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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的证据认定(2)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24:20
  • 摘要

    (3)当事人委托调查机构调查,由调查机构出具的材料的审査(4)对当事人自行打印的计算机网页或者下载的互联网资料的审查

  • (3)当事人委托调查机构调查,由调查机构出具的材料的审査

    商标案件的证据认定(2)图
  • 商标评审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印证商标相近似等事实,通常会提交其委托调查机构作出的调查报告作为一种证据,这种证据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书证。这类证据的证明力目前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由于国内承担这类调查的社会调查机构成立的时间不长,其法律地位不明确,进行相应调查的实践经验也非常有限。其次,调查限于当事人一方委托进行,另一方当事人不了解其委托调查的内容、具体的调查要求、调查方法、调查人员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情况。再次,调查机构对调査对象的确定,调查区域的选定、调查方法的设定以及调查人员询问调查对象的问题等均对调查结论有较大的影响。因此,这类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均很难得到保障。对当事人提交的调查报告,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从调查机构的资质、当事人委托调查的事项、调査机构进行调查的方法、被调查的对象、调查的地域范围、调查机构设计的调查问题等方面进行审查。对不具有调查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对调查方法明显不科学或者当时委托的调查事项与案件争议无关的调査报告不予采信,对被调查的对象并不属于商标法所成的相关公众或者调查机构设计的调查问题明显具有诱导性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对调查报告持慎重的态度。在原告安海斯一布西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布维斯布德伟国家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裁定中认为,安海斯-布希公司所提交的调查机构在中国内地、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及韩国进行调查的问卷和分析报告,由于其调查对象数量较少,加之该调查机构为其单方委托,因此,其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时将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以调查机构进行的调查系由安海斯-布希公司单方委托完成,在问题的设置、顺序安排等方面仅体现了安海斯-布希公司的意志,客观性不能保证为由,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调查报告的认定。(4)对当事人自行打印的计算机网页或者下载的互联网资料的审查

  • 计算机网页以及互联网资料属于一种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指表现为电子形式,能够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的特点,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收集。电子形式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单独认定案件的事实。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是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达如何收集以及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如当事人没有对其打印计算机网页的经过或者下载互联网的资料的经过进行公证认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是如何形成、如何存储的,法院对其真实性通常不予认可。在原告广东苹果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德土活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德士活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互联网上的关于德士活公司相关商标的报道,因为没有进行公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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