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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主体资格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08:26
  • 摘要

    按照《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许可人的资格,应当是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被许可人的资格,应当是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按照《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许可人的资格,应当是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被许可人的资格,应当是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使用许可是把双刃剑,实施商标使用许可,要慎重考虑对方的资格。对许可人来说,要选择守法经营、信誉好、实力强、管理规范以及产品有较大市场或潜在市场企业的作为被许可人。滥施许可是一种短视行为,也是一种短期行为,一旦被许可方有违法行为或破产倒闭,也危及许可方商标的命运。对被许可人来说,应选择商标信誉好、市场占有率高有潜力的商标,以获得较高的市场回报。被许可人要全面考查许可人的资格,特别是考查:①注册商标是否已过保护期,是否临近续展期,注册商标是否已转让;②商标注册证原件,商标注册证原件记载的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是否与许可人现持有的有效证件相一致;③许可使用商标是否注册商标;④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超出商标注册证所核定的范围;⑤许可人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这对拟与许可人订立独占使用许可合同非常主要;⑥许可人的主体资格尤其是公司法人或非公司法人的资格是否合法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除应慎重考虑对方资格外,还涉及该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其市场前景、销售区域及价位、许可双方的信誉及经营状况、合同解除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对此,应在签合同前进行周密的准备。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主体资格图
  • 案例:“聚味堂”为何尝苦味

  • 1.案情

  • 从2000年10月起,福建省福清市江镇农场聚味堂食品厂在未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情况下,经泉州福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下称泉州福达公司)的许可,专门生产标有泉州福达调味品有限公司、福州市味精厂、厦门侨星实业总公司的厂名、厂址和“聚味堂”、“罗星塔”、“海燕”注册商标的鱼露。至案发时止,该厂共向泉州福达公司购进上述商标标识共计24000个,已生产的鱼露“聚味堂”500箱,“海北”25箱,“罗星塔”270箱及108桶,全部产品销售给泉州福达公司,再由该公司统一销售到各地。

  •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

  • 福清市工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聚味堂食品厂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未依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且不标明自己的厂名、厂址,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使人误认为是他人产品,违反了原《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聚味堂食品厂作出如下处理决定:①责令限期改正;②收缴其商标标识;③并处以1500元的罚款。

  • 3.聚味堂尝苦味的原因

  • (1)许可人不具备许可人的资格。此案中,泉州福达公司不具备许可人的资格,却以其自身的名义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书面许可给聚味堂食品厂使用,并向被可许人提供印有他人厂名、厂址的注册商标标识。虽然我国《商标法》并未提及商标使用再许可制度,只是对商标使用许可作出规定。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只有由商标注册人,再许可权利人泉州福达公司不能以自己的义再许可聚味堂食品厂使用注册人的注册商标。

  • (2)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报商标局备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聚味堂食品厂经泉州福达公司的许可,专门生产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的鱼露,全部产品销售给泉州福达公司,再由该公司统一销售到各地。聚味堂食品厂不是赚取加工费,而是销售利润,说明双方之间属于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因此,聚味堂食品厂应与他人之间分别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备案。并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

  • (3)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聚味堂食品厂与上述3个厂家(公司)之间是互相独立的企业,他们之间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关系。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因此,聚味堂食品厂不仅要与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应该在自己的商品外包装上标注自己真实的厂名、厂地(或产地),以与商标注册人的产品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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