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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拒绝的相对理由修改评析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03:16
  • 摘要

    (1)保护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以及有一定知名度商标(2)其他在先权利(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 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

    商标注册拒绝的相对理由修改评析图
  • 由于商标法修改稿取消了对相对理由的审查,因不审查相对理由而产生的注册纠纷可由当事人在异议、无效等后续程序中解决。

  • (1)保护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以及有一定知名度商标

  • 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条规定:

  • “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得注册。

  • 申请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的,不得注册”。

  • 第一款规定对应的是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制止恶意抢注之规定,并根据司法实践明确增加了主观过错要求,但是删除了有一定影响的条件。本文认为,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克服商标使用在先确权原则容易导致权利冲突的弊端,提高确权效率,而以注册在先取代使用在先,如果对在先使用过于保护,不利于商标注册在先确权效率的实现,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当与注册商标有所区别,否则注册制度就失去了法律意义,注册取得原则也就形同虚设。现行商标法以“具有一定影响”为要求保护在先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兼顾了商标注册在先的效率价值与商标使用在先的权利保护价值,因此应当保留,并可以结合实践对“具有一定的影响”进行具体界定。实际上,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以注册在先为制度基础,商标在先使用保护原则的适用只是TRIPS协定下注册制度中的特殊情况,因此,也不宜对使用在先的商标给予过多的保护。

  • 第二款规定针对有一定影响但尚未驰名的商标被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情形,但限于商标相同并会误导公众的情况。这实际上是将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理依据———淡化理论,适用于有一定知名度的未驰名商标。本文认为,淡化理论为驰名商标所有者提供了高水平的保护,保护的实质是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利益。这种高水平的保护必然影响了其他利益主体的权利范围,因而需要严格限制适用的条件与范围。在中国当前的国情下,出于利益保护平衡的需要,对知名度低于驰名商标的商标,应当慎用。(2)其他在先权利

  • 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侵害他人在先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专利法、著作权或其它权利的,不得注册”。

  • 修改稿对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进行了具体列举,有利于实践操作,但所列举的并未涵盖所有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由司法部门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因为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属于民事纠纷,是否构成侵害超出了商标主管部门的专业范围,并且行政裁决后还可能经司法审查,实行司法程序优先有利于提高效率。

  • 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拒绝商标注册虽未明确体现于TRIPS协定之中,但符合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法理精神,有利于实现商标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规定注册商标禁止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优先以司法程序确认在先权优先也符合TRIPS协定程序效率原则。

  • (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 在商标法修改稿第一稿在商标申请和使用原则中还增加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第二稿第七条修改后删除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利”。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兜底条款,禁止了其他条款所未能包含的其他不正当注册和使用行为。(在修改稿第二稿中有一些条款针对违反诚实信用的具体行为。如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商标局对申请材料产生合理怀疑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有效证据。”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此两条规定针对于恶意抢注行为。第四十五条针对于恶意异议的行为,从异议人和异议理由两方面对注册异议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异议理由限定于商标注册违反诚信原则;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目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商标存在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存在一定联系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将所有人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的;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中含有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而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异议人则限定为在先商标所有人和地理标志所有人。这些规定如能通过,可以大大减少恶意异议。张玉敏.维护公平竞争是商标法的根本宗旨———以《商标法》修改为视角[J],法学论坛,2008(02):32)虽然TRIPS协定并未明确规定商标注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反映。由于商标注册制度本身具有弊端,可能会造成诸如抢注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注册,因此,补充该原则有助于克服注册原则的弊端。这一原则并不抵触巴黎公约义务,也符合中国现实阻止商标注册不正当行为的国情需要。

  • 除修改稿所包含的拒绝商标注册理由之外,根据本文第二章与第三章所述,由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并不禁止成员自行设置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只要不抵触TRIPS协定及巴黎公约义务。因此本文建议还应充分利用这一条款规定,在不背离TRIPS协定义务的前提下,为维护我国国家与公共利益,适当增加拒绝商标注册的法律依据。如可规定要求商标注册本身还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即所针对的不仅限于商标本身,还包括商标注册行为本身。此外,可以设置措辞灵活的例外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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