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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合法在先权原则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35:49
  • 摘要

    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是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一项法律规则。《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三十

  • 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是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一项法律规则。《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合法在先权原则图
  • 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在后权利”而言,就同一客体先产生的权利较之于后产生的权利,即为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商标法确定的处理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法定原则。从理论上讲,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在法律保护上是没有先后之分的。但是,就商标权与其他权利而言,尽管在有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同一客体上可以创设不同的权利并能“和平共处”,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了不同的主体就相同的客体分别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可容忍性。因此,在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合法产生的在先权利就应受到保护,而在后产生的权利,则不能对抗在前产生的权利。

  • 在先权利原则是法定原则,保护在先权利是指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他人此前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法律保护在先权利的前提是,在先权利是合法取得的权利,即:他人的在先权利必须是在申请商标注册人申请行为之前的权利;他人的在先权利是合法的权利,不能是非法或者不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权利;他人在先的权利是已经取得的,确实存在的权利。如果在后权利要想成为一项独立、完整而又无瑕疵的知识产权,必须从形式到内容都合法,否则,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权利之上的知识产权都是有瑕疵的权利。有瑕疵的商标权或其他权利或可能被撤销或可能被部分撤销,构成侵权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前所述冯雏音等八原告诉三毛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就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相冲突的案例。三毛集团通过商标注册程序,依法取得了“三毛”图形及文字商标。从形式上看,三毛集团取得“三毛”图形及文字商标经商标局合法授权,因此其使用“三毛”注册商标属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但从内容上看,“三毛”漫画形象是张乐平创作的作品,张乐平及其继承人对“三毛”漫画形象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对三毛集团依法注册的“三毛”商标构成在先权利。三毛集团未经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与许可,擅自将他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漫画形象作商标注册使用,其行为构成了对在先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此案作出侵权判决。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三毛”集团注册的“三毛商标”依法予以撤销。此案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成功运用的典型判例,它不仅确立了尊重在先权利这一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而且确立了有瑕疵的在后权利是可以撤销的民事权利这一基本观点。

  • 运用合法在先权原则进行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抗辩,应全面分析在先权利的完整性,即其能否作为法律上的一项独立而完整的权利而存在。因为只有独立而又完整的在先权利,才能有资格与在后权利相对抗。例如:湖南老干妈商标图案及文字组合与贵州老干妈享有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2002年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两件裁定剥夺了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当妈”的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贵州贵阳市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及撤销注册不当申请成立,两件湖南老干妈(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被依法驳回与撤销。本案的裁定为新商标法中保护在先权利的实践操作提供了宝贵经验。

  • 2000年8月3日,商标局曾对“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作出过异议裁定,认为贵州老干妈(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虽然经过版权登记并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但老干妈作为普通称谓一般情况下显著性较弱,湖南、贵州两家老干妈商标是由文字与不同的姓名及人物头像图形组合而成,再加上双方对自己的产品和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在整体上可以区别,不构成近似,湖南老干妈商标应予以注册。

  • 2000年8月24日,贵州老干妈对商标局的裁定提出了复审称:湖南老干妈商标是仿冒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包装装潢,其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极易使消费者在市场上构成误认。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湖南老干妈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判决中已确认;湖南老干妈侵犯了贵州老干妈的在先权利,贵州老干妈曾于1996年8月、1998年4月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但均被商标局以“老干妈为普通人称谓”为由驳回,贵州老干妈申请在先,同时湖南老干妈使用的文字与贵州老干妈版权登记中的文字内容一致,且湖南老干妈商标图案及文字组合与贵州老干妈享有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内容十分近似,由此其侵犯了贵州老干妈在先的著作权与专利权。

  • 2001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贵州老干妈与湖南老干妈、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判决,认定湖南老干妈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构成侵权。

  • 2001年5月14日,贵州老干妈对另一件已注册的“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以“湖南老干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提出了撤销注册不当申请。

  •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上述两案后组成了合议组。经过评议后认为:贵州老干妈在先使用“老干妈”文字作为其风味豆豉商品的商标,并在先在商品包装瓶贴的显著部分使用独特字体的“老干妈”文字和陶华碧的肖像作为商品标志。通过使用,贵州老干妈商标在风味豆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影响,由陶华碧肖像和肖像下部书写独特的“老干妈”三个字构成的整体图案也成为贵州老干妈风味豆豉商品的特定标志。湖南老干妈商标中使用的字体与贵州老干妈独特字体一致,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对贵州老干妈的在先权利造成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 此外,湖南老干妈对贵州老干妈于1997年12月30日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瓶贴中处于显著部分的文字构成了在先权利的侵害,其行为已构成对贵州老干妈创作作品的抄袭复制,侵害了贵州老干妈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鉴于此,湖南老干妈的两件商标均应予以驳回与撤销。。

  • 运用合法在先权原则进行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抗辩,还应全面分析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即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必须覆盖在后权利,方能与在后权利相对抗。以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为例。从立法目的看,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企业名称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避免一定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的相同或类同。而商标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商品或服务的标识,避免因商标的相同或近似而引起商品或服务出处的混淆。从效力范围看,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效力范围有很大不同。商标权是一种强势权利,其效力及于全国;而商号权是一种相对弱势的权利,其效力只在其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辖区内有效,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因此,商号权要成为一项能够与商标权相对抗的在先权利,其条件应是该商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注册申请人将该商号作为商标注册,且两者行业相同。在此情况下,在先商号权的权利人可以以后注册的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也可以直接以不正当竞争为曲,对商标注册人提起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

  • 实施在先权利原则,在决定保护哪个权利而不保护哪个权利时,不应仅取决于权利取得的时间,而关键是取决于在后权利的取得有无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如果在后权利的取得既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又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就要在特定的范围内既保护在先权利又要保护在后权利;如果在后权利的取得仅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而没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就要保护在先权利而不保护在后权利。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后权利的取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该在后权利的取得仅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而没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该在后权利和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只保护该合法的在先权利不保护该在后权利。一是在后权利的取得未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该在后权利的取得既有形式的法律依据,又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该在后权利和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既要在特定范围内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又要在特定范围内保护在后权利,即作为合法在后权利的商标权与合法在先的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域名权等其他权利;既要在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内保护合法在后的商标权,又要在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护其他权利。

  •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赔礼道歉、赔偿一百余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

  • 原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诉称,“PARKSON”商标最早于1988年由马来西亚百盛机构私人有限公司(PARKSONCORPORATIONSDNBHD)在马来西亚注册,并作为大型购物中心、超级市场、便利店的商标及商号使用。1993年,百盛机构咤可原告将自己的商标及商号作为服务商标及商号使用。原告自1994年开业以来,一直使用“百盛”作为商标,企业商号及服务标志,并进行了广泛宣传。随着知名度不断提升,原告已成为北京地区以至于全国知名的零售企业。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于1995年4月注册成立,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使用“百盛”作为企业商号,使公众误以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或误以为被告的服务来自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原告的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故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一百多万元。

  • 被告百盛建材集团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享有合法的专用权;此外,双方属于两个不同行业,且自己从未以“百盛”字号对外宣传,生产的产品及经营行为与原告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上毫无联系,不会引起公众混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百盛建材集团”,系经合法注册而取得。原告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显然被告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盗用及假冒。被告与原告从事的行业不同,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也不同,双方的经营场所、消费对象,经营渠道均存在相当大的区别,亦未发现被告有单独使用“百盛”两字对外宣传及销售产品的行为,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足以引起公众混淆、并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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