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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的认定及理由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06:45
  • 摘要

    商标权人对其依法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

  • 案例:“猛男”商标纠纷

    在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的认定及理由图
  • 1.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制药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永安药业公司

  • 上诉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制药厂(以下简称“长春制药厂”)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猛男”图文组合商标是永安药业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长春制药厂曾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了维持该商标的终局裁定。长春制药厂虽然在其生产的药品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将永安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作为其药品的包装装潢,并将永安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自己药品名称的一部分,这一行为侵犯了永安药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长春制药厂以吉林省卫生厅的批复和药政管理处批准其使用“中国猛男”名称的批文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 由于永安药业公司没有提供自己所受损失的证明,长春制药厂也未提供自己所获利润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长春制药厂自1993年5月至1996年7月间广告投入额共300余万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1月6日《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判决:①长春制药厂立即停止侵犯永安药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②长春制药厂赔偿永安药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 2.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

  • 一审判决后,长春制药厂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①北京市公证处及南宁市公证处所做的公证书只能证明“中国猛男”药品的购买过程,而不能证明该药品的生产者一定是长春制药厂。北京峰原药品公司销售的“中国猛男”药品是从北京同仁堂集团北城批发部购得,而北京同仁堂集团北城批发部是否从长春制药厂进货,未能得到证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长春制药厂侵权有失公正。②永安药业公司在中国内地从未生产、销售过“猛男”药品。长春制药厂在生产的药品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标明了自己的厂名,虽然在包装装潢上使用了“猛男”文字和图形,并不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③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 3.二审法院审理和判决

  •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以来,永安药业公司就开始从长春定购“中国猛男”散装药品,自己包装后,销往海外。该药品的生产厂家即长春制药厂,该药品内销的名称为“鞭宝胶囊”。

  • 1991年7月,吉林省卫生厅药政管理处签发了吉卫便字〔91〕第22号文:同意长春制药厂的申请,将其生产的“鞭宝胶囊”改名为“中国猛男”。长春制药厂在1993年5月12日至1996年7月12日期间,为“中国猛男”制作及发布广告花费的费用共计3005964元。

  • 1995年2月14日,永安药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猛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注册证为第729113号。该商标有“猛男”两个美术字,在“猛男”两字的正下方有一男子两臂曲伸向上,两手握拳的半身图形,在图形的右下方有“MONGNUM”字母。

  • 1995年3月14日,永安药业公司与广西梧州瑞福祥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安药业公司许可广西梧州瑞福祥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其依法注册的“猛男”商标,使用期限为1995年3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该合同于签订当日即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对其依法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永安药业公司在中国内地核准注册了“猛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依法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的区别特征就是“猛男”文字及一男子半身图形的组合,长春制药厂未经许可,将“猛男”两字作为自己药品名称的一部分、将注册商标中的一男子半身图形作为药品的包装装潢,并将文字及图形加以组合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侵犯了永安药业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长春制药厂主张永安药业公司从未在中国内地生产及销售过“猛男”药品,因此长春制药厂将“猛男”文字与图形用于自己药品的名称和包装装潢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于法无据。商标权人可以自己使用注册商标,也可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这种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也是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之一。本案永安药业公司虽然并未亲自生产“猛男”药品,但其已许可广西梧州瑞福祥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使用“猛男”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猛男”药品,该许可使用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长春制药厂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被许可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 长春制药厂否认北京市公证处及南宁市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中国猛男”药品是其生产的,但长春制药厂并未提出任何能推翻该公证的有效证据。经过本院查证,北京同仁堂集团北城批发部批售的“中国猛男”药品,确是从长春制药厂进货。长春制药厂生产的“中国猛男”药品的包装装潢与公证购买的“中国猛男”药品的包装装潢完全相同。长春制药厂在永安药业公司注册商标后仍有生产和销售“中国猛男”药品的行为。因此,公证证明有效,长春制药厂侵权行为成立,其所提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因长春制药厂始终没有提供其获利的情况,永安药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受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长春制药厂对“中国猛男”药品所做的广告宣传费用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应予维持。

  • 综上,上诉人长春制药厂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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