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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女人商标异议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50:03
  • 摘要

    德士活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尔登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增城市苹采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笫679期商标公告第1283343号“苹杲女人”商标提出异议。

  • 案情简介

    苹果女人商标异议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图
  • 德士活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尔登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增城市苹采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笫679期商标公告第1283343号“苹杲女人”商标提出异议。

  • 异议人德土活有限公司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萍果牌牛仔服享誉全球,产品销往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从20世纪70年代起异议人向包括中国在内的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进行了长期的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199年,该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异议人商标中有“苹果”和“APPLE”字样,其主题词及主体含义均落实在“苹奚”和“APPLE”上,被异议商标“苹果女人”中“苹果”也是其主体词,与异议人商标在商标构思及其主体含义上都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是在“苹果”的主体含义上稍加修饰,消费者会误认为该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同属一个系列商标,故两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物”等商品上,而异议人早在1981年7月就已获得在“衣服”等商品上的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如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会在销售领域引起混乱。

  • 异议人宁波奥尔登有限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上的“苹果”及图形商标,苹果王APPLEMAJESTY”商标是异议人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不具拟人色彩,其实质上是由显著部分“竿果”和直接表示商品使用对象的非显著部分“女人”构成,与异议人商标完全近似,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视觉上容易引起混淆。从被异议人的实际市场运作和广告中也可以看出,其是按照“苹果”牌皮鞋来宣传的,其注册“苹果女人”商标是企图规避法律,为其不正当竟争披上合法的外衣。

  • 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苹果女人”与异议人奥尔登公司引证的“苹果及图”商标,“苹果王APPLEMAJESTY”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为文字l形组合商标,其图形显著性较强,应作为商标的识别主体,明显有别于纯文字结构的被异议商标,双方商标在读音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苹果女人”与异议人德士活公司引证的“THEAPPLEJEANS”商标,“萍果牌”商标同样不可能构威近似商标。两者所指事物完全不同,前者指人,而后者指的是物。它们在音、形、义各方面都存在差异果仅凭“苹果”或者“APLE"字样的商标就将其判为近似,那么在第25类商品中可判为近似商标的有很多。被异议商标系由被异议人独创并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人“苹果图形”、“苹果男人”商标于1995年起已在第18类、第25类相关商品上注册,此后又陆续在其他产品上注册了上述商标。为提高“苹果APPLE及图”品牌皮具产品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被异议人的“苹果APPLE及图”商标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接受,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苹果女人”商标并非对他人商标的刻意模仿,而是将原有品牌系列化,完全不存在任何不正当之举。

  •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苹果”作为普通水果名称,本身独创性较弱。以“苹果”为核心词的商标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上已有多家企业获准注册。异议人德士活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获准注册的“萍果”商标,“THEAPPLEJEANS”商标及宁波奧尔登有服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苹及图”商标,“苹果王APPLEMAJESTY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苹果女人”与之相比在商标文字组合、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第25美“夜物、鞋、帽”等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误认。故两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裁定初步审定的第1283343号“苹果女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 异议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 申请人德士活有限公司(在复审程序中称申请人)复审称,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在中国第25类项下注册的“萍果牌”商标近似,同时被异议商标的含义也与申请人的wood及图”和“萍果店APPLESHOP”相抵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类似和非类似商品上的初步审定均应予以撤销。

  • 申请人创业于1959年,经40余年的发展,已成为规模庞大的企业,产销的成衣种类繁多,品质卓越。20世纪阳0年代,申请人始创了“石磨蓝”牛伃裤,广受消费者欢迎,成为牛仔裤生产行业中的佼佼者。从20世纪70年代起申请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了“萍果牌”,“萍果牌APPLEBRAND"等商标,"texwood及图”商标更在140多个国家注册,另外“APPLESHOP及苹果图形”和“APPLESHOF萍果店及革果图形”也在其中几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在使用中文为主的国家和地区,申请人经常将中,英文商标“萍果牌”和"texwood"联合使用在其产品上,在消费者心目中,"萍果牌”即“texwood",亦即是“APPE”。申请人旱于1970年已在中国投资,后于1993年在广州开设第一家“萍果店APPLESHOP”,目前申请人在中国(包括香港地区)已开设了180多间“萍果店APESHOP",分布于北京、上海、广东、广西等多个省市自治区,在服装零售行业中,“萍果店APPLESHOP"已成为国内首屈一指的服装零售店品牌。申请人还在北京、上海、广州、新会及蛇口设有办事处,在新会和蛇口设有厂房。申请人早在1981年已在中国属于国际分类第25美“衣服”商品项下注册了“texwood及图”,“THEAPPLEJEANS”及“萍果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50785、),其后还注册了几个图形商标(注册号79769,813677)。申请人的“texwood及图”商标于199年和20年连续两年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值得注意的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例中已认定该商标为消费者所熟悉,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一般被称为萍果牌或德士活牌。申请人长期以来采用电视、报刊及促销广告等多种不同的推广宣传方法来推销产品,着力推广苹果形象,使消费者一看到与牛仔裤及服装有关的“苹果”就联想到“萍果牌”。广泛长久的宣传使申请人的“萍果牌”、“texwood及图”及“萍果店APLESHOP”成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也成为被侵权和抄袭的对象。侵权行为在广州市及其周边的花都市、增城市、福建石狮市尤甚。

  • 被异议商标由“苹果”和“女人”组合构成,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衣物”。事实上“女人”使用在衣物商品上通常被理解为女装,并无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可被理解为“竿果女装”,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萍果牌”在衣物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与“衣服”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但结合商品具体分析,也应判为类似。同时,申请人的“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系知名度极高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定会使消费者误认其服装商品为申请人生产或授权生产。被申请人原以造鞋起家,与申请人应属同行企业,其地理位置又处于仿冒申请人产品的侵权行为极其严重的地区,不会不知道“萍果牌”是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使用多年的知名商标,但被申请人却故意采用以苹果作为主体的商标使用于衣物商品,其目的显然是利用“萍果牌”的知名度,故意抄衾。被申请人还曾在服裝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苹果图形商标(初步审定号1381214),后被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原案异议人引证的商标就是申请人的第797769号图形商标,由此可见商标局也认定了申请人拥有萃果图形的在先权利。根据上述事实,被异议商标已构成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被申请人的注册也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的损害,同时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现行《商标法》第9条、第10条、第28条、第13条、第14条、第4I条以及《巴黎公约》和《反不正当竟争法》的相关規定,申请人请求:(1)根据现行《商标法》第Ⅳ4条的規定认定申请人的“萍果牌”、“texwood及图”和“萍釆店APPLESHOP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一经认定,根据现行《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在非类似商品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3)考虑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萍果牌”商标近似的理由,在类似商品上也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 1.申请人带有“texwood及图”及“萍果牌”商标的广告照片复印件

  • 2.“萍果牌”等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

  • 3."texwood及图”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

  • 4.“萍果店APPLESHOP”商标在各国的注册清单。

  • 5.“萍果牌”、"texwood及图”及“萍果店APPLESHOP”商标在香港、澳门、我国台湾。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

  • 6.申请人在中国的“萍果店APPLESHOP"分布明细。

  • 7.中国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报道。

  • 8.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注册一览表。

  • 9.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

  • 10.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1999年及2000年)。

  • 11.1990年至1998年申请人在增城打假一览表

  • 12.1996年至2002年申请人在国内各地打假一览表。

  • 13.《商标评审案例选编》中有关“leewood及图”的案例

  • 14.申请人在各类商品上被驳回的记录。

  • 15.关于申请人公司成立及变更的证明书和历年申请人的宣传介绍小册子

  • 16.在中国各地开设“萍果店APPLESHOP”的照片及特许客户名单和资料。

  • 17.申请人在中国使用的旗海、包装袋、包装物、衣物配件等。

  • 18.1986年至2002年在中国使用的海报。

  • 19.1991年至2001年在中国各地设置的户外广告牌。

  • 20.198年至2000年在中国使用的挂历等。

  • 21.历年在中国使用的圣诞卡。

  • 22.在中国报纸刊登的广告。

  • 23.在国内电视台播放的广告片段录像带及电视广告播放记录清单。

  • 24.历年在中国进行的广告推广活动有关的收费通知单及有关的广告合约。

  • 25.1995年及2000年至2003年间在国内举行的“萍果牌”系列产品预展的照片及产品介绍。

  • 26.1992/1993年度至20012002年度申请人在我国香港和内地的销售额,广告及产品推广的开支。

  • 27.商标局〔1995]标审字第454号載定复印件。

  • 被申请人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答辩称:

  • 第一,1992年,吴建洪先生牵头召集兄弟五人共同创办了增城市石滩镇雄威皮具厂在产品逐渐打开局面的同时,吴建洪先生决定把苹果图形及“APPLES”作为所生产的皮具产品的商标,并委托广州市商标事务所代理在皮具商品上申请注册,后因申请商标与广州市惠福西路第二小学校校办工厂在1%86年已注册的莘杲商标冲突被驳回,增城市石滩镇雄威皮具厂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3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在撤销广州市惠福西路第二小学校校办工厂注册的苹果商标后增城市石滩镇雄威皮具厂于196年2月在第18类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苹果图形商标和“APPLES”商标。随着市场不断扩展吴建洪兄弟又于1996年成立了增堿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前身),并自增城市石滩镇雄威皮具厂受让了该厂注册在皮具商品上的苹果图形和“APPLES”商标,以将企业宇号与商标相统一。1998年被申请人在第18类旅行袋等商品上注册“苹釆”文字商标,同年被申请人在第25美衣物、鞋等商品上注册苹果图形商标,在此期间被申请人直使用上述商标,从未间断。“萃果”商标是被申请人最早开发使用的商标,经过几年的发展,产品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各种手袋、钱包、皮带、皮鞋受到客户和消费者好评,并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为宣传公司品牌被申请人进行了较大的投入,自1998年开始,被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大型商场统一设立了苹果产品形象专柜,每年还举行2~3次大型现场订货会,1999年被申请人投入的广告费就达2000万元。随着被申请人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和广告促销活动的大量举行,“苹果”品牌已成为具有较高名度和良好信誉的品牌,被申请人经过近十年的发展也已成为国内颇有知名度的皮具生产商和销售商。与此同时,仿冒被申请人商标的侵权行为日益严重,为维护“苹果”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和影射,被申请人常年派员在全国各地打假,同时在国际分类第18类、第25类的相关商品上广泛进行防御性注册。由此可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他人商标的刻意模仿,而是将原有品牌系列化,完全不存在任何不正当之举。

  • 笫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97769号、第582905号、第150785号和第813677号商标皆不足以构成近似。上述引证商标为图形或图形与文字“texwood”的组合,与被异议商标在视觉和文宇组成上存在明显区别,相互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表述对象各异,呼叫各不相同,不能仅凭两者中都带有“苹果”字样就判为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各具特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不足以使消費者发生误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 为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 1.商标局撤销第259487号商标的决定。

  •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 3.被申请人的专利证书。

  • 4.被申请人公司背景资料及照片。

  • 5.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

  • 6.法国、意大利注册资料。

  • 7.被申请人公司广告形象宣传资料照片

  • 8.被申请人公司订货会,参加商品交易会照片

  • 9.被申请人公司荣誉证书

  • 10.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 11.皮具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统计.

  • 12.被申请人公司打假情况。

  •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和相关诬据交申请人后申请人在规定期跟内提交如下补充意见:

  • 第一,“苹釆”商标并非由被申请人最早开发使用。被申请人称其最早采用革果图形及“APPLES”作为其皮具产品的商标是在1992年,而申请人早于1970年已开始在中国使用“萍果牌”等商标,只是由于服装和皮具等分属不同类别,被申请人才取得了注册。其在1992年开始使用苹果图形及“APPLES”商标时必定已经知道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使用的“萍果牌”,"texwood及图”及“萍果店APPLESHOP"商标,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在相同商品上注册所谓的防御商标,动机可疑。

  • 笫二,被申请人称其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而且被申请人向使用其商标于皮具、鞋等商品上,无论其使用于皮具、鞋商品上的商标是否知名,申请人已在服装商品上注册了“萍果牌”,"texwood及图”及“THEAPPLEJEANS”商标,被申请人在后申请的近似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 第三,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的其他商标,包括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APPLESTOMEN",“苹果男人”及“AP門ESMAN”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就被异议商标与“萍果牌是否属于近似商标,是否会引致消费者混淆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成立于1964年4月1日,当时公司名称为德士活制衣厂有限公司,1973年7月23日公司名称更改为德士活有限公司。申请人于如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合作、补偿贸易及来料加工形式投资生产成衣,90年代初在深圳和广东新会设立独资工厂,生产“萍果牌texwood及图”牛仔裤等产品。1993年申请人开始以特许经营的形式在国内大中城市设立专柜或专卖店销售以牛伃裤为代表的服装产品,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中国已开设了180多家专卖店或专柜,分布范围遍及北京、上海、广州以及广东、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山西、江苏、浙江、广西、福建等全国二十余省、自治区的大中城市,产品特许经销商遍及全国。申请人产品专营店统一采用矩形外框内蓝底绿字的“APLEsHoP"以及中央的“texwood及图”构成的标识作为专营店店标,店中使用的包装物、衣架上印有“萍果牌”、“texwood”和"texwood及图”等标识,店内所销售的服装产品的标签及纽扣、拉链等配件上印有“texwood”、“texwood及图”及苹果图形等标识。1992~1999年申请人服装产品在大陆和香港地区的年销售总额均达到5亿港币以上,200年后年销告额也保持在3亿港币以上。广告宣传方面,在申请人多年使用的海报中印有“萍果牌”、texwood及图”等标识,自90年代中期开始申请人在北京、上海、南京、南舀、广州、福州、昆明等大中堿市的地铁车站、公共汽车站台、过街夭桥等繁华地域设立户外广告牌,对“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等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在195年的《东方航空》《南方航空》也登载有申请人欢迎加入萍果店特许经营的广告。自1988年开始至今,申请人每年在电视台播出产品广告,播出范围涉及北京、上海、广东、厦门等全国范围的不同省市。另外申请人多年来还通过挂历、圣诞卡、开办产品展示会等方式宣传其公司形象和商标。1992-1998年,申请人的年广告宣传费用均在1600万港币以上。由于产品知名度较高,商标被侵权假冒情况严重,申请人的“TEXWOOD”商标在1999年和2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在“texwoo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裁决中曾认定申请人的“texwood及图”商标已为消费者熟知,一般将其称呼为萍果牌或德士活牌。

  • 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萍果牌”等商标的历史最早始于1979年。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81年7月15日,续展后专用期至2011年7月14日,指定使用商品为衣服;第148001号“THEAPPLEJEANS”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81年7月15日,续展后专用期至2011年7月14日,指定使用商品为衣服;第150785号“texwood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81年9月30日,续展后专用期至2011年9月29日,指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第582905号“texwood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92年2月10日,专用期至2002年2月9日止后未进行续展注册;第797769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95年12月7日,专用期至2005年12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96年2月7日,专用期至2006年2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靴、帽、领带、皮带(服饰用)等。上述商标亦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在世界多个国家以及香港、澳门和我国台湾地区进行注册。其中以苹果轮廓和牛仔裤腰部图案及texwood”文字组合而成的“texwood及图”商标注册最为广泛。第1087352号“APPLESHOP图”商标在第16类包装用纸袋等商品上注册,注册人为萍果店有限公司(香港)。

  • 被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3月19日,原名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2000年更名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衣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雨衣。商标局初步审定后申请人提出异议。

  • 被申请人主要经营皮具商品。1996年9月被申请人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增城市石濉镇雄威皮具厂1996年2月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的“APPLES”和苹果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8151245和861645),1998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在第18类旅行袋等商品上注册“苹果”商标(注册号1158068)。被申请人1996年在皮具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APPLES”和苹果图形商标后,一直将两商标使用于其经营的皮具商店,1988年以来,被申请人在北京、上海等全国近二十个大中城市的知名商场开设了专柜,并通过灯箱,户外广告等形式对其“苹果APPLES"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被申请人的苹果皮具产品先后获得了97’四川市场畅销品牌98'浙江重点大商场销售主导品牌、98’上海第十三届服装博览会秋冬服饰展销会苏州分会场包袋大类金奖等荣誉称号。“苹果及图”商标2000年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皮革制品、箱子及藜行袋商品上的著名商标1999~2001年广东省、浙江省、河南省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多起侵犯被申请人皮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涉及被异议商标本身对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进行夸大并带有欺骗性的宣传,因此申请人依据原《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8项和现行《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要求不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成立。

  • 申请人的牛仔服装商品早于20世纪90年代初已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是申请人在其产品上长期使用的商标。自1993年开始,申请人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全国大中城市广泛开设专营店销售其牛仔服装商品,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萍果牌”牛仔服装的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年销售額均达教亿港币。申请人亦采取多种方式对“萍果牌”、“texwood及图”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通过商品的广泛售和宣传,申请人的“萍果牌”、“texwood及图”商标在牛仔服装商品上产生了较大影响,成为同行业经营人员和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综合上述事实,依据现行《商标法》第14条的規定,申请人的“萍果牌”商标(注册号148002),“texwood及图"商标(注册号813677)已成为驰名商标。

  • 被异议商标为“苹果女人”,“苹果”和“女人”不是符合一般文字限定或修饰习惯的搭配方式,该商标整体并未形成为一般消费者接受的特有的含义,加之衣物商品客观上有男女消费对象的明确的划分,因此,商标中与使用商品特点无关的文字“苹果”起到主要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已为消费者熟知的“萍果牌”商标共同使用于衣物商品,易使肖费者误认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领带、帽、袜、手套、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皮带、足球鞋、雨衣等,虽然在具体穿着用途特点上与一般服装商品有所差别,但两者同为衣着穿戴物,产品基本性质相同,并拥有类似的消費群体,属于密切相关的商品。鉴于“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來源发生误认,按照现行《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应准予注册。

  • 被申请人虽在皮具商品上长期使用“苹果及图”商标并通过销售宣传使该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但該项事实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与申请人“苹果牌”和”exwo及图”商标并存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被申请人称其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属于正当防御性注册,不存在不正当摹仿行为,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冋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但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貴者发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已符合法定要件,被申请人关于其注册不具有恶意的理由不影响依据现行《商标法》第13条规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 因此,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被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283343号“苹果女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 原告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苹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芊果女人”商标与“萍果牌”、“texwood及图”商标都不足以构成近似,“苹果女人”商标与“萍果牌”、“leewood及图”商标在整体构成和外观上差异较大,“苹果女人”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而“texwood及图”商标为图形与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且更突出英文“texwood”和裤兜图案。上述商标各具显著性,在者的混淆和误认。我公司在注册于第18类商品上的相关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苹果女人”商标是为了健全商标体系,不存在刻意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員会[2004)第2595号裁定。

  •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书面答辩中坚持其对“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对“苹果女人”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针对广东萃果公司的起诉理由,其进一步辩称:广东苹果公司在起诉状中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德士活公司注册的“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已构威驰名商标的认定来提出异议,而且对与“莘果女人”商标与“萍果牌”商标构成近似也不予否认。在“革果女人”商标对德士活公司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摹仿(并非指刻意摹仿),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下,“苹果女人”商标即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情形。广东苹果公司所述其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其有关主张于法无据。同时,依据《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苹果女人”商标不属于注册已满5年的商标,故广东苹果公司关于其注册不具有恶意的理由不影响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13条規定对德士活公司的驰名商标进行保师一人德士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述称:我公司提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4第2595号裁定。

  • 第三人德士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述称:我公司提交了大量诬据诬明“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驰名,广东苹果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苹果”是“苹果女人”商标的核心部分,“苹果女人”商标和“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4)第2595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广东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 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 一、关于“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 (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

  • 在复审阶段,因德士活公司请求对其提交的4份证据予以保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这4份证据送达广东苹果公司。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仍将包括这4份证据在内的27份证据全部作为认定依据,其做法使得广东苹果公司无法就德士活公司提交的这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发表意见。虽然广东苹果公司没有提出在承诺保密的前提下进行质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广东苹果公司对认定“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部分诬据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依据对事实进行认定损害了广东苹果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程序上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故德士活公司在其他国家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与“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在中国是否驰名无直接联系。互联网上关于德士活公司相关商标的报道,囚未进行公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德士活公司对其在国内进行打假活动只提供了清单,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亦不予认定。

  • (二)关于“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国等因素。驰名商标的主张者负有举证责任。

  •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德士活公司自1986年以来在国内进行“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的推广活动,在许多大中城市的繁华地段设立广告牌,在电视台等媒体上发布广告,并以其他多种形式宣传其“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德士活公司在国内使用“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多年,特别是“萍果牌”商标已经有10多年时间,“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和相关服装类产品已在国内消费者和同行业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至今一直具有较好的发展趋势。因此,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和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在第1283343号“苹果女人”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述两商标为驰名商标,虽然在部分证据的采信方面有误,但并未影响其结论的正确。

  • 二、第1283343号“苹果女人”商标是否应获得注册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 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依此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扩大保护的权利,即在特定条件下亭有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同时,对该規定的理解不应仅限于文字的字面理解。由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廷仲至与驰名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故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类别上申请的商标如果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显然也不应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判定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结合本案而言,正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认定的,苹果女人”并不是符合一般汉语限定或修饰习惯的搭配组合方式,加之衣物类商品大都可以按照消貲者的性别加以区分,因此,“莘果女人”中的“革果”在该商标中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如“苹果女人”商标获准注册,并共同使用于衣物类商品上,则“苹果女人”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革果”与在服装类消费者及本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萍果牌”商标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萍果”在读音、含义、字形上或相同或近似,使消貲者难以区分,并极易产生混淆与误认。即便作整体考虑,消费者也容易认为“芊果女人”与“萍果牌”有某种关联,进而认为“芊果女人”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并造成混淆与误认。“苹果女人”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雨衣等与服装虽有一定差别,但由于消费群体、产品性质、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如准予注册,亦会使消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苹果女人”商标与驰名商标构威近似,并裁定第1283343号“苹果女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是正确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广东苹釆公司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苹果女人”与“萍果牌”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断有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尽管广东苹杲公司注册的“苹果”和“苹果图形”商标在皮革制品、箱子及旅行袋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可以确认其与驰名商标相近似的情况下,德士活公司对广东苹果公司在与驰名商标相同的或近似的商品上注册“苹果女人”商标所提异议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广东苹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2595号《关于第1283343号“苹果女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 广东苹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2595号异议复审裁定,准予第1283343号“苹果女人”商标核准注册。广东竿果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中无须将“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认定依据也明显不足。第二,“萍果牌”与“苹果女人”并不近似,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是错误的。第三,我方早在6年前就已在第18类、第25类上成功注册了“苹果”,“APPLESMAN”、“APPLESMAN苹釆男人”等商标,并且广泛宣传和使用。实践证明,根本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也表明我方并无搭车的故意。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商标法》第28条,而非笫13条第2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德士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囯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冋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不予注册。德士活公司分别于1981年和1996年核准注册了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和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士活公司开始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带有上述两商标的牛仔服装,范围遍布20余省市,1992-1999年德士活公司产品在大陆和香港的年销售总额达5亿港币。1992~1998年德士活公司的年广告宣传费用均在1600万港币以上。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員会依据《商标法》第14条之规定,认定第148002号“萍果牌”和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至1998年3月23日第1283343号“苹果女人”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成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革果女人”不符合一般汉语的限定或修饰习惯,而且衣物类的商品又确实可以按消费者的性别加以区分,故这一组合搭配方式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必然是苹果,这就与引证商标构成了近似,同时也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苹果女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消費者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因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则足以误导公众,致使德士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广东苹果公司虽然早在1997年就在第25类商品上成功核准注册了“苹果图形”、“APPLESMAN”、“APPLESMAN苹果男人”等商标,但上逑商标与争议商标相互独立,彼此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广东苹果公司不能依据在先注册的上述商标主张本案中的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259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审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了广东革果公司的上诉。

  • [本案焦点]

  • “苹果女人”商标是否属于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苹果女人”商标是否应获得注册?

  • [评析]

  • 案是一个在异议程序中没有要求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但在异议复审时却要求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案例。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此款须符合下列要件:

  •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

  • (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 (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

  • (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的牛仔服装商品早于20世纪90年代初已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是申请人在其产品上长期使用的商标。自199年开始,申请人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全国大中城市广泛开设专营店销售其牛仔服装商品,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萍果牌”牛仔服装的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年销售额均达数亿港币。中人亦采取多种方式对“萍果牌”、“texwood及图”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通过商品的广泛销售和宣传,申请人的“萍果牌”、“texwood及图”商标在牛伃服装商品上产生了较大影响,成为同行业经营人员和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综合上述事实,依据现行《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萍果牌”商标(注册号148002)、“texwood及图”商标(注册号813677)已成为驰名商标。

  • 被异议商标为“苹果女人”,“苹果”和“女人”不是符合一般文字限定或修饰习惯的搭配方式,该商标整体并未形成为一般消费者接受的特有的含义,加之衣物商品客观上有男女消费对象的明确的划分,因此商标中与使用商品特点无关的文宇“苹果”起到主要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已为消费者熟知的“萍果牌”商标共同使用于衣物商品,易使消費者误认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领带、帽、袜、手套、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皮带、足球鞋、雨衣等虽然在具体穿着用途特点上与一般服装商品有所差别,但两者同为衣着穿戴物产品基本性质相同,并拥有类似的消群体,属于密切相关的商品。鉴于“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迷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按照《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应准予注册。

  • 被申请人虽在皮具商品上长期使用“苹果及图”商标并通过销售宣传使该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但该项事实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与申请人“苹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并存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被申请人称其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属于正当防御性注册,不存在不正当摹仿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但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并议商标已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已符合法定要件,被申请人关于其注册不具有恶意的理由不影响依据《商标法》第13条规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 因此,被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283343号“苹果女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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