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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10:43:10
  • 摘要

    62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县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机构2.《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 62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县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机构2.《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62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图
  • 91对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县级第三十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执法机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315对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县级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行检验。执法机构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拟由境内港口出发进入宁波、温州水域的国际航行船舶,由船舶抵达的上一国内停靠港海事管理机构对其实施保安专项检查。由境外港口直接抵达宁波、温州水域的国际航行船舶,由宁波、温州海事局对其实施保安专项检查。

  • (三)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舶新增运力的,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其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301对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运输县级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执法机构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 61对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县级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机构2.《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71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间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交通运输设区的市级、县级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执法机构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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