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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的异议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1:59:05
  • 摘要

    商标异议是指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依法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撤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不予注册。

  • 商标异议是指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依法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撤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不予注册。我国《商标法》第33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可见,对任何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都要经过异议程序,但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针对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而对于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商标,则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前者在实务中提出异议的较多,其理由一般为,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与自己已经注册商标或初步审定公告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并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后者的理由一般为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提出异议时异议人应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及相关身份证明。

    商标注册的异议图
  • 商标局收到异议书后,会将其副本交给被异议人,限其在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按照我国《商标法》第35、36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商标法》第44、45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该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商标异议程序设立的目的与初步审定公告基本相同,都是为了便于公众监督,避免出现错误的授权,增强商标注册的准确性,同时给在先注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

  • 历时近十年的“天涯海角”商标注册异议之争一案于日前终于落下帷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与“天涯海角”风景区相关联的一切正当合法利益均应归属于申请人(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三亚旅投”)。而被申请人(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涯股份”)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天涯股份于1997年8月18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抢先注册了包括“观光旅游”服务项目在内的六类“天涯海角及图标”商标,而商标的图标用的是“南天一柱”及海浪图形。1998年《商标公告》第649期上刊登了天涯股份以“天涯海角”文字图形申请注册的商标(第1219940号)。见到公告后,三亚旅投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并请求裁定撤销其注册的不当商标。2000年3月28日,三亚旅投接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寄来的《关于第1219940号“天涯海角及图标”商标异议的裁定》,认为天涯股份申请注册“天涯海角”商标是合理合法的,三亚旅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并对天涯股份的“天涯海角及图标”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三亚旅投对这一裁定不服,于2000年4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由于提交的有效证据仅有8件,商评委2005年10月24日裁定,三亚旅投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继续维持天涯股份的“天涯海角及图标”的商标注册。三亚旅投仍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在《商标法》的法定期限内的2005年12月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2006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于11月1日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天涯海角”的第二含义(天涯海角风景名胜区)对社会公众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天涯股份于1997年8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商标标识在读音、图形和含义上均直接、明确地指向天涯海角风景区,尤其是该商标注册在旅游服务类别上,极易使公众认为天涯股份与天涯海角风景区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 但天涯股份并未对天涯海角风景区的旅游开发建设、无形资产的形成进行过投入,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由天涯股份注册,不仅对长期从事天涯海角风景区经营、管理的三亚旅投不公正,而且也会误导消费者,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天涯股份明知上述事实和其注册争议商标后可能发生的后果,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不符合《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天涯股份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涯股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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