的原商标权人;

  • 二商标注册无效后,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内,对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正当权利者中进行了商标注册的情形的原商标权人;

  • 三在前二号所列的情形,在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审判请求的注册之际,属于归于无效的商标注册的商标权的专用使用权及该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享有在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有准用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效力的通常使用权者。

  • 2该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有权根据前项的规定从有权进行商标使用人处获得相当对价的权利。

  • 3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第一项的情形。

  • (专利权等的有效期间届满后进行商标使用的权利)

  • 第三十三条之二属于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或者与它同日的专利申请的专利权,同属于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相抵触的情形,该专利权的有效期间届满时,该原专利权人于原专利权的范围内,在属于该商标注册申请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者与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有进行该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商标进行使用的权利。但是,该使用限于不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 2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的情形。

  • 3前二项的规定,在属于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或者和它同日的申请实用新案权或者外观设计权,与属于该商标权注册申请的商标权相抵触的情形,在该实用新案权或者外观设计权的有效期间届满时准用。

  • 第二十三条之三属于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或者与它同日的专利申请的专利权,同属于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相抵触的情形时,该专利权有效期间届满时,在其届满之际,有该专利权的专用实施权或者有该专利权或者专用实施权的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效力的通常使用权者,在原有权利的范围内,有在属于该注册商标申请的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者与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该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商标使用的权利。但是,该使用限于不以用于不正当竞争目的进行的情形。

  • 2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的情形。

  • 3前二项的规定,属于在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或者和它属于同日申请的实用新案权或者外观设计权,与属于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相抵触的情形时,于该实用新案权或者外观设计权的有效期间届满时准用。

  • (质权)

  • 第三十四条以商标权、专用使用权或者通常使用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质权人除以契约进行特别的约定情形外,在该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范围内不能进行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 2专利法第九十六条(物上代位)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权、专用使用权或者通常使用权为标的的质权。

  • 3专利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号及第二项(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为标的的质权。

  • 4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通常使用权为标的的质权。

  • (专利法的准用)

  • 第三十五条专利法第七十三条(共有)、第七十六条(没有继承人时专利权消灭)、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放弃)和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号及第二项(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权。在这种情形,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号中有“移转(除根据继承及其他一般承继外)”替换为“分割、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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