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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1:26:42
  • 摘要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保护商标权、专利权的最主要的一项国际公约,它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是缔结最早,成员最广泛的一个综合性公约。

  •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是保护商标权、专利权的最主要的一项国际公约,它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是缔结最早,成员最广泛的一个综合性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图
  • 《巴黎公约》对其他许多世界性和地区性的工业产权公约的影响很大,绝大多数工业产权公约都规定:要求参加本公约的国家,首先必须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可以称得上是工业产权领域的基本公约,大多数国家在考虑参加工业产权的国际活动时,首先要考虑加入《巴黎公约》。

  • 19世纪后期,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商业竞争愈演愈烈,仅靠各个国家单独立法来保护商标等工业产权已经不能适应需要。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纳举办国际博览会,参加博览会的各国厂商要求对展出的新技术新发明给予更充分的保护。美国驻维也纳大使向奥匈帝国外交大臣提出照会,表示对其政府所提供的保护不满。为此,奥匈帝国特别立法给予参加展览会的外国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临时保护,并就此问题召开了维也纳国际会议,寻求对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其后,在法国政府的推动下,又于1878年和1880年在巴黎召开了两次国际会议。当时由于各国利益很难统一,无法实行统一的工业产权保护制度,转而采取了尊重各国国内法同时采取国际协调的原则,这样才通过了法国准备的公约草案。公约于1884年开始生效。截至2007年9月1日,《巴黎公约》共有171个成员国。

  • 我国在1984年11月14日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参加决定,并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从1997年7月1日起,《巴黎公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始生效。

  • 《巴黎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影响最大的国际公约,共有30条。公约确定了保护范围:最广义的工业产权,不仅包括发明、商标、服务标记与工业品外观设计,而且也包括实用新型、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还规定:“工业产权应作扩大解释,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专利权应包括巴黎联盟成员国法律上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权,如输入专利权、改进专利权、补充专利权和补充证书等。巴黎公约的主要规定包括以下4个方面的内容。一、国民待遇原则

  • 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Treatment)是根据巴黎公约所确立的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体现国际保护的一项根本性的原则。国民待遇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 一是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能够享有的同样待遇。

  • 二是即使对于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在某一个成员国国内有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场所,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 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必须在成员国国内有居住地或营业所,也应在各个成员国国内享有国民待遇。国民待遇保护原则是排斥互惠保护原则的,即你的国民享有什么水平的保护,我就应当享有什么水平的保护。

  • 国民待遇中的国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自然人的国民,指的是根据一国的国籍法所承认的享有该国国籍的人。对于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人来讲,只要其中一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这个人就符合“国民”的条件。至于法人,它的具体含义在各个国家还不太一致。在一般国家里,凡被法律承认的具有民事权利及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都可以作为法人而享有国民待遇。

  • 对于非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内的“住所”,一般并不要求是法律认可的住所,只要是较长期的住所就够了。公约规定,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不得要求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必须在该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场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权利。至于非同盟成员国国民,只要在一个同盟国的领土内享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的、正当的工商营业场所,就应享有与同盟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 二、优先权原则

  • 优先权原则(RightofPriority)同国民待遇一样,是巴黎公约对工业产权确立国际保护的重要原则之一,主要体现在要求保护工业产权的申请程序方面。《巴黎公约》规定优先权所包括的内容,即:如果某个可享有国民待遇的人以一项发明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中提出了专利,或以一项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来讲是12个月,对商标或外观设计是6个月),如果他在别的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的申请日。这就是“国际优先权”。

  • 优先权原则的作用主要是使发明人或商标专用人在第一次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还要在哪些成员国再提申请,并有时间选择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代理人办理必要的手续。他不必担心在这个时间内有其他人以相同的发明或商标在其他国家提出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因为他的第一申请日是“优先”的。当然,如果超出了规定期限,例如在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后超过了6个月,优先权即自然丧失。

  • 优先权原则也不是对一切工业产权都适用,对于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它就不适用。由于该公约没有把服务商标的注册作为对成员国国内法的最低要求,所以优先权一般也不适用于服务商标。当然,这并不妨碍对服务商标提供了注册保护的国家决定对这种标记适用优先权原则。在《巴黎公约》中,仅仅明确规定了优先权原则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与用于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 提出优先权要求,是以向公约成员国提出第一次申请为基础的。

  • (1)在提出优先权的要求以后,即使第一次申请遭到批驳,它仍然具有作为优先权基础的作用。

  • (2)即使申请人在要求优先权以后放弃了第一次申请,或者第一次申请被核驳,他的优先权依然存在。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不能随意改变,必须符合法律程序提出,并且是经受申请国法律所确定的日期。申请人向成员国提出优先权要求,必须作出声明,指明第一次申请的日期、受理第一次申请的国家、并提供第一次申请的编号。

  • (3)优先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连同商标注册申请案、专利申请案或商标权、专利权一同转让。只要有关优先权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案或有关专有权的合法受让就可以享有优先权。

  • 三、商标、专利独立原则

  • (1)商标独立原则:是指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规定;对成员国国民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因未在其所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而拒绝或注册无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在其他成员国注册以后即具有独立性,即使同一商标在原来的注册国失败,也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得到的保护。

  • (2)专利独立原则:是指一个缔约国授予申请人的发明专利,是不以其他国家就同一发明所授予的发明专利为转移的。换句话说,任何一个国家一项发明专利的结局对其他的任何一个国家的同一发明专利的结局没有任何影响。这个原则对于同族专利,即在若干国家根据同一个第一次申请取得的同一个优先权日而联结在一起的一些专利,也是适用的。四、共同规则

  • 共同规则(CommonRules)是工业产权国际保护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商标方面的共同规则和专利方面的共同规则。

  • 1.商标方面的共同规则

  • (1)驰名商标。公约规定,成员国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承担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

  • ①对于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如复制、仿制、译制以及造成混淆的,成员国注册机关应当拒绝其注册申请;

  • ②如果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已经注册,则自注册之日起5年以内,经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要求,应立即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并且禁止使用该商标;

  • ③以欺诈手段取得注册,或者恶意使用该商标的,不受上述5年的限制;

  • ④具备什么条件才算是驰名商标,巴黎公约并无明文规定,要求该成员国的注册机关或法院来决定。

  • (2)禁用条款。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禁止使用下列标志作为商标或其组成部分:

  • ①公约成员国的国徽、国旗和国家的其他标记;

  • ②公约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标记、缩写和名称;

  • ③公约成员国用来对商品进行监督和证明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禁止使用。

  • 另外,由于禁用国旗是1925年11月26日在海牙会议上新增的内容,因此只适用于在此日之后注册的商标。

  • (3)服务商标。公约规定,成员国有义务保护服务商标,但不要求成员国制定有关服务商标的法律和办理服务商标注册。

  • (4)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一般属于社团或协会的若干企业使用。成员国应接受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并给予保护,只要不违反所属国的法律,不得拒绝给予保护。

  • (5)国际展览会的临时保护。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按本国的法律,对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或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的商标,给予临时性保护。至于怎样保护,公约没有规定,而是由各成员国依照国内法,规定临时保护的办法。

  • (6)商标撤销的限制。在公约成员国内,如果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则此项注册只有在一个合理的时期以后,而且商标所有人对其不使用提不出正当理由的,才能撤销。

  • 2.专利方面的共同规则

  • (1)强制许可。缔约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所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不过这种强制许可应当受到某些限制。例如,只有专利发明在该国自申请日起已有4年或者自批准专利之日起3年没有实施或者没有充分实施的,才能根据申请批准强制许可,但如专利权人不实施有正当理由的,则不批准强制许可仍不足以防止滥用的,可以规定撤销专利权,但只能在给予第一个强制许可满2年以后才能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诉讼程序。

  • (2)运输工具上的使用。缔约国的船只、飞机或者车辆暂时进入另一国时,其船上或运输工具上使用的该国专利发明不应认为是对该项专利权的侵犯。

  • (3)缴纳费用。对于为维持专利权缴纳规定的费用,缔约国应该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则应该缴纳附加费。

  • (4)方法专利保护。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缔约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产品应享有该国法律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的一切权利。

  • (5)外观设计保护。缔约国应对外观设计给予保护。

  • (6)国际展览会上的临时保护。缔约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任何缔约国内举行的官方的或者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给予临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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