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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23:55
  • 摘要

    第一,行使商标异议权应及时把握法定时间,以免错过法律赋予的时机。第二,行使商标异议权应严格把握法定程序,知晓法律后果,以免丢掉法律赋予的根据新《商标法》的权利。

  • 第一,行使商标异议权应及时把握法定时间,以免错过法律赋予的时机。

    商标异议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图
  • 商标异议权是一个法律术语,从范畴上讲,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一项权利。它是指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社会中任何人、任何单位均可在法定期限内,就已进入初步审定、公告,即将被注册的该商标,与已经注册究毕的正在使用中的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在先的商标在文字、图形、符号或其组合上相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相同商标、法定禁止商标、侵权商标以及抢注商标等情形来通过异议书的方式提出反对意见,并要求有关主管鄅门撤销对其进行初步审定,最终不予公告,不予注册,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商标异议权行使的时间问题,我国新《商标法》第3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可见超过3个月,商标异议权则丧失。

  • 第二,行使商标异议权应严格把握法定程序,知晓法律后果,以免丢掉法律赋予的根据新《商标法》的权利。

  • 相关规定,行使商标异议权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步骤(程序)。

  • 1.行使商标异议权的主体要求。其主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一般被称之为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异议人是指对正在初审、公告中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反对意见并要求对其撤销,最终不予公告、不予注册的社会中的任何自然人和单位。其可以是,在审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非利害关系人。被异议人相对来说,只能是初审并公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 2.行使商标异议权的形式要求。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异议人在法定时间行使商标异议权应以书面形式——异议书提出。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商标异议人应将异议书的正本、副本各一份寄商标局。

  • 3.行使商标异议权的内容要求。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异议书应说明:被异议的商标名称、图形、初审编号、商品类别以及《商标公告》的期号和公告日期,异议人陈迷的异议理由。若异议人是利害美系人的,还需写明异议人注册商标或初审商标的名称、图形、核定商品及类别,注册或审定号。总之,异议的形式和内容应合法。4.行使商标异议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商标异议人将异议书寄送商标局时,商标局在收到异议书后,应将异议书的副本送达被异议人,并限期作出答辩。若在法定30天内,被异议人未作出答辩或拒绝答辩的也不影响异议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异议一旦提出后会产生以下的三个法律后果:

  • 其一,由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新《商标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即商标局在收到商标异议书后,充分听取异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异议双方当事人。若异议当事人对裁定无异议,则该异议裁定生效。故正在初审、公告的商标将被撤销,不予核准注册。

  • 其二,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根据新《商标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对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本条款中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一个行政机关。它是专门处理商标异议纠纷的复审机构。它最终作出的复审决定无非是两种,或维持或撤销。其三,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新《商标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条款的规定是告诉异议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裁定对自己不利时,可通过诉讼程序,实行对自己的司法救助,以求公正。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一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其在处理商标异议纠纷时,所适用的程序是行政程序,所作出的维持撤销裁定结论又是行政决定。这较司法程序而言,就不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不公正。因此,其不利于对商标异议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弥补这样的不足、缺陷,修改后的新《商标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国际知识产权协议第62条的相关规定,第一次将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维持或撇销的终局行政裁决是否合法,以立法的形式纳入到本法的司法审查和司法监督中,以求得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但是,我们应注意,这种由法律赋予的司法救助并不是在纠纷发生的一开始就有,它必须是在行政裁决作出的前提下,才能最终得以实现即进行司法救助,行政裁决前置是必须的。否则,若异议当事人双方没有把握住法律要求的这一司法必经程序,那么,异议当事人双方就会丧失法律对其应有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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