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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申请的珠宝钟表类商标已被驳回处于无效状态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9:12:52
  • 摘要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分类按照国务院商标局公布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表执行。根据该表,教育娱乐类属于第四十一类,科学仪器类属于第九类,珠宝钟表类属于第十四类,而音像制品、音乐作品等属于第九类。因此,刀郎使用“罗刹海市”作为歌曲标题的商品与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注册的科学仪器类商标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与其注册的教育娱乐类商标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而与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申请的珠宝钟表类商标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分类按照国务院商标局公布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表执行。根据该表,教育娱乐类属于第四十一类,科学仪器类属于第九类,珠宝钟表类属于第十四类,而音像制品、音乐作品等属于第九类。因此,刀郎使用“罗刹海市”作为歌曲标题的商品与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注册的科学仪器类商标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与其注册的教育娱乐类商标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而与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申请的珠宝钟表类商标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申请的珠宝钟表类商标已被驳回处于无效状态图
  • 其中,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教育娱乐、科学仪器类商标已于2017年6月完成注册;上海某珠宝公司申请的珠宝钟表类商标已被驳回处于无效状态。

  • 商标注册共分为45类包括:化学原料、颜料油漆、日化用品、燃料油脂、医药、金属材料、机械设备、手工器械、科学仪器、医疗器械、灯具空调、运输工具、军火烟火、珠宝钟表、乐器、办公用品、橡胶制品等等。商标注册,是商标使用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和条件,只有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才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原则是确定商标专用权的基本准则。

  • 被异议商标“勇闯天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557011号“勇闯天涯”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假肢;缝合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勇闯天涯”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 对于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近似商标是指与已申请注册或者已注册的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或者主要部分上相同或者近似,以致可能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商标。因此,刀郎使用“罗刹海市”作为歌曲标题的商标与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注册的教育娱乐、科学仪器类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而与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申请的珠宝钟表类商标在文字上也完全相同,但由于该商标已被驳回处于无效状态,不构成近似商标。

  • 其中,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教育娱乐、科学仪器类商标已于2017年6月完成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申请的珠宝钟表类商标则已被驳回处于无效状态。

  • 第10类商标是指医疗仪器、器械、卫生材料、医用敷料等与健康相关的产品。对于有涉及健康领域业务的公司或品牌来说,注册第10类商标是非常有必要的。

  • 以上商标近似指法院认定足以产生混淆,根据题目中补充的图片,这个是类似群,是指在同一分类之中,比较近似的商品。从编号中就可以看出来,这些商品均属于第16类之中。但对于第16类和第41类分类最明显的区分还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调查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张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对于第四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是否会使公众可能发生混淆是判断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本案中,刀郎使用“罗刹海市”作为歌曲标题的商标与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注册的教育娱乐、科学仪器类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且在商品上也存在相同或者类似性。因此,有可能会使公众认为刀郎的歌曲与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有关联或者来源关系,从而发生混淆。

  • 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的“UNICOM”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UNICOM”与异议人的驰名商标“UNICOM”在英文构成上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与异议人驰名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报通讯;电传业务;计算机终端联络;电信信息”的服务不类似。显然,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关于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三项的适用要件是事实的认定,那么第四项“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非事实认定,怎么判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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