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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等同原则的适用要件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2:46
  • 摘要

    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侵权行为,要冒一定的风险,因此各国专利法和专利司法实践都对它适用的条件作出了种种限定。

  • 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侵权行为,要冒一定的风险,因此各国专利法和专利司法实践都对它适用的条件作出了种种限定。

    专利侵权等同原则的适用要件图
  • 1.具体适用要件。

  • 要认定侵权物为专利的等同物,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 (1)实质相同的替换。当被控侵权产品的个别部件之间的相互组合关系与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部件之间的结构关系有所不同时,或者被控侵权方法的某些工序的前后顺序与专利权人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工序的顺序不同时,应当注意适用等同原则对被控产品或方法进行审查。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虽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是专利技术中的该不同部分(被代替技术)被侵权物中的相应部分(代替技术)替换后,也能达到同样的目的,起同样的作用,得到与专利技术同样的效果。即侵权物与专利技术在实质上是同样的,并无二致。例如:仅仅是为了实现机械部件连接的目的,将钏钉换成螺丝钉是实质相同的替换。如从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能确定该产品或方法在比对物或对象两者间的结构关系或者工艺顺序无本质区别,且产生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效果,则一般认定为构成等同,行为人的被控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在判断是否是实质相同的替换时,要注意的是:代替技术与被代替技术之间并不一定存在固定的搭配关系或机械的一一对应。此外,所谓的作用、效果的相同,是指在为达到专利技术的目的方面特有的作用、效果的相同,并非要求在其他方面的作用、效果也须完全相同。因此,判断时,应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所属技术领域等方面客观、综合地进行判断。

  • (2)等同替换。等同替换,是指在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项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某项技术特征相对应,它们所起的作用或产生的效果又相同或基本相同;以本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充分了解该两项技术特征能够相互替换。实施替换的行为一般认定为等同侵权行为。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上述的代替技术与专利的一部分技术特征的替换,在侵害物的生产或使用时,无需特别的努力,无需进行创造性的思考即可得出。通俗地说,亦即该替换是很容易想到的、显而易见的、广而为知的,该要件的判断主体不应是专家或审查员。

  • (3)非本质部分的不同。即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有不同之处,但该不同部分并非专利技术的本质部分。因为如果本质部分有不同的话,所谓的侵权物可以说是基于另外的技术思想而产生的产品或方法,已构成另外的技术,而不能认为是专利技术的等同物。此外,如果专利技术的本质部分同一般公知技术简单地进行了替换而能产生同样的目的、效果的话,则说明该专利技术的发明价值非常低,不值得应用等同原则对其进行保护。

  • (4)无适用上的除外事项。该除外事项一般有:侵害物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或由公知技术很容易联想得出的技术。公知技术为谁都可以利用的技术,让权利人进行独占显然是不合适的。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构成等同侵权;侵害物为专利权人有意或自愿消除的技术。在专利申请或异议的过程中,有意或自愿消除的技术,当然不应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内。这实际上也是禁反言原则的要求。比如说,在专利申请开始时,提出的权利上要求为属概念的甲产品,而后来改为种概念的乙产品,这样除乙产品以外的产品即属于有意消除的权利要求。

  • 2.容易想到性的判断基准时。

  • 我国学术界似乎尚未意识到该问题的存在。国外学术界曾对此问题有过争论。主要有两种见解:一为申请时说,即侵害物与专利部分技术的替换,是否很容易被想到,应立足于专利申请之时,以申请时作为判断的基准时。另一为侵权时说,即替换是否很容易被想到,应立足于侵权产品的制造或方法的使用时间,即以侵权时作为判断的基准时。美国的判决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利协调协定》第21条也都采用的是侵权时说。

  • 申请时说与侵权时说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侵权时说进一步扩大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持申请时说的学者重视权利要求书的公示机能,认为专利保护范围在申请时即应被确定,并且认为如采用侵权时说的话,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技术的进步,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也随之增加,容易想到的代替技术的范围也随之扩大,从而构成等同侵权的情形也随之增多。这样就有可能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至专利技术中所没有包含的技术或专利申请后他人作出的发明。

  • 但是,如前所述,之所以确立等同原则,是因为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不可能将所有的侵权形态都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而将虽与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有所不同,但实质等同的技术也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从等同原则的宗旨来看,即使在专利申请后出现的但已广为人知的技术,也可以成为容易想到的代替技术。此外,从属专利也只是在前一专利(基本专利)申请后而出现的专利,但是,未经基本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从属专利则构成侵权。与此相对,如果仅仅是无发明性的简单替换却不构成侵权的话,显然是不公平和有欠均衡的。因此,笔者认为,侵权时的见解是可取的。

  • 3.适用要件的举证责任。

  • 前述的等同原则具体适用要件(1)、(2)、(3)是认定是否等同的必要及积极条件。其举证责任应由主张等同侵权的一方(通常是原告)承担。而要件(4)为否认等同原则适用的抗辩及消极要件,其举证责任应由被指控为侵权的一方(通常是被告)来承担。,

  • 4.适用等同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 (1)把握适用等同原则认定具体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的几个标准:一是以本专业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分析判断,不能以相关领域高水平技术专家的专业水平或知识水平为标准。二是分析判断的时间点以侵权发生时为准,如对相关领域平均知识水平的判断,对能否不经创造性劳动即能获得相对应技术特征的判断,以及对知道能够产生与专利技术相同、基本相同作用的判断等等。三是对涉及比对专利技术的判断时,以专利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为标准。

  • (2)准确解释等同技术内容和所限定的等同技术方案。在认定等同侵权行为时,要准确地解释专利的权利要求,根据专利说明书中所介绍的已有技术、发明目的及积极效果,发明的技术方案及其实施,解释独立权利要求中各个技术特征等同技术内容以及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等同技术方案。视发明的高度客观、公平地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对开拓性的重大发明专利,应当有较宽的保护范围;对已有技术的个别技术构成有所改进,应当有很窄的保护范围。

  • (3)对以存在已有技术为理由的侵权抗辩,可以先行审查。因为一旦抗辩理由成立,无论再如何解释权利要求,都不能把行为人使用的已有技术认定为权利人的专利技术。经过审查,对行为人抗辩理由成立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使用的技术属未落入权利人专利保护范围的、公众可自由使用的技术,无需再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和对是否侵权进行比较分析,直接认定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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