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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老余家调味品厂享有专有权的注册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10:46:04
  • 摘要

    1.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老余家调味品厂享有专有权的注册商标,销毁“桂川”牌99香沾水调料(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商标;

  • 1.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老余家调味品厂享有专有权的注册商标,销毁“桂川”牌99香沾水调料(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商标;

    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老余家调味品厂享有专有权的注册图
  • 老余家调味品厂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老余家调味品厂享有专有权的注册商标,销毁“桂川”牌99香沾水调料(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商标;2.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赔偿老余家调味品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0000元;3.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99香”字样与老余家调味品厂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桂川公司、海源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立即停止对老余家调味品厂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老余家调味品厂侵权损失和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驳回老余家调味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共同负担。

  •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99香”字样与老余家调味品厂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桂川公司、海源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 老余家调味品厂类型为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为余云程,经营范围包括调味品(固态调味料)加工销售等。2019年3月4日,余云程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将其所有的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商标及第21837071号“香沾水”商标授权给老余家调味品厂使用,使用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余云程承诺“授权独占许可使用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有权获取因调解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本人承诺独占许可使用人所提起诉讼的案件均放弃诉权。”

  • 老余家调味品厂辩称,桂川公司、海源公司没有在先著作权,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过期,即使桂川公司、海源公司主张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成立,也不影响本案民事侵权的认定。桂川公司、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99香沾水”产品,也不能证明该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再审期间,老余家调味品厂新增律师费1万元,请法院一并审查。请求法院驳回桂川公司、海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 4、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答辩人与异议人申请的为经营服务的商标,本质上由双方使用在家电、调味品两个完全不同的市场上,必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 再审申请人曲靖桂川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云南海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宣威市老余家调味品厂(以下简称老余家调味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云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0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桂川公司、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律师,被申请人老余家调味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律师、于智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争议商标仅由文字“中科盐谷”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均含有文字“中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核准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面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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