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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续展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0:53
  • 摘要

    缔约方允许对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某些商品和/或服务的注册办理续展而且有此种续展申请提出的,申请续展的记录在案的商品和破服务的名称或未申请续展的记录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按《尼斯分类》的类别分组并按

  • >《商标法律条约》节选(1996年8月1日生效)

    商标续展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图
  • 第十三条注册期限及续展

  • (1)[续展申请所载或所附的说明或项目;收费]

  • (a)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注册的续展须以提交申请为前提并且申请中须注明下列某些或全部项目:

  • (一)要求续展的表示;

  • (二)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 (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

  • (四)缔约方选定的、有关注册的申请日期或有关注册的注册日期;

  • (五)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 (六)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 (七)缔约方允许对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某些商品和/或服务的注册办理续展而且有此种续展申请提出的,申请续展的记录在案的商品和破服务的名称或未申请续展的记录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按《尼斯分类》的类别分组并按该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每组商品或服务之前应标明该组所属的《尼斯分类》的类别编号;

  • (八)缔约方允许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对续展提出申请的,该人的姓名和地址;

  • (九)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适用上述第(八)目规定的,应提交该目所指人员的签字。

  • (b)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请求续展的费用。一旦首次注册期或任何续展期的注册费用已支付,不得要求就上述期限再支付维持注册的费用。就本项之目的,与提供声明和/或使用证据有关的费用不视为是要求支付维持注册的费用,因而不受本项的影响。

  • (c)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续展申请,并交付(b)项所指的相应费用。

  • (2)[呈交]关于续展申请呈交格式,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均不得驳回申请:

  •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格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格式的;

  •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亦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如此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请的。

  • (3)[语文]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续展申请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续展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 (一)提供任何商标图样或其他相当于商标的物品;

  • (二)提供证据,证明在另一缔约方商标注册簿中该商标已注册或其注册已续展;

  • (三)提供关于商标使用的声明和/或证据。

  • (5)[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续展申请所载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 (6)[禁止实质性审查]任何缔约方不得为实施续展而就注册进行实质审查。

  • (7)[有效期]首次注册有效期和每期续展的有效期均为10年。

  •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节选(1966年11月H日)

  • 第十七条[续展]

  • (一)只要交付《细则》所定的续展费,商标注册可以连续展,期限均为十年。

  • (二)在续展的时候,对商标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单或服务单,不能进行更改,但可从清单中去掉商品或服务。

  • (三)商标注册的续展不须经过商标局对商标的重新审查或异议。

  • (四)续展费须在注册期满前十二个月内交付。但是,经交付《细则》所定的罚款,则在期满后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缴纳续展费。

  • (五)商标局根据《细则》所定的形式和期限在注册簿上登记注册的续展,说明商品或服务单上所去掉的商品,并对这些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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