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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石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41:42
  • 摘要

    1.利益平衡原则贯穿知识产权法始终,全面规制知识产权法的整个体系。2.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导知识产权法适用的基础性原则。3.利益平衡原则推动社会总体利益趋向最大化。4.利益平衡原则促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趋向

  • 1.利益平衡原则贯穿知识产权法始终,全面规制知识产权法的整个体系。

    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石图
  • 知识产权法的建立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为了授予智力成果创造者一定期限垄断性的权利,使其获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收益,以鼓励发明创造和文化艺术创作;二是促进新知识新技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整个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显然,这两种目的在其实现过程中存在矛盾与冲突,知识产权法就是要在适应不同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的同时,选择优势利益,兼顾其他利益,在激励发明创造和推动文化技术传播发展中寻求理想的平衡状态。在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没有绝制的优势利益,只有相对的和动态的优势利益,利益平衡原则就是在不断的变化中对各种利益进行配置,保持社会各种利益的平衡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利益平衡成为知识产权法永恒的主题和终极追求,在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其发展的主旋律。知识产权在历史上总的趋势是不断扩张,这种扩张的背后就是利益平衡机制在发挥作用。

  • 2.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导知识产权法适用的基础性原则。

  • 知识产权审判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过程,受到利益平衡原则的制约和调控。由于不存在永恒的优势利益,所以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公平更多的体现为对权利的分配达到相对最大的均衡状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对合法来源举证不能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是否一定就是侵权行为人?答案是否定的,但由于此时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处于优势利益,因此,审判中推定举证不能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为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使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损失能够及时获得补偿。这种推定在刑事审判中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却是合理且公平的。

  • 知识产权法是一门实践推动理论的学科,理论常常滞后于实践,因此,知识产权立法的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在当今技术日新月异,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审判中常常面临立法的空白,这种情况下,利益平衡原则成为弥补立法漏洞和立法失缺的有利武器。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改之前,没有关于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有关网络著作权的案件层出不穷,而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是否享有权利却一直悬而未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率先作出了尝试,在“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认定网络传播是作品使用的一种方式,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网上传播使用,判决被告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本案没有对原告的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由于网络可以容纳海量信息,拥有点击即发送的传播速度,著作权人的利益在网络空间中将没有任何保障,即使侵权行为暂时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从长远来看也使著作权人创作热情减退,或者采取更严密的自我保护措施,造成社会文化产品的减少,传播费用的提高,社会总体利益明显下降。本案就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运用了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衡量判断,作出了开创性的判决。

  • 3.利益平衡原则推动社会总体利益趋向最大化。

  • “科斯定理”一直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石,是从经济学的角度评价法律制度、理解法律问题的理论依据。它通常表述为两个定律:科斯定理第一定律和科斯定理第二定律。科斯定理第一定律是: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管怎样选择规则,配置权利,有效益的结果都会出现。科斯定理第二定律是:如果存在现实的交易费用,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一个法律规则、每种权利配置方式下发生。也就是说,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和分配,会带来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有效的权利界定和分配能够使交易费用的效应减至最低。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知识产品的垄断与传播需求之间的矛盾。知识产品的垄断固然激励了知识产权人的创造热情,在一定时期推动了社会文化的繁荣、技术的进步。但垄断必然导致社会公众获取知识产品的成本加大,知识产品的流通费用提高,降低其传播和利用率,阻碍其转化为生产力,不利于社会长期的繁荣和发展。同时,由于知识产品获取成本加大必然导致社会需求的减少,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无法得到传播和利用,难以从流通中获得收益,知识产品的实际价值也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如果没有赋予创造者以垄断性权利,片面强调社会需求的满足和智力成果的共享,不但损害了创造者创"新的积极性,同时为了保护其利益,创造者往往会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其智力成果的流通和利用,这将导致社会获取知识产品的难度加大,成本增加。因此,无论过度的垄断还是无限制的传播,都不是权利资源的最优界定和分配,都会使知识产品的交易成本提高,因而都是不经济的。利益平衡原则所要做的就是在这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点,使交易费用降至最低,权利资源的配置趋向最优,社会总体利益趋向最大。

  • 4.利益平衡原则促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趋向和谐。

  • 一个和谐的社会应当是一个拥有化解矛盾冲突机制的社会,一个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一个现代法治社会。利益平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利益平衡原则就是在不同的利益群体中寻求利益的平衡点,使矛盾冲突趋向缓和,利益关系趋向和谐。知识产权法设立的目的不在于惩罚侵权行为人,造成知识产权人与传播使用者之间的对立,而在于规范知识产权人与传播使用者之间的权利范围和行使空间,使其各安其所,各得其分。传播使用者在传播和使用的过程中获得合法利益,而知识产权人从对传播使用者的授权中获得利益,创造——授权——传播——使用——收益,知识产品在这一过程中实现其价值,知识产权人与传播使用者的利益也在这一过程中趋向和谐。但这一过程也不总是和谐的,这一过程中的“出轨”行为,也就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是运行过程中的特例,利益平衡原则此时的作用则在于用侵权者侵权行为的获益补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使权利人的利益不因侵权而减少,侵权者不因侵权而获益。因而,无论在知识产品价值实现的正常运转过程中还是非正常状态下,利益平衡原则的目的都在于化解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促使其关系趋向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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