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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的基本内容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1:27:28
  • 摘要

    《巴黎公约》共30条,分为实体条文和行政条文两大部分。从第1条到12条是实体条文,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各方面的基本要求。

  • 《巴黎公约》共30条,分为实体条文和行政条文两大部分。从第1条到12条是实体条文,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各方面的基本要求。第13条至第30条属于行政条文。其中,第13条至第17条主要涉及联盟大会、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等组织机构的职权以及财务问题。第18条至30条主要涉及本公约的加入、生效、退出和争议的解决等问题。

    《巴黎公约》的基本内容图
  • 1.确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

  • 《巴黎公约》第1条: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 (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 (3)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 2.确立了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专利、商标独立原则

  • 2.1国民待遇原则(principleofnationaltreatment)

  • 国民待遇原则指的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

  • 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最重要的、也是首要的原则,同时也是制定《巴黎公约》的初衷,其目的在于克服基于各国主权的地域限制所带来的知识产权地域限制,该原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国际协调的首要原则,为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确认。

  • 《巴黎公约》第2条和第3条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在《巴黎公约》中,国民待遇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针对公约成员国国民,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能够享受到的同样待遇,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二是针对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其在某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也应享有与该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同样,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各成员国也应给予同样的救济。

  • 《巴黎公约》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旨在防止对外国人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歧视和不合理限制,使外国人与本国人处于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使外国人在工业产权方面的利益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

  • 2.2优先权原则(principleofrightofpriority)

  • 《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了优先权原则。优先权的基本含义是: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视该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递交申请的日期为在这些成员国的申请日。

  • 优先权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不适用于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

  • 优先权不是自动产生的,要享有优先权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申请人在首次正式提出专利或商标注册申请后,再向其他各成员国申请专利或注册商标时要取得优先权,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优先权请求。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12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6个月。优先权期间从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应计入期间之内。2.3独立性原则(商标、专利独立保护原则)

  • 独立性原则是指各成员国在制定本国的工业产权法时,实行严格的主权原则,包括专利和商标两个方面。不同成员国对同一发明创造批准给予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是彼此独立的。也就是说,同一发明创造和商标在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地位和状况,不影响该专利或商标在其他成员国的效力。

  • 这项原则源于一个古老的法律原则,即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有学者认为此项原则是各知识产权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独立性原则是考虑到各成员国法律的差异而制定的,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这种独立性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在一个缔约国授予的知识产权,对其他缔约国相关权利的存废没有任何约束力。独立性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精神相一致,即要求各缔约国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外国人取得某一缔约国的知识产权是独立的,但它与该缔约国国民享有的利益则是平等的。

  • 《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了专利独立性原则。专利权的独立原则具体包括:第一,一个成员国批准的一项专利,并不能决定或影响其他成员国是否就相同发明的申请案批准专利。也就是说,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是否获得专利,不影响他在公约成员国的专利申请。第二,受理申请的成员国是否授予专利权,完全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不受其他国家对该申请处理结果的影响。一成员国驳回一项专利申请,不影响其他成员国就相同的发明批准其专利,申请人在各国所获专利权是完全独立的,互不影响的,申请人在一国所获专利权的有效性,不影响他在其他成员国获得专利的有效性。第三,一成员国撤销一项专利,或宣布一项专利为无效,不影响其他成员国就相同的技术在其他成员国的专利继续有效。

  • 《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了商标独立性原则。商标权的独立性原则,是指如果一个商标没有能够在本国获得注册,或者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不影响其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申请。但是有一个例外,即如果一个商标在其本国获得了注册,在一般情况下,其他成员国不应当拒绝注册申请也不得使注册无效,除了公约规定的情况外。

  • 3.《巴黎公约》关于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 3.1发明人的署名权

  • 《巴黎公约》第4条之3中规定:“发明人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这是对发明人署名权的保障,因为现实中存在大量发明人与专利权人不一致的情形,署名权的规定有利于对发明人精神权利的保护。

  • 3.2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

  • 《巴黎公约》第4条之4规定:“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禁止或限制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这一规定与《巴黎公约》的规定大体相同。

  • 3.3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

  • 《巴黎公约》第5条A项规定,当专利权人自己不实施也不允许他人实施其专利时,有权颁发强制许可证。专利强制许可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专利权人在专利被批准后3年内或申请专利后4年内没有实施专利的;这种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被许可人仍须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 3.4专利侵权例外的规定

  • 《巴黎公约》第5条第3规定:“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权利:

  •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装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

  •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作中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

  •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上述交通工具上装载着其他国家的专利产品,或以其他国家的专利技术制作的产品,而又未获得有关专利权人的许可,仍然按侵权论处。

  • 3.5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

  • 《巴黎公约》第5条之4规定:“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按照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即公约允许成员国依其国内专利法决定该进口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享有进口权。

  • 4.《巴黎公约》关于商标保护的最低要求

  • 4.1商标独立性的例外《巴黎公约》第6条之5规定:“在原属国正规注册的某一商标,除有本条规定的保留外,本联盟其他国家应与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也就是说,如果某一商标在其本国已经获得合法注册,那么在一般情况下,该商标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不应被拒绝。4.2驰名商标的保护

  • 《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

  •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 公约对驰名商标作出了特别保护的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是该公约的一项重要内容。

  • 4.3禁止使用商标的标记

  • 《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3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 (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于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德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的对象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 (c)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使用上述(b)项规定,而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商标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 (2)(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约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

  • 但是,就国旗而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 (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过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

  • (3)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12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 (4)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 (5)关于本联盟国家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2个月后注册的商标。

  • (6)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撤销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 (7)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可使用。

  • (8)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有人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

  • (9)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6条之5B款第③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显著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 4.4商标的转让

  • 《巴黎公约》第6条之4商标:商标的转让

  • (1)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工农业或商誉同时移转方为有效时,如该工农业或商誉坐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商品的专有权一起移予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 (2)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基本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 4.5服务标记与集体商标

  • 《巴黎公约》第6条之6商标:服务标记

  •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他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

  • 公约规定,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但不应要求联盟各国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公约要求各成员国保护服务标记,但由于各成员国对服务标记的保护方式不同,有的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式保护服务标记,有的采取和商标相同的方式保护服务标记,公约不要求各成员国都采取注册方式对服务标记加以保护。

  • 《巴黎公约》第7条之2商标:集体商标

  • (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 (2)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 (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没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予以保护。

  • 也就是说,对于集体商标的保护与申请集体商标的社团是否在申请国设有营业所或是否依申请国的法律设立无关。但是,各成员国有权根据国内法确定并审查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保护。

  • 4.6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

  • 《巴黎公约》第6条7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 (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 (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从使用,以符合上述和(1)款的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商标。

  • (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

  • 4.7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对商标注册的影响

  • 《巴黎公约》第7条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绝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 也就是说,一个商品在一个国家是否被允许出售,或其销售是否要办理某种手续,都不应成为其商标注册的障碍。该规定的作用在于,避免因商品的销售活动而影响商标权的获得。

  • 5.关于工业产权的其他规则

  • 5.1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 《巴黎公约》第5条之5工业品外观设计

  •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公约赋予各成员国保护外观设计的义务,但公约没有对外观设计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而是规定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另外,《巴黎公约》第5条B规定:“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进口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 5.2厂商名称

  • 《巴黎公约》第8条厂商名称

  •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公约对如何保护厂商名称未作具体规定。

  • 5.3制止不正当竞争

  • 《巴黎公约》第10条之2不正当竞争

  • (1)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 (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 (3)下列各项行为应予以禁止:

  • a.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

  • b.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

  • c.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 《巴黎公约》第10条之3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

  • (1)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9条、第10条和第10条之2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 (2)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则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9条、第10条和第10条之2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 5.4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

  • 《巴黎公约》第5条之2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

  • “A.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 5.5临时保护

  • 《巴黎公约》第11条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 (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 (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4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 也就是说成员国必须依照本国法律,对于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在临时保护期内,各成员国均不允许展品所有人之外的人以展出的任何内容申请工业产权。如果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就不再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起算,而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临时保护不会自动产生。要求得到临时保护的展品所有人,必须取得举办国际展览会的公约成员国有关当局的书面证明。证明的内容包括公开展出的日期和有关产品属于展览会的展品。

  • 5.6对虚伪标记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 《巴黎公约》第10条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 (1)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情况。

  • (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利害关系人。

  • 5.7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 《巴黎公约》第9条商标、厂商销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 (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因予以扣押。

  • (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进口进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 (3)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进行。

  • (4)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 (5)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 (6)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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