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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50:56
  • 摘要

    申请人龙岩卷烟厂称,“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是申请人最早在香烟商品上使用的,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的情形下,在第34类烟具商品上恶意抢注的商标。

  • 案情简介

    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图
  • 申请人龙岩卷烟厂称,“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是申请人最早在香烟商品上使用的,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的情形下,在第34类烟具商品上恶意抢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的主体文字完全相同,与申请人1995年使用至今的“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极其相近,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两者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第34类,“烟草”和“烟具”是消費者必须同时使用的商品,因此,它们均被冠以同一品牌或近似商标,会直接引发相关消费者的联想,不仅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的信誉和经济利益,还直接扭曲伤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申请人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撤销被争议商标的注册。

  • 被申请人答瓣称,“七匹狼”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前身——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20世纪80年代创立的一个服装品牌,1990年2月就取得了注册,注册号为5135371994年又分别获准“狼图形”,“七匹狼”,“SEPTWOLVES"”(中文含义:七匹狼)商标的注册申请。其注册号分别为706061、706062、706063、706064。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从单的男装发展到皮具、烟类、酒类、茶品、体育用品等多项领域,为此,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和益安贸易公司,又陆续分别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七匹狼”商标共计49件,还办理了“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在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注册以及马德里国际注册。为使“七匹狼”标识得到全方位的保护,董事长周连期先生于1995年将金牌七匹狼香烟盒、七匹狼标贴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专利并被授予了专利权。以上事实证明,被申请人是“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的创始人,享有“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以及金牌七匹狼香烟盒、七匹狼标贴的在先权利,这一点无可非议,本案申请人也无法否认。从一开始,被申请人就确定了追求高品质、优名牌的超前经营思路,大量事实证被申请人的“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的品牌。而申请人一直在利用被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较高信誉,借船出海,不劳而获。1994年,在福建晋江市烟草公司牵线及参与下,被申请人的关系企业——福建七匹狼制衣有限公司和本案申请人就开始共同合作开发、生产、加工“七匹狼”香烟。正是被申请人的关系企业为申请人引进了一条国外先进的生产线,正是被申请人的关系企业从合作伊始就为申请人无偿授入大量广告宣传费,本案申请人才能在短短几年内获取销售利润由56万元猛增至1亿元的“业绩”。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其为扩大“七匹狠”香烟品牌知名度作了“统一形象、统一风格的音乐电视片,电視广告片,户外电脑喷绘广告,灯箱广告,印刷品广告”等,但并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此,其陈述不能采信。事实上,这些广告均为被申请人及关系企业福建七匹狼制衣有限公司共同之作。

  • 被申请人的“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与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有显著区别,对此,申请人在理由书中也多次承认这一点。此外,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国家明文规定的专营专控商品——香烟,而被申请人商标(即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日常普通商品——打火机、烟袋、烟斗、火柴盒、鼻烟壶等,这些商品虽也归属于国分类第34类,但它们(烟具)与香烟不存在缺一不可的依附关系,两者是根本不同的商品。最为重要的是,被申请人的“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形”商标已于2002年3月2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按照现行《商标法》第13条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应给予强有力的保护,如果被申请人的“七匹狼”驰名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近似,那么,利受到损害的怜恰是被申请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应该是申请人的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作为“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有权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为自己的经营需要进行商标的补充注册,为保护自己的知名商标进行防御性注册。争议商标所指定商品均在经营范围之内,且并不是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专营专控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扩充指定商品的注册申请,合情、合理、合法,是完全正当的行为,不会有损于任何人的利益,更谈不上有损于本案申请人的利益。第1349594号“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自1995年9月开始,首先使用“七匹狼EPTWOLⅤES及图”香烟商标,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在同行业及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和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少雄,目前是被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因有限公司的核心领导人。香港益安貿易公司在申请人和福建七匹狼制衣有限公司合作之初及申请人开始使用“七匹狼”烟标之后,分别向商标局提出第1043000号和第104109号“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实质上就是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在当时没有卷烟产品经营权的情况下,绕过囯内卷烟产品需要有关部门批文的这一特殊要求,通过香港的益安贸易公司来取得在国内第34类香烟商品上的商标注册。在随后的商标转让过程中,被申请人的董事长周连期也参与了商标转让并在合同上签字。显然被申请人应该对“七匹狼SEPTWOLⅤES及图”香烟品牌的最初由来和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申请人以970万人民币受让取得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第1041109号,第I043000号)专用权的事实非常清楚和了解。而被申请人在上述两商标转让后数月,又在第34类第3402~3405组烟具类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995年在香烟商品上使用至今的“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以及在烟具上使用的“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中文、英文相同,图形及整体组合极为近似。由于“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在香烟商品上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以及申请人在烟具类商品上在先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的事实,被申请人在与香烟密切相关的烟具类商品上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极易使消资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綜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一种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 同时,被申请人在后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受让的第1041109号商标(即证商标)的文字相同、图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烟具类商品与受让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商品在消费对象及使用方式等方面密不可分,且对精品烟而言,二者经常组合销售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产源误认。争议商标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1条第3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規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对第25类“七匹狼”驰名商标(休闲服)加强保护的说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品牌,早在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认定“七匹狼”驰名商标(休闲服)之前,就已经使用在香烟及相关的烟具商品上。申请人亦早在1998年2月28日就合法受让取得了在第34类上“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第104110号,第1043000号)的专用权,因而,申请人的上迷在先权利和在先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使驰名名誉受到损害,故裁定如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的第1349594号“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撤销。后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认定龙岩卷烟厂在香烟及烟具商品上对“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拥有在先权利,并可对抗本案争议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违法。七匹狼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对“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组合标识享有在先权利。龙岩卷烟厂的注册商标与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有显著区别,而禁止在香烟商品上使用非注册商标是法律明确規定的。同时,龙岩卷烟厂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国家明文規定的专营专控商品—一香烟,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日常普通商品。虽然两者均属国际分类第34类,但烟具与香烟不存在缺一不可的关系,两者是根本不同的商品。被告商评委认定香烟与烟具属类似商品,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龙岩卷烟厂闲置注册商标不用,长期使用与七匹狼公司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商标上标注符号⑥是明显的侵权。綜上,商评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0681号裁定,并判决商评委承担本案诉讼费。

  • 被告商评委辩称,七匹狼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其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七匹狼”商标的证据,而其在服装上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在香烟上也享有在先权利。龙岩舂烟厂对香烟品牌形象所作的大量的广告宣传,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規定,商评委所认定的《商标法》第31条所指的“使用”,即是这种事实上的使用。同时,烟具与香烟这两种商品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其在大多数情况下同时使用,且消费对象相同,认定烟具与香烟属于类似商品是合理且符合客观实际的。龙岩卷烟厂是否闲置注册商标不用以及标注?符号有无不当与本案无关。综上,第68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龙岩卷烟厂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上表示同意商评委的答辩意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商标法》第41条第3款規定:“除前两款規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γ9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相同、图形近似,虽然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有所不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烟具类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烟类商品上,但是烟具与香烟在消费对象以及使用方式等方面密不可分,此外两者经常放在一起销售,因此香烟与烟具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41条第3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撖销,法院予以支持。

  • 根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审法院认为,这里所指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为合法使用的商标,如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方式使用该商标,则不能产生引用《商标法》第31条对抗他人注册的结罘。商评委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能够诬明龙岩卷烟厂将“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用于其所生产、销售的香烟产品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笫20条第1款规定:“卷烟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故龙岩卷烟厂前述的生产、销售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认定龙岩卷烟厂实际使用的“七匹狼SEPTWOLⅤES及图”商标为《商标法》第3l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评委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是龙岩卷烟厂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评委认为“七匹狼SEPTWOLⅤES及图”商标系龙岩卷烟厂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认定七匹狼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该项认定不影响其关于撤销争议商标结论的成立,因此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 此外,原告七匹狼公司有关龙岩卷烟厂闲置注册商标不用,长期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商标上标⑥符号是明显侵权的诉讼主张则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驳回原告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后,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删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评委申请撤销该争议注册商标。本案上诉人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烟具不仅是指打火机、火柴,而且还包括烟纸、香烟滤嘴、烟斗、烟袋等,而这些烟具与香烟在生产厂家、销售渠道上具有关联性,消貲对象基本相同,日常生活中烟具与香烟也常常在一起使用,人们带常会将烟具与香烟联系在一起,因此,香烟与烟具应当认定为近似商品,上诉人关于香烟与烟具不是类似商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七匹狼公司在烟具上注册“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奔狼),即争议商标,此商标的狼图形虽然与引证商标的叠狼图形在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但由于两者商标的中英文文宇相同,且均以狼图形造型为基本素材,文字与图形组合相似,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似,争议商标注册后,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的香烟和烟具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争议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41条第3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的情形,应子撤销。商评委和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 关于第三人龙岩卷烟厂是否享有“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奔狼)商标在先使用权问題。商评委认定第三人在香烟上和烟具上在先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奔狼)商标,认为龙岩卷烟厂自1995年9月开始至今一直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奔狼)香烟商标,而且,通过在香烟和烟具上大量的使用及宣传,该商标在同行及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七匹狼公司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经审查,商评委在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诬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龙岩卷烟厂在香烟上在先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奔狼)商标,但开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烟具上也在先使用。由于在香烟上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因此,第三人龙岩卷烟厂在香烟上的在先使用行为不能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商评委认定第三人龙岩卷烟厂在香烟和烟具上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产生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商评委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

  • 关于七匹狼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龙岩卷烟厂长期闲置注册的叠狼图形商标不用,长期使用与七匹狼公司驰名商标近似的奔狼图形商标,并在商标上标注?符号是明显侵权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此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的认定正确。

  • 综上,商评委的争议裁定书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虽然有瑕疵,但不影响商评委裁定结论的依法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 [本案焦点]

  • “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是否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评析]

  • 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 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在香烟商品上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以及申请人在烟具类商品上在先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的事实被申请人在与香烟密切相关的烟具类商品上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极易使消貲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給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31条规定应撤销“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但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则认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评委申请撤销该争议注册商标。本上诉人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姻具不仅是指打火机、火柴,而且还包括烟纸、香烟滤嘴、烟斗、烟袋等,而这些烟具与香烟在生产厂家,销售渠道具有关联性,消费对象基本相同,日常生活中,烟具与香烟也常常在一起使用,人们常常会将烟具与香烟联系在一起,因此,香烟与烟具应当认定为近似商品,上诉人关于香烟与烟具不是类似商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七匹狼公司在烟具上注册“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奔狼),即争议商标此商标的狼图形虽然与引证商标的叠狼图形在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但由于两者商标的中英文文字相同,且均以狼图形造型为基本素材,文字与图形组合相似,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似,争议商标注册后,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的香烟和烟具的来源产生泥淆,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争议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41条第3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的情形,也应予撤销。可见,尽管二者裁决的结果是一致的,但适用的法律条文则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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