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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记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1:40:57
  •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

  • 传记类文学作品是指以特定人的生平、经历为写作题材,体现了该特定人的思想认识和本人意志,由该特定人署名或该特定人以外的其他对该作品的完成具有直接创造性劳动的人员署名的作品。

    传记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难点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传记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由于传记类作品均为以特定人物生平及经历为写作素材,故在部分内容上不可避免会出现相似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认定这种相似构成抄袭和剽窃?对此,要从作品的“独创性”角度进行考量,独创性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而要求该作品是作者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而独立创作产生的。对于特定人物家事、生平经历、会议发言、学术观点、信件内容、文献资料、历史事实等传记作品素材的采集,不同的执笔人都可以通过实地采访、查阅典籍、著述借鉴等方式获取,所以,对于传记类文学作品涉及相似的部分内容,应着重审查其出处是否具有唯一性,对于出处不具有唯一性、可以通过其他公知手段而获取的资料,不宜认定构成抄袭。另外,由于传记类文学作品通常都是以传主的生平时间为序,以传主个人成长经历作为主线,这些写作特点决定了传记作品在篇章结构上可能会有相似之处,尤其是对传主生平的回顾以及历史事件的表述也会存在一定程度的雷同。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认定构成抄袭和剽窃?对此,要从作品的“思想与表达”角度考量,对于不属于“表达”范畴的“思想”应不予保护,同时基于表达有限性的制约,如果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者极其有限的几种表达,也不应予以保护,否则就会造成对于表达的不合理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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