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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许可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0:44
  • 摘要

    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节选(1995年1月1日生效)

    商标许可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图
  • 第二十一条许可与转让

  • 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节选(1966年11月11日)

  •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合同]

  •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以通过合同给予另一个人或企业在商标注册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许可证。被许可人对该商标的使用视为由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使用。

  • (二)许可证合同必须以书面作成并由合同当事人签字。

  • (三)经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许可证合同或其适当的摘要在商标局登记;在登记以前,许可证对第三者无效。

  • (四)当证明许可证满期时,许可证的登记经注册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要求后予以撤销。

  • 第二十三条[许可证合同的无效]

  • 注①希望商标局对本条的应用能加以控制的国家,可以增加如下第(二)款:(二)对于未说明前款里的关系或未订出规定的许可证合同,商标局应拒绝登记。

  • 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没有说明关系或订出规定来保证注册所有人就所使用的商标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有效控制,许可证合同无效。

  •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 (一)许可证合同或有关这种合同的条款,如果在工业或商业方面对被许可人施以限制,而这种限制并非来自于商标注册所给予的权利,或对保障这些权利没有必要,那么,这些条款无效。

  • (二)下述各项不视为构成这种限制:

  • (1)有关商标使用的范围、程度、区域和期限的限制,或与商标可能在使用中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方面的限制;

  • (2)根据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被认为是正当的限制;

  • (3)施于被许可人身上的以避免可能损害商标注册有效性的一切行为为目的的义务。

  • 第二十五条[许可人另行给予许可证的权利]

  • (一)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给予了一个许可证并不妨碍许可人另给第三者以许可证或由其自己使用该商标。

  • (二)给予一个独占许可证后,许可人不得另行将许可证给予第三者,并且,在合同中无相反规定时,许可人本人也不得使用该商标。

  • 第二十六条[被许可人的权利]

  • 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被许可人有权在包括续展在内的注册的整个有效期内,在该国的全部领域内就商标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的非转让性]

  • (一)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许可证不能转让给第三者,被许可人无权给予再许可证。

  • (二)在被许可人根据合同有权转让其许可证或给予再许可证时,适用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和二十八条的规定。

  • 第二十八条[包含国外交费的许可证合同]

  • 考虑到国家的需要及其经济发展,负责的部长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以用命令规定,包含在国外交付使用费的许可证合同或其某些种类以及这种合同的修改或续展,必须经过的批准,否则该合同无效。

  • 第三十八条[被许可人提出的诉讼]

  • (一)任何被许可人可以用挂号信要求商标注册所有人,请其就被许可人所说明的商标侵权,提起为取得民事制裁或刑事处罚所必需的诉讼。

  • (二)如果许可证合同中没有相反的规定,经过登记的许可证的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后三个月内,注册所有人拒绝或忽视提起诉讼,且如果法院觉得商标侵权是明显的时候,被许可人可以从注册所有人那里得到赔偿,或者在给注册所有人通知后,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不得影响注册所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果注册所有人因被许可人败诉而遭受损失,被许可人应赔偿注册所有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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