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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当事人举证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06:03
  • 摘要

    (一)起诉条件对附具证据材料的要求(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三)举证要求

  • (一)起诉条件对附具证据材料的要求

    商标诉讼当事人举证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1.起诉条件

  • 起诉条件,是指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必备要件。原告的起诉有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但是否能够真正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审查。凡经审查起诉后,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即予以受理,否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包括对起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审查。对起诉形式要件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遗漏或者错误。当人民法院发现诉状有遗漏或错误,如表述不明或者地址不详以及事由不具体时,应当通知起诉人补正,但不能据此作为拒绝受理的理由。除审查形式要件外,还要审查起诉是否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凡不符合上述四个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均简称为《适用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受理后才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的条件,是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角度出发,未对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从而使有关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反诉时将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起诉条件范畴,使之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相适应,形成一种必要的程序机制。

  • 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 商标诉讼,就双方的事实主张而言,双方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负担,但在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始终由特定一方当事人负担,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原告起诉时,必然提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对此,应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如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否认、辩驳时,被告可提出相应的证据,如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反诉的,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第三人对其参加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以及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其有责任对自己在参加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一般限于案件处理结果对其有某种利害关系,当判决涉及其承担实体义务而使其提出自己的主张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处于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地位,他们对各自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如果数个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人承担某一对数个当事人都产生影响的举证责任,即可视所有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一般来讲,共同诉讼人应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中的一个共同诉讼人提出的证据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明作用,并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则可免除其他人相应的举证责任。总之,凡有事实主张必承担举证责任。

  • 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为败诉危险分担。这主要是因为,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它要解决的是在某一待证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对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来说,诉讼开始时负担的实际上是一种潜在的举证责任,由于存在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活动,这种潜在责任一般不会转化为现实,因此,举证责任又是一种可能发生的败诉危险。从证据法设置举证责任制度的目的来看,主要是着眼于解决当出现事实发生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即将不利诉讼后果确定其最终归属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当事人能够举出证据以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并为法院所接受,或者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依职权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也能查明案件事实,此时的结果责任不存在转化为现实的可能。但是,倘若该事实在诉讼终结时未被证明,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需要依据预先设置的举证责任,将不利的诉讼后果判归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以上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举证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 以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仅制约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是否被受理,还制约着当事人的主张能否胜诉。

  • (三)举证要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 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当事人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及时、积极、全面、正确和诚实地举证,是对当事人规范举证的要求,当事人凡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 以上规定在对当事人举证提出要求的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关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 例如在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对原、被告超过指定举证期限、不全面、不正确以及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不予采信。

  • 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皖民之初字第03号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050551号“21金维他”商标注册证和第595941号"21SUPER-VITA”商标注册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庭审后提交的“21SUPER-VITA”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其产品的包装盒,因其超过指定举证期限,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原告商标属于不当注册,其撤销申请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21金维他”曾于1988年被收入《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数个至2001年3月底前使用“21金维他”通用商品名称符合有关部门批准及其制售“21金维他”药品合法的证据,因其系有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之间并无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国药标字XG-005号国家药品标准(药典、国家标准)颁布件,庭审中,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中并未涉及“21SUPER-VITA”注册商标。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和计算方法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事终字第9号,对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迎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证据的确认。

  • 该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轮公司基于合同从三桥公司受让“老槽房”注册商标,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并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其已经合法取得了“老槽房”商标专用权。合议庭当庭注意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指导上诉人当庭充分展示了其诉称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滥用商标权等的诸项证据。为了慎重起见,合议庭全体成员亲赴商标局调查,进一步核实该商标转让的程序和实体等法律与事实问题。而后,合议庭经反复认真评议确认所争议的商标转让及所办理的手续,是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转让的规定。迎驾公司以双轮公司受让商标专用权的目的是抢占市场,排斥其合法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权滥用为由的抗辩,进而否认双轮公司的权利主体地位的主张,缺乏充分、扎实的证据支持。其中,迎驾公司支持其抗辩主张的主要证据《联合开发“老糟坊”系列酒合同书》系复印件,由于签约双方均否认其真实性,且该复印件虽经公证证明与原件相符,但合同签订行为、合同内容等法律事实均未得到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桥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27日、5月3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出具时间相近,但证明的内容完全相反,而且三桥公司与双轮公司在另一案中互为原、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相互矛盾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亦不足以证明双轮公司受让“老槽房”商标具有恶意。迎驾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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