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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商标构成要素的规定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39:34
  • 摘要

    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节选(1995年1月1日生效)

    国外对商标构成要素的规定图
  • 第十五条可保护的客体

  • 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 2.不得将上述1款理解为阻止成员依其他理由拒绝为某些商标注册,只要该其他理由未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

  • >《商标法律条约》节选(1996年8月1日生效)

  • 第二条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 (1)[商标的性质]

  • (a)本条约适用于由视觉标志构成的商标,但惟有接受立体商标注册的缔约方才有义务将本条约也适用于立体商标Q

  • (b)本条约不适用于全息商标和不含视觉标志的商标,尤其是音响商标和嗅觉商标。

  •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节选(1966年11月11日)

  • 第一条[定义]

  • (二)只要根据第五、六条规定可以承认,商标的组成尤其可以是任意或想像出来的名称、姓名、假名、地理名称、口号、图案、浮雕、字母、数字、标签、封皮、标志、刷字、印花、印戳、花饰、织边、滚边、缘饰、颜色的结合或排列以及商品形状或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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