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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45:41
  • 摘要

    近代以来,各国商标制度逐步得以完善,但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各国商标制度注册的不一致、商标保护的地域与国际协调问题也日益突出。于是,商标国际注册制度方面形成了马德里协定体系。

  • 近代以来,各国商标制度逐步得以完善,但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各国商标制度注册的不一致、商标保护的地域与国际协调问题也日益突出。于是,商标国际注册制度方面形成了马德里协定体系。马德里协定体系是一个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它受两个条约约束:《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简称《马德里议定书》)。《马德里协定》是根据《巴黎公约》第19条规定制定的第一个保护商标权的专门公约,也是迄今为止商标保护领域内最为成功的国际条约之一。《马德里协定》的缔约方总数为56个国家;《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方总数为66个国家。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图
  • 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该协定。《马德里议定书》于1989年签署。《马德里协定》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注册部分的一个补充,根据协定规定,须先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才能参加《马德里协定》。

  • 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正式成为该协定的成员国。我国加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年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时作如下声明:“1.关于第三条之二: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中国;2关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本议定书仅适用于中国加人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中国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内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

  • 《马德里协定》的主旨是解决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其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注册的申请程序、国际注册的申请文件、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与国内注册的关系、国际注册使用的语言等。

  • (一)《马德里协定》的适用对象和申请人

  • 马德里协定保护的对象是商标和服务标志。该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 (1)任何缔约国的国民,都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是持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 (2)末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 (二)《马德里协定》的商标申请过程

  • 首先,在马德里体系下,注册申请必须通过原属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PO)的国际局提交申请,而且,申请必须以向有关国家主管局提交的相同商标的国家注册(在《马德里议定》书项下,可基于相同商标的国家注册申请)为基础。其次,填写国际申请表格来指定想寻求商标保护的马德里体系成员国。再次,按有关规定支付国际申请费用。最后,有关的国家主管局将国际申请递送给WPO国际局国际局只对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但这种注册还不能给予申请人任何实体权利,国际注册只有转为某一成员国国内注册后,才能产生实体权利。国际局将公布该商标的国际注册,并通知申请人所指定的请求保护的国家。该指定国家有权在规定时限内,在说明理由的前提下声明拒绝保护该商标。

  • (三)《马德里协定》中的国际申请提出与受理、批驳

  • 1.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 2.申请人应指明使用要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指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未指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此项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如果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

  • 3.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必须:(1)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2)随同申请书及所述商标的彩色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4.国际局应对根据该协定第1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如果国际局在向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的注册时应注明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目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细则可以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

  • 5.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 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该协定第3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以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 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3条之3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 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当事人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

  • 经任何有关当事人请求,批驳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如在上述至多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若未及时给予商标所有人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 (四)《马德里协定》中国际注册的效力

  • 1.国际注册效力

  • 从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一样。《马德里协定》第3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 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第4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

  • 2.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 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 3.国际注册的独立性

  • 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5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 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5年之内如根据第1条而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5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 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 (五)国际注册的有效期

  • 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20年,并可根据《马德里协定》第7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续展。

  • 国际局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20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8条第2款的规定付补加费。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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