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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注册同一商标历史问题的解决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0:45
  • 摘要

    《对外经贸部关于禁止“共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1992年3月20日) 在原来的外贸经营体制下,有些外贸部公司曾实行过组织其所属有关分公司“共用”某一商标的做法。在以保护注册人专用权为主旨的商标法实

  •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注册同一商标历史问题的解决图
  • 《对外经贸部关于禁止“共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1992年3月20日)

  • 在原来的外贸经营体制下,有些外贸部公司曾实行过组织其所属有关分公司“共用”某一商标的做法。在以保护注册人专用权为主旨的商标法实施和各外贸公司普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共用商标”这种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做法显然已经过时。因此,自1983年起我部即不再支持这种撤法。只是要求个别老口岸外贸公司在必要的情况下允许新自营的内地外贸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继续使用他们注册的某些商标,作为创立自己商标的过渡。同时强调有关双方必须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989年11月全国经贸系统出口商标管理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共同商标”已不适应改革后的外贸经营体制,以后不再延袭这种做法。

  • 但是,有些外贸公司无视商标法,以曾是某个老口岸的货源区,曾为某个商标成为名牌做过贡献等为由,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期满的情况下,擅自继续使用原“共用”商标,甚至有的并非原来供货单位,也趁机非法使用这些商标。由于不同企业出口使用同一商标的产品的质量、价格和市场得不到有效管理,有的降价竞销,使我国出口收汇受到重大损失,有的劣质产品充斥市场,使我国商标的信誉受到严重损害。像“钻石”工具商标、“雄鸡”、“飞燕”农具商标、“麻雀”333、“玫瑰”、“帆船”床单商标等,被滥用的情况都非常严重。

  • 为了促进外贸事业的顺利发展,清除“共用商标”的遗害,严格执行商标法保护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 一、各类外贸和工贸企业,均不得以过去曾经“共用”过或曾为供货单位等理由,不经注册人许可,滥用他人注册商标。

  • 二、商标注册人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商标。发现被侵权,在取得必要的证据后,可向工商局、法院申诉或报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 三、各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严格按商标法的规定办事,对被侵权单位的申诉应予必要的支持,对侵权者,不论是否曾是货源单位,都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对滥用他人商标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企业,要进行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应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

  •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并将此文转发各出口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全国解决两本账商标协调会会议纪要》节选(1991年10月18日)

  • 出口商品商标实行工贸企业内外销分开注册(又称两本账)历史遗留问题,分具体情况处理:1966年11月以前注册的商标,注册在先者所有;在1966年11月至1979年10月期间注册的商标,先使用者所有;注册商标曾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申请转让注册并经核准的,归受让人所有,如当时未经原注册人同意,单方面将该商标办成转让的,视为无效,商标仍归原注册人所有;工贸双方注册的同一商标,其中一方多年来确实未使用,或基本不使用,或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很差的,应将商标归属于多年来一直使用的,或经营管理能力强、经济效益好的一方。必要时采取“商品分割”,“商标分割”。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使用原则的通知》(1990年12月29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目前,在我国有近百家工业企业和外贸企业分别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了同一商标。这种俗称的“两本账”商标,是六十年代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当时我国工业企业没有出口经营权,只有外贸企业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体制,并考虑到外贸企业国外申请注册商标时,一些国家要求其必须先在原属国注册该商标的实际情况,而在商标注册上采取的一项相应措施后形成的。即对于同一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而在国内外销售的,可以核准工贸双方在我国注册,分别使用于内、外销商品。十年动乱期间,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受到严重破坏,出现了许多混同商标。一九七九年,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全国混同商标进行了全面清理,但对六十、七十年代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的问题,鉴于当时外贸体制状况,决定暂时予以保留。

  • 应当指出的是,工贸双方在相同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的授权原则是有冲突的。对于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妥善处理。由于“两本账”商标产生和存在的依据是工贸企业双方遵循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内、外销权力分开的原则,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工贸企业违反上述原则的行为一律予以制止。近年来,随着外贸体制改革的进展,彻底解决“两本账”商标问题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今年六月,我局下发了《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工商[1990]165号),曾作了一些明确的规定。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我国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现将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的使用原则重申如下:

  • 一、外贸企业拥有出口商品商标专用权,只能用于安排出口货源、经销出口商品时使用,不得用于内销商品生产和销售,也不得擅自许可他人在内销商品上使用;工业企业拥有内销商品商标专用权,不得擅自用于出口商品。

  • 二、外贸企业需要将出口商品转内销,或工业企业需要将内销商品转外销时,双方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若一方未经对方许可,超越自己商标专用权范围使用商标的,属于侵犯对方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比照《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 上述原则适用于以前和今后所涉用的有关案件。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本通知转发至有关的工贸企业,并监督执行。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1990年6月13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在《商标法》实施以前,曾经根据工业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在国内外市场的需要,采取变通办法,核准工贸双方分别在内销和出口的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出现了同一注册商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情况。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所产生的矛盾日趋尖锐,由此引起的商标纠纷愈益增多,已经影响到工业生产和外贸出口,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局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本着既兼顾工贸双方的利益,又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搞“一刀切”的精神,对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 一、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以前注册的商标,依据当时的商标法规,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注册在后一方,不再享有商标所有权。

  • 二、在一九六六年十一月至一九七九年十月期间注册的商标,谁先使用归谁所有,使用在后的,不再享有该商标所有权。

  • 三、注册商标曾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申请转让注册并经核准的,该商标归受让人所有,如当时未经原注册人同意,只由受让人或某个组织单方面将该商标办成转让的,均视为无效,商标仍归原注册人所有。

  • 四、工贸双方注册的同一商标,其中一方多年来确实未使用,或基本不使用,或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很差的,应放弃该商标,将商标归属于多年来一直使用的或经营管理能力强、经济效益好的另一方。

  • 五、在确定某一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将其在国内外注册的相同商标一并转让,不能因国内注册商标转让导致国外注册商标权的丧失(个别不再用于出口商品的商标除外)。

  • 六、商标归由一方所有后,应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使用商标的期限,但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 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当地工贸双方的主管部门,做好企业的工作,妥善予以解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今年年底前,将本地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 在正式确定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注册商标的手续口

  • 此文请转发至有关工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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