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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时代著作权的新变化——范围不同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3:54
  • 摘要

    首先,从著作权的客体来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 首先,从著作权的客体来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这一定义,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的,都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和载体不只是文字和纸面的,作品的文字输进计算机被数字化,纸面变成了软盘、硬盘、磁带、CD-ROM等多种载体形式。这些作品又能被传输到网络空间,组合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网页”,形成了网络作品。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概括为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

    数字化时代著作权的新变化——范围不同图
  • 其次,关于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人,网络著作权也有新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据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至于网站管理者这一新概念就要重点分析了。第一,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数字化形式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对网页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的编辑,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也存在一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的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最后,网络著作权的内容,即权利,也有增加。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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