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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权利侵害的处置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0:35
  • 摘要

    第三十六条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对于侵害自己的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或者有侵害之虞者,可以请求该侵害的停止或者预防。

  • (排除侵害请求权)

    日本商标权利侵害的处置图
  • 第三十六条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对于侵害自己的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或者有侵害之虞者,可以请求该侵害的停止或者预防。

  • 2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根据前项的规定进行请求时,可以请求销毁组成侵害行为之物品、拆除供侵害行为的设备及其他为预防侵害而必要的行为。

  • (视为侵害的行为)

  • 第三十七条下列行为视为侵害该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

  • 一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范围内,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或者与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与之近似商标的;

  • 二是指定商品或者与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类似的商品,以让渡或者交付的目的,于该商品或者该商品的包装上附着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持有的行为;

  • 三在提供指定服务或者与指定服务或者指定商品类似的服务之时,于供接受该提供者利用的物品上附着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的商标,为利用它提供该服务而持有及进口的行为;

  • 四在提供指定服务及指定服务或者指定商品类似的服务时,于供接受该提供的人利用的物品上,附着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的商标,为使用它提供该服务、为让渡、交付及让渡或者交付而持有或者进口的行为;

  • 五在指定商品或者与指定服务或者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为注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的使用,持有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商标的物品的行为;

  • 六在指定商品或者与指定服务或者同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为能进行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商标的使用,为让渡、交付、让渡或者交付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商标的物品的而持有的行为;

  • 七于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者与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该商标或者与它近似商标的使用,或者为使用而制造及进口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之近似商标的物品的行为;

  • 八以仅为用于为制造表示注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之物品用的物品为业,而制造、让渡、交付及进口的行为。

  • (损害额的推定等)

  • 第三十八条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对于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己的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人,在请求因该侵害自己受到损害的赔偿时,该人让渡了构成侵害行为的商品时,该让渡商品的数量(以下在本项称“让渡数量乘以相当于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如果没有该侵害行为则能够销售的商品单位数的利益的数额的额度,于不超过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相应的使用能力数额内,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可作为受到损害的数额。但是,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有相当于让渡数量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数量不能销售的事情发生时,扣除符合相当于该情事数量的金额。

  • 2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己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人,请求由于因该侵害自己受到损害的赔偿时,侵害人由于该侵害行为获得利益时,该利益额推定为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受到损害的金额。

  • 3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己的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人,可以请求该赔偿将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而应能获得的金钱的额度相当额度的金钱作为自己受到损害的金额。

  • 4前项的规定不妨碍超过规定于同项金额的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此情形,在侵害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法院在决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参酌它。

  • 专利法的准用)

  • 第三十九条专利法第一百零三条(过失的推定)及第一百零四条之二至第一百零六条为止(具体情况的明示义务、文件的提出等、为计算损害的鉴定、相当损害额的认定及信用恢复的措施)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权及专用使用权的侵害。

  • (注册费)

  • 第四十条获得商标权设定的注册者作为注册费,每件必须缴纳66000日元乘分类(称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属由第六条第二项的政令所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分类。以下同。)的数量而得到的金额。

  • 2进行商标权有效期间续展注册的申请者,作为注册费,每一件必须缴纳151000日元乘分类的数量而得到的金额。

  • 3前二项的规定是国家及独立行政法人[指规定于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零三号)第二条第一项的独立行政法人。以下同。]考虑其业务的内容及其他事项,属由政令规定内的商标权不适用。

  • 4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在国家同由前项的政令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共有或者属于由同项政令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共有的商标权范围内,不适用。

  • 5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注册费,商标权属于国家等(指国家或者由第三项的政令设定的独立行政法人。于第七十六条第三项及第五项,相同)和国家等以外的人(指国家及第三项的政令定立的独立行政法人以外的人。以下在该项及同条第五项相同)共有时,有份额的确定时,不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限制,将规定于他们的注册费金额乘以国家等以外的人所持的比例得到的数额,国家等以外的人必须缴付该金额。

  • 6根据前项规定计算出的注册费金额有未满十日元的尾数时,该尾数舍弃。

  • 7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注册费的缴纳,根据由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范围,必须持有专利印花。但是,在由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情形,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确定的范围,可以以现金缴纳。

  • (注册费的缴纳期限)

  • 第四十一条根据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费,必须在有应进行商标注册为趣旨的审定或者审决的副本送达之日起30日内缴纳。

  • 2专利厅长官根据应缴纳注册费的人的请求,以30日为限,可将前项规定的期间延长。

  • 3根据前条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费必须和续展注册的申请同时缴纳。

  • (注册费的分期缴纳)

  • 第四十一条之二获得商标权设定注册的人,不受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限制,可分期缴纳注册费。在这种情形,有于应进行商标注册为趣旨的审定或者审决副本送达之日始30日以内,每一件缴纳44000日元乘分类的数量而得到的金额,同时,到商标权有效期间届满前五年内,每一件必须缴纳44000日元乘分类的数量而得到的金额。

  • 2提出商标权有效期间续展注册申请的人,不受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限制,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费。在这种情形,于续展注册申请的同时,每一件缴纳101000日元乘分类的数量而得到的金额。同时,到商标权有效期间届满前五年内,每一件必须缴纳101000日元乘分类的数量而得到的金额。

  • 3商标权人根据第一项或者前项的规定,到在商标权有效期间届满前五年内未能缴纳应当缴纳的注册费时,即使是该期间经过后,在该期间经过后六个月以内,仍可以补交该注册费。

  • 4根据前项的规定,在可以补交注册费的期间内,根据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在到商标权有效期间届满前五年内,未缴纳应当缴纳的注册费及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比例增加注册费时,该商标权视为溯及到有效期间届满前五年之日消灭。

  • 5从第四十条第三项到第六项的规定准用于第一项及第二项的情形。

  • 6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根据第一项的规定,有应进行商标注册为趣旨的审定或者审决的副本送达之日起30日以内缴纳必须缴纳注册费的情形。

  • (由利害关系人缴纳注册费)

  • 第四十一条之三利害关系人即使违反应缴纳者的意愿也可以缴纳注册费(除和在续展注册申请的同时应缴纳的注册费外。)。

  • 2根据前项的规定缴纳了注册费的利害关系人,在应当缴纳的人现实受利益的限度内可以请求该费用的偿还。

  • (已缴纳注册费的返还)

  • 第四十二条已交的注册费限于下列者,根据缴纳人的请求返还:

  • 一错误缴纳的注册费;

  • 二根据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在到商标权有效期间届满前五年内应缴纳的注册费(限于在到商标权的有效期间届满前五年内,将第四十三条之三第二项的撤销决定或者商标注册应作无效为趣旨的审决确定后的情形。)。

  • 2根据前项规定的注册费返还,在同项第一号的注册费自缴纳之日起一年、在同项第二号的注册费自第四十三条之三第二项的撤销决定或者审决确定之日起经过六个月后,不能请求。

  • (比例增额注册费)

  • 第四十三条根据第二十条第三项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续展注册申请的人,根据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缴纳注册费之外,还必须缴纳和该注册费等额的比例增额注册费。

  • 2在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二项的情形,规定于前项者,根据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续展注册申请的同时应缴纳的注册费外,必须缴纳同注册费等额的增额注册费。

  • 3在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三项的情形,商标权人根据同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在到商标权有效期间届满前五年内应缴纳的注册费之外,必须缴纳和该注册费等额的增额注册费。

  • 4前三项的增额注册费的缴纳,根据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范围,必须以专利印花缴纳。但是,由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情形,根据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范围,可以以现金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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