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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假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22:54
  • 摘要

    “反向假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株式会社富士克诉被告台州市椒江金宝特种制线厂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 “反向假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株式会社富士克诉被告台州市椒江金宝特种制线厂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反向假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图
  • [案情简介]

  • 藤井织维株式会社于1992年2月20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KING”文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即家庭缝纫杋用线、家庭手工缝纫用线等。1993年7月15日,商标局核准变更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株式会社富士克。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生产缝纫线。

  • 被告台州市椒江金宝特种制线厂(以下简称金宝制线厂)是“日宝”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23类缝纫纱线等商品。2004年6月8日,被告上海飞纶民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纶公司)从被告金宝制线厂购得貼有“日宝牌商标标识的缝纫线,并对外销售。经查,上述缝纫线存在以下情况:(1)揭去缝纫线中轴上端的“日宝牌”商标标识,可见“KIN"商标标识;(2)缝紉线中軸上端的圆形“日宝牌商标标识上,沿圆周印有“FUJIXKⅠNGPOLYESTERTHREAD"字样。被告飞纶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在销售缝纫线时发现了上述情况。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宝制线厂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两种:第一,在其“日宝牌”商标标识上,印有“FUJIXKING”字样,将原告的企业字号及“KING”注册商标作为装潢使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Ⅰ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是较为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日宝牌”商标标识覆盖于原告生产的缝纫线中轴上端的“KNG"商标标识之上,并将上述更换商标标识的缝纫线再次投入市场,其行为是《商标法》第52条第4项規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情形,这种情形也构成侵权行为,故法院判决如下:

  • (1)被告金宝制线厂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销毁侵权产品;

  • (2)被告飞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 (3)被告金宝制线厂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 (4)被告金宝制线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 (5)原告株式会社杜富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焦点]

  • 原、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反向假冒”行为?

  • [评析]

  • 1.“反向假冒”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 从广义上来说,反向假冒“就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撤、换他人合法附贴的商标后,再将商品投放市场的行为”。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有显性和隐性之分。显性反向假冒指购买他人商品后,更换该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并再行出售;隐性反向假冒指购买他人商品后撖除该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再将无任何商标的商品再行出售。

  • 被告金宝制线厂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两种。第一,在其“日宝牌”商标标识上,印有“FUJⅨXKING"字样,将原告的企业字号及“KING"注册商标作为装潢使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是较为常见的商标侵杈行为。第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日宝牌”商标标识覆盖于原告生产的缝纫线中轴上端的“KING”商标标识之上,并将上逑更换商标标识的缝纫线再次投入市场,其行为是《商标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屙人同意,更換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情形,即我国《商标法》修改之后明确增加的商标侵权行为方式——“反向假冒”。

  • 我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之前,并未規定反向假冒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但此类纠纷早已诉诸司法。1994年北京市发生了著名的“枫叶”诉“鳄鱼”一案。北京市京工工业集团服装一厂起诉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服公司等被告,认为后者将该厂生产的西裤上的“枫叶”商标标识撤換成“鳄鱼”商标标识后,再次进行销售,对该厂构成侵权。经过4年的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以不正当竟争为由判决实施该行为的被告败诉。该案审理期间及审结之后,国内知识产权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类纠紛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讨,其中较为主要的观点是,此案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枫叶”商标的反向假冒侵权。

  • 2.“反向假冒”的立法含义

  • 2001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正的过程中,对反向假冒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观点予以采纳,将显性反向假冒行为增列为该法明确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之一。即第52条第4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換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叉投入市场的”。将反向假冒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在于,商标权人在其商品上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不受侵犯。任何一种民事权利都包含着积极杈利和消极权利两个方面,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不是完整的民事权利,忽视对任何一方面权利的保护都不是全面的保护。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例,一方面,权利人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禁止权”—一消极权利;另一方面,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权利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上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积极权利。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包含三个方面,即自主决定是否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自主决定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阻止他人擅自将其他商标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上。侵犯商标权人对其商标的“使用权”,将导致商品与商标之间的关系割裂,商品的真实来源被非法掩盖,商标权人的商品的良好声誉被他人非法利用,商标权人实施品牌战略、实现自我发展的进程也遭到严重影响。3.“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主要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更换其产品上的注册商标。实践中,这种“更换”行为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购买等合法或非法的方式取得商标权人正常投放市场的带有其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后,私自采用去除、覆盖、更换包装等手段,使该商品上原有的注册商标标识无法继续被人感知,并进一步将行为人自己的商标或其他人的商标附着在该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的来源误认为新商标的持有人。本案中,被告金宝制线厂擅自将其“日宝牌”商标标识覆盖于原告生产的缝纫线中轴上端的“KNG"商标标识之上,该行为实际产生了“更换”他人注册商标的效果。第二,行为人在更换注册商标后,须将带有訢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一般来说,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杈人认可以合法的方式销售之后,商标权人即无权干涉他人对该商品的合法转售。但上述原则只是针对商标权滥用的一种限制,而更换注册商标后再行转卖的行为与之有很大区别,是一种不当剥夺商标权人正常使用其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为。这种转卖对商标杈人必然产生如前所述的损害,因此是构成反向假冒侵权的必要条件。相反,如果更换商标后并未再次投入销售,则不会对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害,亦即不会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金宝制线厂将已被更换商标的原告产品通过经销商投放市场,对原告正常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权利造成了侵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反向假冒。因此,本院判定被告金宝制线厂替换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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