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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方式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3:03
  • 摘要

    1.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2.专门法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 1.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方式图
  • 我国现行商标法于1993年2月22日做了修订,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这种规定起到了间接保护地理标志作用。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再一次做了修订,增加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和保护的规定,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予以注册。2001年10月27日对商标法做了第二次修正,明确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和保护内容。其中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到,在我国实际上已建立了地理标志不得注册为一般商标但可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通过《商标法》予以特殊保护的法律制度,类似于英、美等国家对地理标志进行商标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 2.专门法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 1999年8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规定,标志着中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建立。这部法规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域产品的概念,规定了原产地域产品的注册登记制度。之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制定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要求》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初步形成了中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法规体系。我国这种采用专门法规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借鉴了法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形式。

  •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尽管目前我国有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但我国现行法律是从多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这一状况造成的一个负面影响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请进行审核、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给实际工作带来明显的消极影响。这就是引起本案纷争的缘由。

  • 除此之外,在实践中,导致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冲突之原因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 其一,基础原因:同属识别性标志权。作为知识产权子权利的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均是一种识别性标志权利,其客体地理标志和商标都是用于产品或服务之上的标记、符号,对消费者起着广告宣传的作用,在视觉效果上容易产生混淆。这使得各市场主体对自己的地理标志、商标极为重视,欲最大程度地使之能分别实现标示产品品质、区别产品来源的功能。

  • 其二,内在驱动:蕴含巨大经济利益。地理标志与商标所蕴含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唤醒了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使曾经潜在的冲突凸显出来。某一区域的特定商品经过千百年的历史积淀,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使其本身就具有了经济价值。而企业在注册商标时,又会努力寻找一种既具内蕴价值又含外生价值的商标,于是,延续至今的代表着特定品质的地名则成为商标法修订前的一个极优选择。

  • 其三,历史遗留:法律改前许而改后禁。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并未禁止地名商标,因此,许多符合地理标志特点的地名被注册为商标。199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则明确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继续有效。”这样,在1982年至1993年间的地名商标就得以存留,以致相互产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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