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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和要求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38:34
  • 摘要

    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 【法律】

    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和要求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选(2001年10月27日)

  • 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2002年3月15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收到各地发来的函电,请示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如何执行《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服务商标。尽管服务所具有的无形特性,使得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无法直接在其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名称及地址;但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以其他适当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其名称及地址,如在其服务提供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在其提供服务的工具标明,在交付消费者的商业文书上标明等,以履行此项义务。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节选(1998年12月3日修订)

  • 第七条凡集体商标注册人所属成员,均可使用该集体商标,但须按该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

  •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 第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节选(1998年1月5日)

  • 第三十九条进口兽药在国内进行产品分装(分装指采购大包装进口兽药直接进行分包装活动)时,国内分装企业必须持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并与持有《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外国兽药生产企业签订合同或协议,同时应被授权使用其商标。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兽药管理的规定。

  • >《国家建材局局属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节选(1997年12月31日)

  • 第二十七条单位在签订工程设计、技术转让、商标许可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 3.以技术使用许可方式转让单位已注册登记商标的产品。应同时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在签订涉及本规定第三条内容的其他合同时,也应参照上述形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合同文本须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再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节选(1997年II月14日)

  • 第二条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 第六条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等)转让、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 特许经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按合同约定之法律程序处理。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节选(1995年8月1日)

  • 第九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只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并依法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 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严格监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执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 被许可人在销售市场、客户、价格、质量及广告宣传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服从许可人的意志的规定。

  • 被许可人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 第十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潢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节选(1995年7月19日)

  • 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若单独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则属于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因此,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或分公司与其他分公司之间相互需要使用对方注册商标的,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我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开展清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工作的通知》节选(1993年10月19日)

  • 二、各地应将清理出的正在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一次全面实质审查。审查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1.被许可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对被许可人主体资格的限制与现行法律违背——编者注)

  • 2.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与注册商标相一致,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期限,不得超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续展注册后,需要继续保持许可关系的,应重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必须明确,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上应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5.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责任。

  • 对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修订改正,重新补报备案。拒不改正的,可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五、对于正在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凡在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上仍标注许可人厂名和厂址的,如其商标标识是1993年2月22日以前印制的,应如实报告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允许其使用至1993年12月底。凡属1993年2月22日以后印制的及以前印制但在今年12月底仍没有用完的,应采取技术措施,将原厂名、厂址覆盖,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的通知》节选(1993年5月12日)

  • 八、自营企业要在国内外市场上创立商标信誉。对于同一商标,国内是生产企业注册、国外是外贸企业注册的,在生产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外贸企业可将国内外注册的商标有偿转让给生产企业使用;对外贸企业在国外已注册的商标,自营企业需要使用的,应与外贸企业协商,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保证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质量。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节选(1990年11月19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厅委、外贸局:

  • 目前,国内有的企业擅自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造成部分出口商品商标使用混乱。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工商[1990]129号)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对外经贸企业出口商品商标的通知》([89]外经贸管标字第222号)、《关于印发〈全国经贸系统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89]外经贸管标字第227号)的精神,如不加以制止,不仅引起商标使用纠纷,而且影响正常的外贸出口秩序,给企业和我国的出口贸易造成严重损失。为加强对出口商品商标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 一、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到国外申请注册,因特殊情况需持他人在国内注册的商标到国外申请注册的,须征得国内注册人的同意,并就在国内使用该商标的问题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 二、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在国外注册,未经国内注册人同意在国内使用该商标的(包括定牌生产、印制商标等),视为商标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贸管理部门视情况撤销其该项商品的出口经营权或按有关规定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 三、对已经产生同一商标国内、外注册人不一致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办理注册商标转让,做到国内、外注册人一致。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转让的,国外注册人在与国内注册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方可在国内使用该商标。

  • 请将此文转发到各有关企业,并指导、监督他们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涉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89年11月16日)

  •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你局转(89)南吉字第029号文悉,现答复如下:

  • 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类白炭黑商品上的“HI-SIL”商标,是美国PPG工业有限公司1986年3月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国际惯例,工业产权法律遵循“属地原则”,因此,美国PPG工业有限公司就其在我国注册的“HI-SIL”白炭黑商标与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签订,并受我国法律管辖。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销RIZH1注册商标的决定》(1989年4月6日)广东省南海县平洲电冰箱厂:

  • 经查实,自1987年3月以来,你厂使用注册商标“R1ZHI”和未注册商标“日芝”生产组装27044台电冰箱,其中有23939台未经法定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就出厂销售(占88.5%),质量得不到保证,收到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的投诉信件655封。并且,你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8月期间,先后与15家企业签订了组装18.9万台“RIZHI”冰箱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际组装1L45万台),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355.7万元,被许可人经你厂同意委托18家企业组装电冰箱,其中17家属于非国家定点冰箱组装厂。你厂滥施许可,不履行监督商品质量的责任,致使大量的劣质”RIZH「日芝”电冰箱进入市场,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兰州市一家商业单位在1988年8月购进杭州通用电器厂生产的“RIZHI”“日芝”电冰箱600台,抽检了158台,不合格的113台,占抽检数的71.5%。

  • 你厂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在全国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了严肃法律,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 1.撤销你厂第298164号“RIZHI”注册商标,由广东省南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商标注册证》,报送我局。

  • 2.撤销你厂初步审定的第343399号“日芝”商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节选(1987年9月9日)

  • 一、各生产汽车企业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方可进行汽车生产和销售活动:

  • (二)汽车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不得与他人的汽车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更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生产汽车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必须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被许可人生产的汽车,质量必须达到商标注册人生产的同类型车的质量水平。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产品发明人申请商标注册问题的复函》节选(1986年9月4日)

  • 来函询问产品发明人是否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以及是否由几家工厂同时使用该商标等问题,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的发明人如果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者或个人合伙,可以就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获准注册后,其所有人可以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其他企业使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联营企业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1986年12月24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你局关于商标专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 1.广西中医学院附属制药厂与桂港企业有限公司就生产“百年乐”保健药品签订联营生产合同,它们没有共同组成一个新的经济组织,双方仍然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这种联营的一方如需使用对方的注册商标,仍需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 2.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口头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 〉《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商业及其他单位定牌生产手表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节选(1986年2月15日)

  • 一、定牌单位已经注册了商标的,在安排定牌生产时,应按《商标法》的规定与生产单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并抄送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定牌单位要负责监督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进出口公司商标使用许可问题的意见》(1985年12月27日)

  •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 你公司M月9日(85)轻宣字207/2300号"英雄牌钟商标事宜”文收悉。考虑到进出口公司使用商标的实际情况,我局认为,进出口总公司可以书面形式授权或委托所辖分公司,以进出口总公司(商标注册人)的名义,代理总公司与生产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由分公司执行合同,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但是,许可人仍然是进出口总公司,应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 >《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节选(1983年9月14日)

  • 第五条当使用某种商标的产品由一个工厂生产不能满足国外市场需要,需由出口公司或生产主管单位组织多厂生产时,在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除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报送商标局备案和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外,并应报有关专业总公司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1.被许可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产品品种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可暂停或取消其使用许可,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者,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 2.使用许可商标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采用统一的商标图案和包装装潢。为了便于检查和监督,使用许可商标各单位必须在其商品或包装上注明产地、生产厂或其代号。未经许可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将该商标用于自产的内销产品。

  • 3.许可人可向被许可人收取商标使用费,但在使用许可合同中规定免收使用费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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