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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1:36
  • 摘要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法律】

    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选(2001年10月27日)

  • 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节选(1993年9月2日)

  •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1999年3月30日)

  • 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商品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和服务商标。

  • 三、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

  • 近似服务商标是指在文字的发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与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服务商标。

  • 四、服务行为与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的,该服务与为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视为类似。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1998年12月3日)

  •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 第十二条改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节选(1998年12月3日修订)

  •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 第八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 第九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 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 第十一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二条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保护青岛“双星”驰名商标的通知》(1998年11月18日)

  • 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双星”商标(注册证号181530),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199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请你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对青岛双星集团公司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关于呈请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换函及附件的报告》节选(1997年1月29日)

  •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确认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应个案审查。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领域中的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包括考虑基于该商标的国际声誉而在中国产生的知晓程度。

  • (2)如果所有人为阻止货物进出口海关,或与行政或司法程序相关确定侵权行为,申请确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局应在收到该申请后30天内作出决定,确认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 (3)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除了已经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和服务外,还将扩大到其他的产品和服务,只要这一使用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会对该商标所有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的影响。

  • (4)经商标局确定为驰名商标,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保护其不受侵权。其中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有权对抗或请求撤销伪造或相似相混淆的商标的注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将能够实施其权利反对侵权和假冒行为,达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实施权利的同等程度。

  • (5)经商标局确定的驰名商标,商标局将不予国际承认的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注册。一旦非国际承认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取得驰名商标注册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将根据国际承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撤销其注册,对恶意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完全一致或无实质性区别的商标,即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2)项规定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 (6)商标局将制定和公布有关注册程序的标准,如有关确认混淆的可能性程度、描述的标准,确定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标准,及申请和审查商标申请的程序及注册续展以及对抗和撤销商标的程序和标准等。

  • >《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节选(1996年10月8日)

  • 第七条出口卷烟商标不得模仿国外已注册的卷烟商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LUX、力士注册商标的函》(1988年8月5日)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我局收到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杨工商标字(88)第183号《关于一起商标权益纠纷的请示函》经研究认为:

  • 签于英国尤尼利弗公司在香皂、肥皂商品上使用的LUX、力士商标是驰名商标。上海百货公司日用品批发部在与香皂、肥皂商品密切相关的皂盒上使用LUX、力士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从保护驰名商标出发,对上海百货公司日用品批发部使用LUX、力士商标的行为应予制止。请将上述意见转告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2002年10月12日)

  •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 【案例】

  • 〉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诉长春市橡胶助剂厂在同类产品上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案(有效——编者注)节选

  • 被告在原告生产“WH-02”橡胶防老剂以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橡胶防老剂也以“WH-02”命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虽然被告在“WH-02”橡胶防老剂上冠用了“春城”牌商标,并在包装物上注明了生产厂家、地址,但这并不能完全消除与原告生产的“WH-02”橡胶防老剂的混淆,易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同是该知名产品。这种行为显然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现在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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